審理法院: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粵13民終3452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9-08-09
審理經過
上訴人中鐵(惠州)鐵路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潮陽市光興發(fā)建材有限公司、劉松興、劉松發(f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qū)人民法院(2017)粵1303民初16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鐵(惠州)鐵路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沈瑜琳、廖尚堯、被上訴人潮陽市光興發(fā)建材有限公司、劉松興、劉松發(fā)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開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中鐵(惠州)鐵路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惠州市惠陽區(qū)人民法院(2017)粵1303民初1669號《民事判決書》的第四項判決;2、依法改判上訴人無須向被上訴人光興發(fā)公司支付工程款2737500元;3、依法改判上述被上訴人負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涉案合同不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判決認定本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錯誤。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fā)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北景负贤瑑热轂樯显V人與被上訴人一于2003年7月11日、2004年2月20日共簽訂兩份《惠陽站貨場建設水泥倉庫協(xié)議書》(以下分別簡稱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使用權,被上訴人一提供項目建設(設計、施工、監(jiān)理)的全部資金(含水、電、消防等配套設施),修建倉庫、辦公及裝卸工住房、散裝水泥庫儲罐、空壓機房、電子地磅等,以此吸引水泥貨源,擴大惠澳線運量。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一運費優(yōu)惠、免收雜費、收取很低的貨場土地使用費等。雙方的合同關系明顯不是發(fā)包人和承包人的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點第5項規(guī)定:“三、適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時應注意的幾個問題5、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結案時應當根據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相應變更案件的案由?!彪p方由此產生的糾紛不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原判決認定本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錯誤,應當予以糾正。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一違約及而訴請解除兩份,原判決未查明原因及責任,事實認定不清。1、被上訴人一投資建設規(guī)模不符合同約定。被上訴人一未履行合同約定的投資金額、投資內容、建設規(guī)模等,尤其是未履行約定修建散裝水泥庫儲罐,導致無法吸引水泥客源,影響水泥庫存量和貨運量。2、被上訴人一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喪失合同履約能力。2003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一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卻未告知上訴人,也未采取有效補救措施,被上訴人一能給上訴人經營的鐵路線路帶來的水泥運量持續(xù)下滑,最終自2006年5月1日起無任何的水泥運量。3、被上訴人一及其股東擅自將惠陽站倉庫出租獲益,雙方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一審被上訴人提交的《調查詢問筆錄》顯示:“問:你是劉松興老板委托你管理這個鐵路貨場的?答:是,開始不是,我就是在2010年左右我才開始接管的。”及上訴人提交的證據《租用惠陽站倉庫的說明》顯示:“我叫XX(身份證號:)因業(yè)務需要自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向魏某租用,位于惠州惠陽淡水地號為XX圖號為XX的惠陽火車站水泥倉庫,面積大約1800平方,庫房租金每年十萬元。2018年4月又從劉楚君手里租回,租金每月1萬元,租金交到2018年12月?!北簧显V人一及其股東在未征得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將倉庫及辦公用房等直接出租給案外第三人,嚴重違反雙方簽訂的合同,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綜上,鑒于被上訴人一存在嚴重違約的行為,導致合同目的以無法實現,上訴人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四)項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有權解除涉案合同,被上訴人一作為違約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賠償給上訴人造成的損失。雖然上訴人起訴解除涉案合同,被上訴人一在一審中亦表示同意,但一審未查明合同解除的原因,認為雙方均同意解除故判決解除,最終導致對合同解除后責任的承擔等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清被上訴人一違約的事實,追究被上訴人一的違約責任。四、一審判決認定因被上訴人一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導致第二份合同無效,那么被上訴人應當承擔無效過錯的全部責任,判決上訴人支付涉案工程全部造價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上訴人一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不但不組織清算,還隱瞞該情況,于2004年2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第二份合同,上訴人作為國有企業(yè),因為被上訴人一的欺詐行為,國有資產遭受了重大損失,一審判決第二份合同無效并無不當。但是,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钡诙莺贤且虮簧显V人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并欺騙上訴人而訂立的合同,該合同無效的全部過錯在于全體被上訴人,一審法院不區(qū)分責任所在,不僅被上訴人不需賠償上訴人一分損失,最后上訴人還要支付被上訴人一全部工程造價,顯然是錯誤且對上訴人極為不公平。五、上訴人為合作項目投資建設了相應的配套設施,因被上訴人一原因導致該合作項目停滯,已經遭受巨大損失,遠遠超過被上訴人一建設項目的造價。被上訴人一雖然按合同約定投資建設了倉庫等設施,經鑒定造價金額為2737500元,但合作期過半,該資產被上訴人已經使用了16年,已經產生折舊,并且被上訴人一將倉庫出租給案外第三人,獲得租金利益,其投資的建設工程已經不能按原始造價來計算。不僅僅被上訴人對項目進行了投入,上訴人也為合作項目投入了鋪軌、貨場門衛(wèi)、圍墻、圍墻大門、圍墻邊溝排水、堆積場、硬化道路、柵欄、閉塞設備、聯鎖設備、高壓架空線路、低壓架空線路、高壓電纜、變壓器、室外配電箱、室外給水管、給水檢查井、深水井、室外排水管、排水檢查井等配套設備,投資金額超過人民幣1000萬元。另外,上訴人在涉案項目旁邊同地段出租的貨場租金約為每月3元/平方米,被上訴人一占用上訴人名下土地至今共188個月,給上訴人造成的損失過百萬。由此可見,上訴人因合同而投入的資金和產生的損失遠遠超過被上訴人一對建設工程的投入,且被上訴人一已經從合作和對外出租獲得了投資收益,涉案第二份合同因被上訴人一原因導致無效,反而卻要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一的原始投入全額返還,完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案被上訴人一投資建設規(guī)模不符合同約定、因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喪失履約能力、水泥運量持續(xù)下滑導致涉案項目停滯長達土3年之久、擅自出租涉案項目倉庫等違反合同約定,并且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隱瞞該事實導致第二合同無效,嚴重損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被上訴人一應依法承擔全部責任。上訴人請求貴院查明事實,依法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書的第四判項,并依法改判如上訴人所請。另,上訴人庭審時補充事實和理由如下:上訴人一審的民事起訴狀當中,訴訟請求是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并且騰空相應的建筑物,并沒有要求返還建筑物。但是在一審的判決當中是判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返還土地及建筑物,那么我們認為這個判項是超出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范圍。但是鑒于建筑物是建設在上訴人的土地之上的,房隨地走,那么如果交回土地,它必然會導致房屋也一并轉移。所以我們認為在這一點上,雖然說訴訟請求我們不做變更,但是也請法庭在審理的時候注意這一點。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潮陽市光興發(fā)建材有限公司、劉松興、劉松發(fā)辯稱,第一點,我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我方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至于上訴人提出什么涉案合同不屬于建設施工合同,原判認定為建設施工合同糾紛錯誤,這個理由我作以下答辯:被上訴人認為不管是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也好、普通的合同糾紛也好,因為上訴人在一審的時候,提出要解除合同,終止合同要返還歸還土地和土地上的建筑物,本身的合同還沒有到期,這個合同是30年的,上訴人出土地,被上訴人出資金,作為被上訴人,已經按照合同的要求盡到合同的義務,并且上訴人當時也已經驗收合格了,開始投入運營了。不管是什么合同,這個合同當時是合法有效,并且實際已經履行了。合同是什么合同糾紛是無關緊要的,只要上訴人在一審的時候提出要合同還沒到期的時候就終止解除合同,既然沒有到期要終止解除合同,那么就必然會造成被上訴人的損失,作為被上訴人提出要求賠償實際損失,是合情合理,也是合法的。第二點,關于被上訴人一是違約而訴請解除兩份合同,原判未查明原因及責任,認定事實不清的問題。盡管當時的情況怎么樣,但是第一份合同簽訂的時候,公司還沒有吊銷,第一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二份合同只是對第一份合同的一種補充性質的條款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并且作為被上訴人已經按照第一份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完全履行了,也沒有任何的瑕疵。至于說所謂被上訴人投資建設規(guī)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問題,這個事實是十多年以后才提出來的,根本不可能是不符合合同的約定。如果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話,那么作為上訴人早就應該提出來的,何至上訴人要起訴的時候,十多年以后才提出不符合合同的約定建設規(guī)模,這種說法是站不住腳的,也是不存在的。第二小點就是說被上訴人一已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的問題上是合同的履行能力,這個說法也是站不住腳的。因為作為眾所周知的組織,縱使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但是這個合同已經實際履行了,是他應訴也好,這些主體資格是還存在的,這點就不能吹毛求疵,認為這是營業(yè)執(zhí)照吊銷了,就沒有履行能力,履行也已經履行完畢了,講說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這種說法也是同樣是站不住腳的。第三小點就是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一即股東擅自將惠陽倉庫出資獲得利益,雙方合同無法實現的問題,這點也是站不住腳的。一審的時候我們是很清楚了,當時是我們去也是收到上訴人提出起訴的時候,接到起訴狀以后就去了解,我們從梅州過來了解這個情況,發(fā)現倉庫就是說訟爭的倉庫已經被人在經營,在堆放東西,還有車輛。當時我問了這個事到底是誰在弄的?后來我們就找到一個被上訴人方的老板,問他怎么回事?他說因為工程竣工大約過了一兩年左右的時間,有形勢發(fā)生變化了再加上當地的那些群眾沒有理順關系,如果你們到現場去看就可以看得出來,答復說沒法進入一個涵洞,小小的貨車根本沒辦法進到里面,只有用小小的涵洞,那些周圍的群眾也不讓你們那些貨運車輛重的經過,按照合同的要求已經建好以后,在真正要運營的時候就面臨很多問題了,一個是沒辦法通行,他們周圍關系沒有理順,要村道里面走過去的。第二個問題就當時他說高速公路還沒有開通,純粹是用普通的國道運輸了,那個時候貨車的貨運量是還可以的。后來高速公路兩年以后,開通了以后,他用大貨車用高速公路來拉水泥,更便宜了,你鐵路的運費更貴。之所以就貨倉是在那邊,確實也是沒有實際利用價值,也就導致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這不是被上訴人的原因造成的,而是當時作為上訴人在跟被上訴人交談是你這個倉庫的時候就考慮欠周造成的,沒有預見到形勢的發(fā)展變化,也沒有預見到那些村民。你們建好了倉庫,建到了能不能實現你們的目的,這些都是上訴人的事。這個應該說由上訴人承擔盲目提供土地來讓人家在投資,建立這個倉庫的責任,責任不在于我們投資者的一方。這個還要說明一點是我們被上訴人租給魏某的問題,其實這個也不是租給魏某,因為倉庫建好了零零星星的經營了一兩年以后形勢發(fā)生變化那么大,就那些水泥不從那邊走了。在這個情況下我們倉庫就建在這里,必然要讓人家照看,確實雇傭過一個魏某照看倉庫,純粹是照看倉庫,不是租給魏某,是叫他們看管一下倉庫,等于是留守人員性質的。所以我們想解釋一下,讓上訴人知道后來一直到什么時間,訴訟的時候我們才找到魏某,他說這個也不是我魏某租出去的,都是鐵路的一個姓蔡的人員,也就是上訴人公司的一個姓蔡的經理,把它租出去的,我們在調查一審的調查筆錄里面有顯示的。當時租多少錢我們也不知道,也沒有收資金。之所以你說我們被上訴人一方擅自把自己投資的倉庫指定出借,這個事實不成立的。蔡經理我們也接觸過,她說確實是他們聯系的。第四點,上訴人說的理由就是說第二份合同無效,第一份合同有效,那么被上訴人應該承擔無效過錯的全部責任,判決上訴人支付涉案工程全部造價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這個問題。我們的觀點認為第一份合同已經簽訂了,也已經履行了,也全部按照合同的規(guī)定完成了合同的約定,完成了全部的權利義務,已經事實上履行也是合法有效的。清不清算跟上訴人是沒關系的,因為我們當時也沒有任何的欺詐行為。當時吊銷的時候上訴人是知道的,因為當時簽訂第一份合同時還沒有吊銷,那個時候大家尋思都還可以吊銷,這是形式上的問題,沒關系的,跟實質上履行合同沒有什么問題。根據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作為合同一方提出終止的時候,肯定要賠償對方的損失的這個事是常識的問題。這個不是說因為我合同無效,現在作為上訴人說是合同無效,現在沒有誰判第一份合同無效。已經履行了,還有什么無效,這個不是有效無效的問題。第五點,至于上訴人認為其為合作項目投資建設的相應的配套設施,因被上訴人一原因導致該合同項目停滯,已經遭受了其他損失,遠遠超過被上訴人一建設項目的造價的問題。我認為上訴人自己投資的部分跟本案是沒關的,有兩個方面:第一部分,有兩棟倉庫在里面,第一棟倉庫是我們被上訴人承建了,后面一節(jié)那個倉庫是由上訴人承建的,這個是事實。既然是上訴人他自己承建的東西跟本案是沒有關系,我們也不提他上訴人自己投資的部分。怎么上訴人自己投資的部分要由被上訴人來承擔,這個也是不符合邏輯的,也沒有法律根據的,也跟本案沒關系。我們沒有享受他們自己投資的那一部分的利益,既然沒有享受到投資的利益,我們也不承擔義務,本案也不涉及上訴人自己投資的問題。還有說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名下土地資金188個月,損失超過100萬,這個純粹是無稽之談。被上訴人什么時候占用上訴人的土地,也沒有任何材料顯示,一審的時候也沒有,上訴人也沒有請求,上訴人有沒有受到損失跟本案沒關,跟被上訴人無關。至于上訴人還提出什么水泥運量指數下降導致涉案項目停滯13年之久,擅自出資倉庫這些違反合同規(guī)定的都不符合事實。綜上,我認為原審判決是根據實際損失來判決的,就是說根據我們被上訴人投入了多少損失評估出來的,我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原審原告中鐵(惠州)鐵路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分別于2003年7月11日和2004年2月20II簽訂的《惠陽站貨場建設水泥倉庫協(xié)議書》;2、判令被告立即將惠州南站(原惠陽火車站)水泥倉庫、宿舍、辦公樓及綜合樓騰空并將土地返還給原告(標的大約人民幣100萬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費全部由被告承擔。
反訴原告潮陽市光興發(fā)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1、判令反訴被告繼續(xù)履行合同,如果要終止合同則賠償反訴原告損失人民幣4017138.82元,其中工程結算造價3750738.82元(暫按實際投入的工程結算書計算,后續(xù)溢價損失將按實際追加請求),土地使用費用26.64萬元。2、駁回反訴被告的全部訴訟請求。3、所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中鐵公司系惠州市惠陽區(qū)淡水地號為XX,圖號為XX鐵路劃撥土地使用權人。2003年7月11日,原告中鐵公司與被告光興發(fā)公司簽訂《惠陽站貨場建設水泥倉庫協(xié)議書》,約定:原、被告合作在惠陽火車站貨場貨××道高臺站建設“惠陽火車站水泥倉庫”,另在貨場辦公樓邊修建雙層綜合樓供裝卸人員住宿及管理人員辦公使用,總占地面積為2000㎡;項目規(guī)模:修建倉庫150米×12米,共1800㎡;辦公及裝卸工住房約200㎡;修建散裝水泥庫儲罐容量600㎡,總投資約250萬元;合作形式是由原告提供建設土地,被告提供項目建設的全部資金(包括設計、施工、監(jiān)理,并含水電消防等配套設施);被告給原告繳納貨場土地使用費15萬元,分三年支付給原告,即每年5萬元,自本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立即支付首年費用給原告;原告在協(xié)議書簽訂后15日內提供本項目的用地范圍圖;合作期內,被告應對工程項目整體進行日常維修保修保養(yǎng),保證設備良好,費用由被告承擔;協(xié)議還約定了水泥年運量15萬噸以下,原告同意被告按當時實行的普通貨物運價下浮30%;年運量15萬噸以上,超過15萬噸以上部分貨物運價下浮40%;原告同意被告水泥自裝自卸,原告按每噸0.4元收取裝卸管理費,原告同意免收其他雜費;被告必須積極組織水泥運量,年運量在4萬噸以下,原告可將倉庫的閑置能力統(tǒng)一調配,被告無條件服從;被告不得轉租倉庫;本合同期限為30年等內容。2004年2月20日,原告與被告又簽訂了《惠陽站貨場建設水泥倉庫協(xié)議書》,約定的內容與前述協(xié)議基木相同,僅對合作建設的部分項目的規(guī)模作了微小調整:修建倉庫投影面積122.5米×19.48米,共2386.3立方米×3,建筑面積21米×7米;空壓機房建筑面積4米×7米,計175㎡,另安裝1臺100㎡電子地磅用地面積126㎡;總投資約450萬元;新增面積1112㎡的貨場土地使用費按75元/㎡計算,共計83400元,由被告在合同簽訂后一周內一次性支付給原告。2004年2月21日,原告中鐵公司與被告光興發(fā)公司簽訂《惠陽站貨運倉庫租用協(xié)議》,約定:自2004年2月21日至2004年4月30日止,原告貨倉租用給被告光興發(fā)公司使用;被告光興發(fā)公司支付租金33000元,自本協(xié)議簽訂后立即一次性付清;租用期間,水電費由被告光興發(fā)公司負擔;到期被告光興發(fā)公司必須騰空貨倉,若被告光興發(fā)公司自建貨倉延期交付使用,確實無法按時騰空原告貨倉,經被告光興發(fā)公司申請,雙方可簽訂延期租用協(xié)議,按原租用單價,繼續(xù)租給被告光興發(fā)公司半月至一個月。上述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光興發(fā)公司提供土地用于建設水泥倉庫等設施。被告光興發(fā)公司按約定投資興建火車站水泥倉庫、綜合辦公樓和地磅房等,2004年7月10日竣工,建筑面積2500㎡,并經竣工驗收。被告光興發(fā)公司與施工單位潮陽市第三建筑總公司廣州分公司駐淡水工程項目部對案涉工程進行決算,決算工程造價為2396592.92元。被告光興發(fā)公司依約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費15萬元(2003年7月、2004年11月、2005年11月分別交納5萬元);并于2004年3月16日向原告交納倉儲費11.64萬元。貨場建設好后,被告光興發(fā)公司依約租賃使用了約2年,后由于諸多原因,貨場未能正常運營使用。原告中鐵公司因對被告光興發(fā)公司提出的造價決算不認可,向一審法院申請案涉工程造價進行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惠州市建鑫工程造價事務所有限公司對案涉惠陽站貨場水泥倉庫、散裝水泥倉庫、辦公室、裝卸工住房(即宿舍)、地磅房等進行鑒定,該公司出具的鑒定意見為:鑒定資料完善部分(水泥倉庫建筑及裝飾安裝工程、宿舍及公共衛(wèi)生間裝飾及安裝工程、鋼吊車梁工程、地磅房建筑裝飾及安裝工程、地磅基礎、混凝土路面工程、門衛(wèi)室、辦公室及車庫建筑裝飾及安裝工程)造價為2737500元;鑒定資料不完善部分(因現場未看到該設備,但其基礎還在)—1臺120t地磅價83000元。庭審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光興發(fā)公司同意解除。另查明,被告光興發(fā)公司股東為被告劉松興和被告劉松發(fā),分別出資80萬元和20萬元;被告光興發(fā)公司停止經營多年,已于2003年12月2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之后,被告光興發(fā)公司未再進行年審,亦未生產經營,被告劉松興和被告劉松發(fā)也未對被告光興發(fā)公司進行清算。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中鐵公司與被告光興發(fā)公司所簽訂的第一份《惠陽站貨場建設水泥倉庫協(xié)議書》(以下簡稱第一份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各方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雖然原告中鐵公司與被告光興發(fā)公司所簽訂的第二份《惠陽站貨場建設水泥倉庫協(xié)議書》(以下簡稱第二份合同)變更了第一份合同的部分內容,但是第二份合同和《惠陽站貨運倉庫租用協(xié)議》(以下簡稱租用合同)是在被告光興發(fā)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與原告簽訂的?!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零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公司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十五天內自行組織清算,并在清算結束后制作清算報告,經有關部門確認后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在公司清算期間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但被告光興發(fā)公司在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不但未組織清算,反而隱瞞公司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的事實與原告簽訂第二份合同和租用合同,違反上述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應認定第二份合同和租用合同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合同無效,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的損失。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已根據合同約定將涉案土地交付給被告光興發(fā)公司,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光興發(fā)公司依約興建了水泥倉庫、宿舍、辦公室、門衛(wèi)室、車庫及公共衛(wèi)生間、鋼吊車梁工程、地磅房、混凝土路面等建筑裝飾及安裝工程,根據鑒定意見,上述工程造價為2737500元,達到了第一份合同約定的總投資250萬元;被告光興發(fā)公司按合同約定分3年向原告支付15萬元土地使用費,并于2004年3月16日向原告交納倉儲費11.64萬元,被告光興發(fā)公司履行了第一份合同義務。原告請求解除第一份合同,被告光興發(fā)公司同意解除,一審法院確定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請求第二份合同,因一審法院認定第二份合同無效,故原告的該項訴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被告將惠州南站(原惠陽火車站)水泥倉庫、宿舍、辦公樓及綜合樓騰空并將土地返還給原告,符合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應予支持。被告光興發(fā)公司訴請繼續(xù)履行合同,由于被告光興發(fā)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已于2003年12月2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且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訴請,故對被告光興發(fā)公司的該項反訴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光興發(fā)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工程造價,事實理由充足,一審法院應予支持,但應按涉案工程鑒定結論造價2737500元支付,由原告在被告光興發(fā)公司交付涉案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等設施的同時支付給被告光興發(fā)公司。由于120t地磅已不存在,被告光興發(fā)公司未舉證證明該設設備丟失的責任在原告,被告光興發(fā)公司舉證不能依法應承擔不利后果,故對被告光興發(fā)公司請求的地磅價款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光興發(fā)公司請求原告返還土地使用費,因被告光興發(fā)公司已實際租賃使用涉案土地及建筑物多年,其請求無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零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七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鐵(惠州)鐵路有限公司與被告潮陽市光興發(fā)建材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1日簽訂的《惠陽站貨場建設水泥倉庫協(xié)議書》;二、確認原告中鐵(惠州)鐵路有限公司與被告潮陽市光興發(fā)建材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0日簽訂的《惠陽站貨場建設水泥倉庫協(xié)議書》無效;三、被告潮陽市光興發(fā)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鐵(惠州)鐵路有限公司將惠州南站(原惠陽火車站)水泥倉庫、宿舍、辦公樓及綜合樓騰空并將土地、建筑物交付給原告中鐵(惠州)鐵路有限公司;四、原告(反訴被告)中鐵(惠州)鐵路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訴原告)潮陽市光興發(fā)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37500元;五、駁回原告中鐵(惠州)鐵路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六、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潮陽市光興發(fā)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138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9469元,合計33269元,由被告潮陽市光興發(fā)建材有限公司負擔17269元,由原告中鐵(惠州)鐵路有限公司負擔16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中鐵(惠州)鐵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證據:1、鐵路傳真電報【鐵道部運輸局】,證明惠大線屬于貨運鐵路,惠州西(不含)至大亞灣間各站屬于上訴人,其中包括涉案項目所在的惠陽站。2、上訴人就惠陽站涉案項目投資金額匯總(附:《竣工決算審核報告書》節(jié)選部分),證明(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涉案合同,目的是希望通過被上訴人在建筑材料行業(yè)的經驗和資源優(yōu)勢擴大鐵路運量。上訴人為該項目也投資巨大,僅倉庫周邊配套設施的投入就高達12075431元。因被上訴人違約及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欺詐訂立合同,導致無法實現涉案合同目的,上訴人損失巨大;(2)門衛(wèi)房由上訴人投資建設,一審錯誤認定為被上訴人投資建設。3、貨場使用協(xié)議,證明被上訴人使用惠陽火車站3112平方米的涉案土地15年多,如按照同地段土地租金標準每平方米3元/月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應付租金1708488元,而上訴人僅收取被上訴人土地使用費233400元,卻沒有實現所預期的擴大鐵路運量的合同目的,被上訴人長期占用惠陽火車站的土地,導致上訴人遭受的租金損失高達1475088元。4、光興發(fā)建材經營部2004-2006年運量統(tǒng)計表、中鐵(惠州)鐵路有限公司鐵路裝卸費專用發(fā)票,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于水泥運量的預期是不低于4萬噸/年。希望達到15萬噸以上/年。被上訴人一2004年度的水泥運量為40296噸、2005年度的水泥運量為19485噸、2006年度的水泥運量為3006噸,自2006年5月1日起至今長達13年無任何水泥運輸量。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已經無心經營或者是沒有能力經營惠陽站的倉庫,運量逐年減少直至完全沒有,無法實現涉案合同約定個“吸引水泥貨源,擴大惠澳線運量”的目的。5、租用惠陽站倉庫的說明,證明被上訴人將水泥倉庫轉租給案外人第三人,并獲取租金利益。被上訴人潮陽市光興發(fā)建材有限公司、劉松興、劉松發(fā)認為上訴人提交的上述證據與本案無關,故不請求查看原件,亦不同意對該五份新證據進行質證。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原審判令解除雙方于2003年7月11日簽訂的第一份《惠陽站貨場建設水泥倉庫協(xié)議書》和確認雙方于2004年2月20日簽訂的第二份《惠陽站貨場建設水泥倉庫協(xié)議書》無效,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2737500元。本院如下方面進行分析認定:
其一,被上訴人是否履行合同義務。根據第一份協(xié)議的約定,被上訴人需提供建設水泥倉庫、辦公用房等的資金及負責施工,總投資約250萬元,并向上訴人支付土地使用費和倉儲費。第一份合同簽訂后,上訴人已將涉案土地交付給被上訴人,已履行合同義務。被上訴人則興建了倉庫、宿舍、辦公室、地磅房、混凝土路面等工程,經鑒定已完工工程量為2737500元,投資規(guī)模達到合同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資規(guī)模不符合合同約定,理由不成立。另外,被上訴人已依約向上訴人支付土地使用費和倉儲費。因此,被上訴人已履行第一份合同約定的義務。至于第二份合同的履行,因該合同無效不能作為認定雙方當事人是否履行合同義務的依據。其二,被上訴人是否應對建設涉案工程產生的成本方面的損失承擔責任。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勢必影響其正常的經營活動,影響水泥運輸,擴大水泥運量,從而影響合同目的的達到,并由此造成已投入工程成本的損失。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建設涉案工程產生的成本方面的損失承擔責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據本案案情,結合被上訴人因營業(yè)執(zhí)照被吊銷造成經營影響的大小,本院酌定被上訴人對建設涉案工程產生的成本方面的損失承擔20%的責任。其三,涉案房屋價值是否應折舊后補償。根據惠州市建鑫工程造價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造價鑒定書,涉案工程總造價為2737500元,因涉案工程經驗收合格,且考慮到“房隨地走”的特殊,故原審判決判令涉案工程涉及的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補償27375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主張涉案房屋價值應進行折舊,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對建設涉案工程產生的成本方面的損失承擔20%的責任,故,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補償2190000元(2737500元×20%)。
至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自將倉庫進行出租獲利,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擅自出租倉庫,故本院對此不予認定。且即便被上訴人出租涉案倉庫、住房等,亦非造成合同無法履行和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根本原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擅自出租倉庫造成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惠州市惠陽區(qū)人民法院(2017)粵1303民初1669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五判項及受理費的處理;
二、變更惠州市惠陽區(qū)人民法院(2017)粵1303民初1669號民事判決第四判項為:上訴人中鐵(惠州)鐵路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天內向被上訴人潮陽市光興發(fā)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90000元。
二審受理費28828元,由上訴人中鐵(惠州)鐵路有限公司負擔19553元,被上訴人潮陽市光興發(fā)建材有限公司負擔9275元。上訴人多繳交的9275元本院不作退還,待執(zhí)行本生效判決時一并執(zhí)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鄧耀輝
審判員沈巍
審判員劉艷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葉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