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內(nèi)25民終147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9-11-01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烏蘭察布市佳宇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佳宇公司)、石某因與被上訴人張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鑲黃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內(nèi)2528民初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佳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2、上訴人石某、被上訴人張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佳宇公司、石某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改判駁回張某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一審及二審的案件受理費由張某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涉案工程并未驗收合格,一審法院判決按照實際施工量給付工程款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張某未交付施工有關資料,更沒有將涉案工程驗收合格。張某是在施工中途由于資金鏈斷裂,導致停止施工,進而雙方簽訂了《塔米爾商場已完工程量清單》,張某對已完成未驗收的工程量進行了確認的事實。一審法院在沒有證據(jù)支持的情況下認定工程驗收合格進而判決支付工程款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二、我方已經(jīng)超額支付了工程款,我方已向法院舉證證明己經(jīng)向張某支付了11679141元,其中包括法院認定的5959629元,剩余的工程款撥付這些借款和墊付款項,都經(jīng)張某簽字認可,所有的借款和墊付款項都是用于標的物塔米爾商場的工程建設,均是以石某為擔保人出借或是支付,在工程施工完成以后尚未工程結算之前,石某已經(jīng)以塔米爾商場的商鋪、房屋予以清償,用以折抵工程款,對此張某是簽字認可的,這是一個法律關系,要求將這些款項扣除的理由充分詳實,一審法院以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予以駁回我方的意見,顯屬不當。三、一審法院判決我方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適用法律錯誤。首先我方已經(jīng)超額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支付利息損失的事實基礎,退一步假設存在支付利息損失,司法解釋所規(guī)定的利息損失是合同有效的情況下欠付工程款應承擔的責任,而本案中的合同一審法院己經(jīng)認定無效,就不存在適用該條款的前提,一審法院判決我方承擔利息損失適用法律錯誤。另外,張某于2016年1月7日與我方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為由訴至鑲黃旗人民法院,至2019年6月20日送達給我方,時間跨度三年半,嚴重超出了法定審理期限,也給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該判決書的第一判項中要求佳宇公司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支付給被上訴人,這筆利息費用按照鑲黃旗人民法院的計算本息方式超過了二百萬元,而這筆損失的費用不應該由我方來承擔,這個期間是一審法院嚴重超出審限審理所造成的。
被上訴人辯稱
張某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一審已付款是經(jīng)雙方共同確認的,與事實相符。佳宇公司、石某所稱的借款,張某并沒有收到。這些借款與一審法院認定的已付款是重合的。一審法院以2015年6月19日作為利息的起算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綜上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佳宇公司、石某支付張某工程款6419207元;3.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佳宇公司、石某承擔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實際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期間的利息(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4.訴訟費用由佳宇公司、石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如下:張某以內(nèi)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第十七項目部的名義,石某以烏蘭察布市佳宇房地產(chǎn)有限責任公司鑲黃旗項目部的名義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如下:一、由張某承攬涉案的塔米爾小區(qū)一期西區(qū)商住樓的建設工程,合同價款采用固定價格確定,框架結構為每平方米1600元,磚混結構為每平米1000元。二、付款方式為:工程封頂后,發(fā)包方支付工程量的60%的工程款,交工驗收后,發(fā)包人付到工程總造價的80%,交工驗收后一個月之內(nèi)再付工程造價的10%,其余的10%作為質(zhì)保金,在竣工驗收后一年之后的一個月內(nèi)付清。簽訂協(xié)議后,張某按照合同約定,對鑲黃旗塔米爾小區(qū)一期西區(qū)商住樓進行施工。2015年5月份,雙方因施工資金問題發(fā)生糾紛,張某停止施工。2015年6月19日,張某與石某對“塔米爾商場”已完成工程量及已支付張某的工程款進行了結算,并由雙方簽字確認。另查明,內(nèi)蒙古昌運工程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的《鑲黃旗塔米爾小區(qū)商場工程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內(nèi)昌運鑒字第18005號)》,張某所承建的鑲黃旗塔米爾小區(qū)商場工程已經(jīng)完成的全部工程量造價為:2#樓2156513元;3#樓3575946元;4#樓2154199元;5#樓2355393元;總計10242051元。根據(jù)張某與石某結算的《付張某工程款明細清單》,已支付張某的工程款為5959629元。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張某借用內(nèi)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與佳宇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張某自己并沒有建設工程相關施工資質(zh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zhì)或者超越資質(zhì)等級的;(二)沒有資質(zhì)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姿勢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的;(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第二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于支持”。因此,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但因張某所承建的工程已經(jīng)通過驗收合格,佳宇公司應當按照張某實際施工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對張某實際施工工程量及工程價款無法確定。經(jīng)內(nèi)蒙古昌運工程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鑒定,張某所承建的鑲黃旗塔米爾小區(qū)商場工程已經(jīng)完成的全部工程量造價總計為10242051元。對該項鑒定意見,雖雙方都持有異議,但在庭審質(zhì)證中,雙方當事人都未提出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jù)和理由,該院予以確認。對于張某所提出的,佳宇公司承擔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實際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期間的利息(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第十八條規(guī)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沒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據(jù)此規(guī)定,被告方應當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且欠付利息起算時間應當是雙方簽字確認《塔米爾商場已完工程量清單》之日起計算。對于佳宇公司所提出的,已經(jīng)支付張某11679141元工程款,因此不再拖欠張某工程款的答辯意見,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可以認定的已支付工程款為5959629元。佳宇公司、石某所提出的張某經(jīng)石某向他人借款的欠款應當從工程款中扣除的答辯意見,因這些借款與欠張某施工工程款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該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烏蘭察布市佳宇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原告張某施工工程款4282422元(10242051元-5959629元)及欠付期間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15年6月19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二、不支持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367元,鑒定費102657元,由被告烏蘭察布市佳宇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本院查明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經(jīng)雙方庭前確認無爭議的已付款項為6796029元(5959629元+836400元)。2.針對2013年10月19日借款880000元,雙方同意該筆借款按照88萬元進行抵頂工程款。由此,綜合認定已付款項為7676029元(6796029元+880000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張某作為不具備施工資質(zhì)的自然人,借用內(nèi)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與佳宇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故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無效合同。一審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案涉的借款5689512元能否抵頂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問題。
關于借款能否抵頂工程款問題。二審庭審中,雙方同意對2013年10月19日借款880000元進行抵頂,其他款項能否抵頂,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由于張某經(jīng)石某向他人借款的欠款與佳宇公司欠付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故不應在本案進行處理,雙方就此糾紛可另行主張。另外,雙方庭前核實,確認涉案工程總造價為10242051元,無爭議的已付款為7676029元,故佳宇公司尚欠付張某工程款2566022元(10242051元-7676029元)。
關于利息問題。佳宇公司上訴主張超額支付了工程款,且一審超出法定審限,故不應承擔利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第十八條規(guī)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沒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因此,佳宇公司應當向張某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但由于張某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應自2015年6月19日起計息,且其在二審中同意按照起訴之日計息,故本院認定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至實際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故佳宇公司該項上訴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烏蘭察布市佳宇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鑲黃旗人民法院(2016)內(nèi)2528民初1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鑲黃旗人民法院(2016)內(nèi)2528民初1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烏蘭察布市佳宇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被上訴人張某施工工程款2566022元(10242051元-7676029元)及欠付期間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16年1月6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一審案件受理費2836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8367元,合計56734元;由上訴人烏蘭察布市佳宇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39714元,由被上訴人張某負擔17020元。鑒定費102657元由上訴人烏蘭察布市佳宇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肖有才
審判員娜日蘇
審判員程鵬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阿如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