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達爾罕茂明安聯(lián)合旗人民法院
案號:(2019)內0223民初1572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買賣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9-12-24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段海龍與被告內蒙古正恒通路橋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等五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內蒙古正恒通路橋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正恒通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袁飛飛、被告內蒙古蒙通路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蒙通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攀泉、被告楊興清委托訴訟代理人任彥斌、被告張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韓海山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貴院依法判令被告韓海山、被告楊興清、被告內蒙古正恒通路橋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內蒙古蒙通路橋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等五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段海龍蔬菜款20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五被告共同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5月份開始,被告張躍、樊利運等人去原告處買蔬菜,總共買了8萬多元的蔬菜,他們說是蔬菜是替正恒通公司買的,我出具的發(fā)票也是以正恒通的名義出具的,正恒通公司給我已經(jīng)支付了6萬多元的蔬菜款,尚欠2萬元的蔬菜款。
被告辯稱
被告正恒通公司辯稱,第一、我公司從未與原告達成過任何買賣蔬菜的協(xié)議,雙方之間無任何合同關系,所以原告起訴我方為被告并且要求我公司給付蔬菜款,沒有事實以及法律的依據(jù);第二、原告所述為正恒通開票以及付款的經(jīng)過,每次都是由韓海山的會計樊利運支付到正恒通公司的,再由正恒通公司支付給原告經(jīng)營的達茂旗百靈廟鎮(zhèn)段四蔬菜批發(fā)部,總共產(chǎn)生的金額是6萬元,基于韓海山與我公司合同關系,通過我公司支付只是代支付行為,以及處理發(fā)票的事宜,實質上沒有任何的合同關系,因此,我公司要求駁回對我方的起訴。
被告蒙通公司辯稱,一、蒙通公司與原告之間并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蒙通公司不應當承擔支付買賣價款的付款義務。1.從合同相對性角度來看。本案中,原告與蒙通公司素不相識,無論是合同的建立還是合同的實際履行,都是發(fā)生在原告與被告韓海山或楊興清之間,原告與蒙通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應當向被告韓海山或楊興清主張,蒙通公司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2、從法律關系及案由角度來看。本案人民法院確定的案由是“買賣合同糾紛”,而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只有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才有可能發(fā)包方承擔連帶給付租賃費的可能性,買賣合同糾紛中是根本不存在連帶法律責任的,沒有任何相關法條規(guī)定。因此原告及被告楊興清主張蒙通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jù)。3、從上級法院裁判指導文件規(guī)定來看。楊興清代理人在法庭上反復強調引用包頭中院2014年指導意見,主張講所有總承包人、發(fā)包人、轉包人、分包人、掛靠人、被掛靠人、合同相對人全部對原告承擔連帶付款責任。我們必須提請法庭注意,該意見早已是陳芝麻爛谷的舊規(guī)定了,包頭中院在2019年10月22日已經(jīng)有了新的指導問答,本案應當依據(jù)最新指導問答裁判。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年第3期)總第4期《審判通訊》中《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案件審理過程中相關問題的問答》(2019年10月22日經(jīng)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委會審議通過)第六問明確規(guī)定:六、問:在建設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掛靠人以被掛靠單位項目部名義簽訂的施工材料購銷、機具租賃等合同產(chǎn)生的糾紛如何處理(此類案件不屬于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但是部分基層法院卻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立案)答:如果掛靠人以自己的名義與合同相對方簽訂合同,依據(jù)合同的相對性,應當以掛靠人為被告;如果掛靠人以被掛靠人的名義(通常為項目部)簽訂合同,應當將掛靠人與被掛靠人列為共同被告,查清各自的責任承擔。本案中,根據(jù)包頭中院的指導問答,如果楊興清以自己名義與原告建立買賣合同,應當以楊興清為被告(楊興清承擔責任);如果以誠愿公司名義與原告建立買賣合同,應當以誠愿公司名義與楊興清為被告(楊興清、誠愿公司各自承擔責任)。無論是哪種情形,蒙通公司是不直接對原告承擔任何責任的。二、蒙通公司、正恒通公司已經(jīng)將收到的工程款超額支付給了誠愿公司。根據(jù)蒙通公司、正恒通公司與韓海山簽訂的《戰(zhàn)略合作協(xié)議》約定,韓海山一方有權分配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80%,蒙通、正恒通公司有權分配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20%;根據(jù)雙方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約定,韓海山應當承擔162萬元蒙通、正恒通公司的前期投入。到目前為止,甲方公路公司總計支付了蒙通、正恒通公司369萬元,按照以上合同約定,蒙通、正恒通公司應當支付韓海山一方的工程款為:369萬×80%-162萬=133.2萬元。但從蒙通、正恒通公司直接支付給誠愿公司的銀行支付憑證、通過達茂旗公安局和勞動監(jiān)察大隊證明材料中可以看到,二公司已經(jīng)向誠愿公司支付了342萬元,多支付:342萬-133.2萬=208.8萬元。二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反倒超額支付了工程款,沒有任何理由要求包括蒙通公司在內的二公司承擔支付責任。三、誠愿公司及韓海山、楊興清截留克扣原告的費用。導致拖欠原告租賃費的原因并不是蒙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而是在韓海山、楊興清的實際控制下,截留克扣了本應當支付給原告的蔬菜款而導致的,相關支付責任當然應當由韓海山、楊興清及誠愿公司承擔,原告及楊興清主張蒙通公司、正恒通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jù),更沒有任何合理性。綜上,代理人認為:從法律關系及法律規(guī)定角度來看,蒙通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從涉案工程款支付情況來看,蒙通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問題;從欠費原因角度來看,韓海山、楊興清及誠愿公司截留克扣了本應當支付給原告的蔬菜款,導致本案發(fā)生?;谝陨先矫媸聦嵓袄碛?,拖欠原告的蔬菜款依法應當由韓海山、楊興清及誠愿公司負擔,蒙通公司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要求蒙通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
被告楊興清辯稱,2019年3月14日,兩個公司和楊興清三方達成戰(zhàn)略合作協(xié)議,韓海山作為楊興清的代理人與兩家公司簽訂了協(xié)議,三方共同承包了本案涉及的工程,具體施工由楊興清負責,對原告主張的2萬元蔬菜款的金額認可,兩家公司作為合伙人應當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一、楊興清對于原告提供的結算單真實性認可。關于結算單產(chǎn)生的背景:2019年的9月份,因為案外人包頭市公路工程公司、本案二被告蒙通公司、正恒通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案涉工程停工。停工后,案涉20位原告曾到達茂旗的勞動執(zhí)法部門、公安機關進行了投訴和信訪,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在勞動部門和公安的協(xié)調下,上述幾方和實際施工人楊興清對于案涉的欠款金額進行了確認,張躍和現(xiàn)場施工方的簽字是履行的職務行為,最終形成的結算單是由包頭公路工程公司、蒙通公司、正恒通公司、楊興清共同作用完成的。二、基于《戰(zhàn)略合作協(xié)議》,蒙通和正恒通公司與楊興清是項目合伙人,對于工程施工中產(chǎn)生的債務對外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蒙通、正恒通公司2017年從案外人包頭公路工程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在2019年3月14日二公司與韓海山簽訂了《戰(zhàn)略合作協(xié)議》,協(xié)議簽訂主體為韓海山,但韓海山是受楊興清的委托與二公司簽訂的相關協(xié)議,實際的施工人是楊興清。《戰(zhàn)略合作協(xié)議》能夠說明楊興清和蒙通、正恒通是合作關系,因而案涉工程產(chǎn)生的債務,應當由三方共同承擔,而不應只由楊興清承擔。《補充協(xié)議》相當于一份結算協(xié)議,協(xié)議中的第一條約定是甲乙雙方對于工程量的劃分,第二條明確了乙方對于甲方前期投入的費用如何退還。補充協(xié)議的內容實質上是對于三方合作關系的再次確認。同時,協(xié)議中的結算條款對外是不具有約束力的。楊興清對于原告的訴請中購買蔬菜的金額認可,但是基于《戰(zhàn)略合作協(xié)議》,蒙通和正恒通公司作為楊興清的合伙人,對于工程施工中產(chǎn)生的債務對外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韓海山作為楊興清的代理人,在工程施工過程中,沒有行使權利,也沒有履行的義務,不應承擔相關債務。張躍在結算單上簽字的行為,是其履行職務的行為,個人同樣沒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應承擔相關債務。三、楊興清沒有挪用、截留工程款的行為。蒙通、正恒通的說法與事實真相是完全違背的。正是因為包頭公路工程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高達600余萬元,同時蒙通、正恒通也未履行合作協(xié)議中約定的合作義務,向包頭公路工程公司主張工程款,才導致了20名原告訴請中的欠款。對此,2014年4月,包頭市中院出臺了《關于審理建筑設備租賃合同、建筑材料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有關適用法律問題的處理意見》。該意見指出,在類似案件債務產(chǎn)生后,發(fā)包方、承包方和實際施工方都應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張躍辯稱,2019年5月初,我代表正恒通公司去跟原告購買蔬菜了,買了400-500元的蔬菜,之后我就沒去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
結算表復印件1張,欲證明:五個被告拖欠蔬菜款的事實。被告正恒通公司代理人質證稱:對該證據(jù)無法質證,第一、機械結算表中的姓名是師培桃,工程項目名稱是國道210買賣項目部,是由張躍簽字的,沒有我公司蓋章,原告訴狀內容與事實不符,該表買賣合同達成雙方跟原告無關,這個表格所證明的內容與我公司無關,對證據(jù)的三性均不認可。被告蒙通公司代理人質證稱:我的意見同被告正恒通公司代理人意見,原告在陳述的過程中,其買賣關系就與我公司無關,所以對于該結算表我方不知情,與我方?jīng)]有關聯(lián)性。被告楊興清代理人質證稱: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認可,該表反映出被告張躍是代表被告正恒通公司以及被告蒙通公司進行了相應的確認,關于該表形成背景:2019年9月份,因為案外人包頭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還有被告蒙通公司、正恒通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涉案工程在2019年9月份停工,包括原告在內的20位原告到勞動部門和公安局進行了投訴和信訪,在多個部門的協(xié)調下,案外人包頭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還有被告蒙通公司、正恒通公司以及楊興清,就關于拖欠工程款進行了結算,被告張躍作為蒙通公司、正恒通公司的代理人,對于結算表中的欠款金額和事實進行了結算,張躍作為自然人身份作為被告不合理,本案二公司對原告的主張不知情等表述不符合實情。被告張躍質證稱:該表格上的字確實是我的簽字,該表格上我代表韓海山簽的字,因為韓海山給我發(fā)工資。本院認為,該證據(jù)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被告楊興清、張躍也認可真實性,本院對該組證據(jù)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蒙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證據(jù)有:
補充協(xié)議復印件1份(與原件核對無異留復印件),欲證明:證明正恒通公司、蒙通公司與韓海山,于2019年7月17日達成協(xié)議,協(xié)議明確約定2019年所有的工程量全部計入韓海山的施工工程范圍內,因此,2019年度產(chǎn)生的所有成本及債務,應當由韓海山一方承當,不應當由本案二公司承擔。原告質證稱不清楚。被告正恒通公司代理人認可該證據(jù)。被告楊興清代理人質證稱: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認可,結算協(xié)議內容是被告正恒通、被告蒙通公司、被告韓海山之間的結算,是工程量如何劃分的約定,該約定的前提是二公司與楊興清是工程項目的合作關系,該協(xié)議第七條中明確說明了合作前提與關系和性質,工程量的結算。該協(xié)議的結算條款對外沒有約束力,就二公司的意見來看,應當確定購買蔬菜時間段是屬于哪個階段實施的行為。被告張躍認可該證據(jù),質證稱知道該事情的經(jīng)過,是真實存在的。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該組證據(jù)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楊興清向法庭提交的證據(jù)有:
1.戰(zhàn)略合作協(xié)議復印件1份,欲證明:被告正恒通公司、蒙通公司與楊興清之間的合作關系,對于三方形成的債務共同承擔;在協(xié)議的第九條第二款中,明確了張躍作為二公司的代表,對工程上面的欠款進行確認。原告質證稱,該證據(jù)跟我的蔬菜款無關,我不清楚這個協(xié)議內容。被告正恒通公司代理人質證稱:對該協(xié)議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但對其關聯(lián)性與證明目的不認可,第一、該份合作協(xié)議乙方的簽約主體是韓海山,并不是楊興清,也不是楊興清所述其委托韓海山簽訂的;第二、該份協(xié)議實際簽訂日期是2019年7月6日;第三、雙方就2019年的剩余工程量交由韓海山施工,其負責承擔全部的施工費,并不是我方公司與其承擔連帶責任;第四、當時簽訂協(xié)議是從2019年5月份開始草擬,張躍當時作為正恒通公司的項目經(jīng)理,為了工程量的確認,由我公司5月份之前的項目部經(jīng)理張躍接手了韓海山的項目部的工作。被告蒙通公司代理人質證稱: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認可,但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具體理由:這個協(xié)議是二公司與韓海山一方前期的關系,后期(2019年7月17日)雙方另外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明確約定工程由韓海山一方負責完成,相關權利義務全部由韓海山獨自承擔,與本案二公司無關,因此對于后期產(chǎn)生的所有債務均屬于韓海山的個人行為,應當由其單獨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與我公司無關。被告張躍質證稱,2019年5月份后,我所代表的人就變了,2017年開始我是代表被告正恒通公司的,但2019年5月份之后,我工資是被告韓海山給我發(fā)的,所以我認為我代表的是被告韓海山。本院認為,該證據(jù)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合同簽訂雙方也認可真實性,本院對該組證據(jù)依法予以采信。
2.授權委托書復印件1份(與原件核對留復印件),欲證明:韓海山是楊興清的代理人,并對其權利義務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原告質證稱對委托事宜不清楚。被告正恒通公司代理人質證稱不認可,因為從簽訂協(xié)議過程,自始至終都是韓海山跟我公司商談,沒有提到代表楊興清的事情。被告蒙通公司代理人質證稱:真實性不認可,第一、我公司從來沒有收到過該委托書,也沒見過;第二、從各方的合同能夠看出,該工程系公路公司通過招投標的方式發(fā)包給了被告正恒通公司,我公司與正恒通建立了合作關系,至此,該工程的合同關系再沒有衍生,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楊興清是否在該工程中進行分包或者轉包或者是合作的身份關系參與本案工程,所以楊興清再委托韓海山,另外,對比韓海山之前筆跡,與該授權委托書中的筆跡明顯不一致,我們認為該證據(jù)屬于虛假證據(jù)。被告張躍質證稱,這個事情我不清楚。本院認為,該證據(jù)系韓海山與楊興清之間簽訂,并無被告正恒通、蒙通公司的簽字確認,也無其他證據(jù)證實韓海山與被告正恒通、蒙通公司簽訂合同時,該二公司已知曉韓海山代表楊興清簽訂合同的事實,該證據(jù)單獨無法證明其證明目的,本院對該組證據(jù)不予采信。
被告正恒通公司、張躍未向法庭提交證據(jù)。
被告韓海山未到庭、未提供書面答辯狀、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3月14日,被告正恒通公司、蒙通公司和被告韓海山三人簽訂《戰(zhàn)略合作協(xié)議》,約定甲方被告正恒通公司、蒙通公司將《包頭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國道210線滿都拉口岸至白云鄂博段連接線公路工程2個標段專業(yè)施工合同》剩余未實施的工程項目授予乙方韓海山建設施工。2019年7月17日,由甲方被告正恒通公司、蒙通公司、乙方被告韓海山和見證人被告公路公司簽訂《補充協(xié)議書》,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共同對各自完成的工程量進行結算確認,其中2017年、2018年已完成工程量均為甲方施工完成,剩余工程量全部計入乙方工程量(即“2019年剩余工程量”)。2019年甲方的前期投入費用(甲方人員的薪資、機械租賃費、柴油費)由甲乙雙方共同確認后乙方承擔。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其提供的證據(jù)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主張的蔬菜款承擔主體如何確定問題;二、原告主張的蔬菜款金額如何確定問題。針對第一個問題,根據(jù)已審理查明及雙方認可的事實,原告將蔬菜出售給國道210線滿都拉口岸至白云鄂博段公路工程施工工作人員,本院認為,涉案蔬菜購買方應當為工程實際施工人。根據(jù)被告蒙通公司、正恒通公司與韓海山簽訂的《戰(zhàn)略合作協(xié)議》、《補償協(xié)議書》約定,2019年3月14日起,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為韓海山,工程施工方工作人員被告張躍也稱2019年5月份起工程實際施工人為被告韓海山,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蔬菜的行為發(fā)生在2019年5月份之后。被告楊興清認可其系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也認可購買原告蔬菜事實的存在。故涉案工程施工方被告韓海山、楊興清與原告之間已形成買賣合同關系,原告要求被告韓海山、楊興清支付蔬菜款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恒通公司、被告蒙通公司未參與工程的實際施工,與原告之間未形成蔬菜的買賣合同關系。被告張躍系工程施工方的工作人員,其個人與原告之間未形成買賣合同關系。故原告要求除被告韓海山、楊興清以外其余被告支付蔬菜款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針對第二個問題,原告提供的結算表能夠證實被告拖欠蔬菜款的金額,工程施工方工作人員被告張躍及工程施工方被告楊興清均認可該拖欠的蔬菜款金額,故原告主張拖欠蔬菜款20000元的主張,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被告楊興清、韓海山作為工程施工方,在施工過程中從原告處購買蔬菜,應當向原告支付貨款,原告主張被告楊興清、韓海山連帶支付蔬菜款20000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楊興清、韓海山于本判決生效時連帶支付原告段海龍蔬菜款200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楊興清、韓海山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上訴于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請,則視為自動放棄申請執(zhí)行的權利。
審判人員
審判員額爾得木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烏云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