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黔02民終239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8-12-17
審理經過
上訴人玉茗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玉茗公司”)、上訴人貴州紅果天日領翔置業(yè)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日公司”)與被上訴人錢鋼及原審第三人鄭榮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盤州市人民法院(2018)黔02民終42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玉茗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志建、上訴人天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家特和賴雨婷、被上訴人錢剛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攀及原審第三人鄭榮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玉茗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貴州省盤州市人民法院(2018)黔0222民初4269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錢剛對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二、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錯誤。一審判決認定玉茗公司從天日公司處承建該工程后,又將該工程勞務部分分包給錢剛施工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與天日公司就紅果領翔國際五金礦山建材城項目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工程包括勞務在內的全部施工內容,由第三人鄭榮筷掛靠上訴人進行施工。因此,上訴人并沒有將該工程勞務分包給錢剛施工。本案中,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如下:1、天日公司與玉茗公司之間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2013年6月7日,天日公司因開發(fā)建設紅果領翔國際五金礦山建材城項目,將項目發(fā)包給玉茗公司承建,并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天日公司與玉茗公司之間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2、鄭榮筷與曾永、張明華系合伙關系。3、鄭榮筷與上訴人玉茗公司之間系掛靠關系。第三人鄭榮筷代表合伙組織,以玉茗公司名義對案涉工程進行施工。4、鄭榮筷與錢剛之間是勞務合同關系。被上訴人訴請主要是要求支付勞務費7136028.57元,并不是主張工程款。被上訴人履行合同義務的內容主要是提供勞務作業(yè),被上訴人錢剛雖提供部分小型機具,但這些機具都是輔助勞務作業(yè),且所占比例較小,絕大部分是勞務。因此,被上訴人錢剛與第三人鄭榮筷之間勞務合同關系,并非一審認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錢剛與鄭榮筷于2015年1月11日和2015男8月26日進行結算,并加蓋了玉茗公司盤縣項目部印章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玉茗公司從未授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刻制紅果項目部專用章,該印章是虛假印章,不能代表上訴人玉茗公司。同時,鄭榮筷、張明華、霍強均不是上訴人公司的員工,也不是玉茗公司的授權代理人。三、一審判決認定天日公司以其為甲方,以玉茗公司為乙方于2016年3月1日向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出具情況報告與事實不符。首先,該報告不是上訴人玉茗公司出具。其次,被告天日公司將房屋抵押被上訴人錢剛部分勞務款的行為,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系。因此,一審判決對該部分事實認定錯誤。四、一審判決認定的結算事實錯誤。被上訴人在一審時雖提供工程量統計表,但這些統計表的項目部印章是假印章,不能代表上訴人玉茗公司。這些統計表中標明的時間是2015年8月25日,而結算單標明的時間是2016年6月-2015年1月,因此,結算單時間在先,統計表時間在后,一審判決認定時間的先后順序錯誤。統計表和結算單中簽字的張明華、霍強、鄭榮筷均不是玉茗公司的員工,也不是授權代理人,故一審判決對結算結果的認定是錯誤。五、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領款項金額的認定錯誤,第三人鄭榮筷向法院提供了被上訴人出具的借據、收據、費用報銷清單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錢剛向第三人鄭榮筷共領了人民幣32710257.16元款項,超過被上訴人主張的勞務費總金額。一審判決認定的已付款項金額僅為25474915.16元,明顯認定事實錯誤。六、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錢剛的施工行為有效,屬定性錯誤。錢剛作為勞務作業(yè)一方,沒有法定資質,且第三人鄭榮筷作為勞務發(fā)包方,也沒有建筑施工資質,根據最高院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玉茗公司對上訴人錢剛不負有民事責任。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供的證據對玉茗公司不具有約束力,被上訴人提交的《紅果領翔國際五金城工程勞務2013-6月-2015年1月完成完成量階段結算》中,在施工單位一欄中有張明華、鄭榮筷的簽字,但上述二人不是上訴人玉茗公司的員工,也沒有得到授權,開發(fā)單位沒有人員簽名,也未加蓋印章,所以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陡鳁澙麧櫽嬎恪?、《各樓棟其他費用計算》、《模板及木枋攤銷費用》三份材料上簽名的是張明華、鄭榮筷、霍強,這三人都不是上訴人玉明公司的員工,也沒有玉茗公司的授權,加蓋的項目部印章不是上訴人玉茗公司刻制,對玉茗公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八、被上訴人錢剛與鄭榮筷之間是勞務合同關系,應由鄭榮筷對被上訴人錢剛承擔民事責任。鄭榮筷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錢剛之間形成勞務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應由鄭榮筷對被上訴人錢剛承擔民事責任。上訴人玉茗公司與鄭榮筷之間是掛靠關系,無需對掛靠人鄭榮筷與錢剛之間形成的勞務合同關系承擔民事責任。同時,玉茗公司已向法庭舉證證實,天日公司向建設局出具承諾書,本案案涉勞務費全部應由天日公司承擔。
天日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貴州省盤州市人民法院(2018)黔0222民初4269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錢剛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二、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一、上訴人天日公司已經與玉茗公司進行結算,根據結算金額及實際支付款項情況,上訴人天日公司未欠玉茗公司工程款,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天日公司需要向錢剛支付工程款屬事實認定錯誤。根據上訴人與玉茗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及《工程結算書》,天日公司應當向玉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為人民幣9600萬元,扣除各項費用后,上訴人天日公司合計向玉茗公司支付各項款項達9131萬元,實際付款金額遠超應付工程款總額。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錢剛之間并無合同關系,錢剛與第三人鄭榮筷之間關于違約金的約定對上訴人并無法律約束力,且一審判決支持的違約金過高,故原審判決上訴人天日公司對此違約金承擔連帶支付責任于法無據。第三人鄭榮筷并無施工主體資質,其系借用玉茗公司的資質與上訴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該施工合同無效。庭審中補充一下上訴意見:一、因玉茗公司將案涉工程勞務分包給黔南州吉興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因此錢鋼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該案遺漏案件當事人,應當將該案發(fā)回重審;第二、即便錢鋼能夠舉證其與該勞務公司存在代理關系,或者能夠證明他是勞務工程的實際施工人,鑒于其掛靠勞務公司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因此其與第三人鄭榮筷或者玉茗公司的約定無效。
被上訴人辯稱
錢剛辯稱,雖然天日公司提交了結算,但是沒有支付憑證,不能證明天日公司已經完成支付。同時在天日公司與玉茗公司簽訂的協議第五條第二款中,玉茗公司任然要負責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工資支付給相應的債權人。所以,本案中天日公司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鄭榮筷述稱,認可玉茗公司和天日公司的上訴意見。
錢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玉茗公司支付原告勞務費7136028.57元,違約金2853971.43元,并以勞務費6436430.84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全部勞務費付清時止的違約金;2.判令天日公司在欠付玉茗公司工程款的范圍內對上述款項承擔付款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負擔。
原審認定事實:領翔國際五金礦山建材城項目系天日公司開發(fā)建設的工程項目,玉茗公司從天日公司處承建該工程后,又將該工程勞務部分分包給錢鋼施工。施工過程中,因工程款支付問題導致該工程停工。在此過程中,原告與第三人于2015年1月11日和2015年8月26日進行結算,并加蓋了玉茗公司盤縣項目部印章。后為解決工程復工問題,原告與張明華、第三人于進行結算,確認原告應得工程款為31891346.25元,并對復工的問題約定如下:“1.2014年申報已完成2#樓售房部、2013年2014年簽證、冬季施工措施、化糞池、12#樓5#樓基礎及有爭議澄清部分未進入此次階段結算;復工以后至開發(fā)單位下次撥款之前進行清算,并支付;2.前期停工及復工已后塔吊,鋼管,扣件費用由玉茗建設集團承擔并和相應班組結算;勞務班組放棄對前期拖欠資金利息索賠權利;3.復工前玉茗建設集團支付200(貳佰)萬元做工程啟動資金(簽字付100萬元,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100萬元);復工后60天內完成的工程按(單項計件單價+其他費用)×工程量金額×80%支付,工程進行30天后項目支付部分生活費;60天工作內容僅對6.7.8.9#樓底層砌筑(含二次結構)和抹灰;并積極配合開發(fā)單位,施工單位做好相關各種班組協調工作;4.此階段結算合計金額為31891346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約2100萬元(含此次200萬元,以項目財務簽領單據為準)后余額約1080萬元,玉茗建設集團承諾分六次付清;付款日期為:2015年12月1日之前付150萬元;2016年元月1日之前付150萬元;2016年2月1日(春節(jié))之前付240萬元;2016年3月1日之前付108萬元;2016年4月1日之前付108萬元;2016年5月1日之前付108萬元;2016年6月1日之前付108萬元;2016年7月1日之前付108萬元;如不能按時支付,玉茗建設集團承擔法律責任,并按所欠金額總額承擔月息2%違約賠償金,同時班組有權向開發(fā)單位追討支付;5.支付期間,如班組有部分工班有房屋需求,開發(fā)單位及施工單位積極配合,并以同期價格優(yōu)惠10%給班組,房屋低值金額不再支付前期扣減;本協議一式三份,以上條款經開發(fā)單位.施工單位.施工班組共同認可簽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結算后,原被告因支付農民工工資產生糾紛,天日公司以其為甲方,以玉茗公司為乙方于2016年3月1日向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出具情況報告,情況報告內容為“一、根據甲乙雙方在2015年7月26日共同達成復工協議,雙方決定在2015年8月28日正式復工,甲方承諾在復工前支付乙方500萬資金用于啟動資金,本次資金主要用于支付民工工資及前期施工部分材料款。乙方承諾一定把資金用在項目工程施工上面,絕不挪為他用(包括所有勞務班組也有相應的承諾),復工后兩個月甲方又再次支付乙方84萬民工工資,從復工后乙方所產生的工程直接費用為220萬,甲方已多次支付乙方360萬,至今乙方沒有兌現本次復工協議上的承諾,至此導致現場施工不正常及民工討薪的情況。二、根據甲乙雙方共同達成協議在2016年2月5日甲方撥付358萬用于支付農民工工資,乙方稱將此批款項全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資,絕不挪為他用。三、按照雙方復工協議以及2016年2月3日前商議結果共同達成以下房屋抵扣協議:1、勞務班組錢鋼、應勇班組抵扣1269.13平方米,合計人民幣3974915.16(大寫:叁佰玖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壹角陸分)。2、塔機租賃單位抵扣168.86平方米,合計人民幣528869.52元(大寫伍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伍角貳分)。三、霍強管理團隊抵扣684.56平方米,合計人民幣2144355.12元(大寫貳佰壹拾肆萬肆仟叁佰伍拾伍元壹角貳分)?!薄?016年10月28日,鄭榮筷以玉茗公司的名義代原告向宏達木材經營部王伍達支付材料款750000元。
對于原被告有爭議的事實認定:1.關于原告與玉茗公司是否進行結算的問題。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統計表中有玉茗公司加蓋其項目部的印章,有鄭榮筷簽字進行確認,統計表中的工程量與結算單當中的數據一致,證明結算單來源于之前與玉茗公司的結算,結算單當中同樣有第三人鄭榮筷簽字。另天日公司陳述,玉茗公司施工過程中均是由鄭榮筷與天日公司進行業(yè)務往來,其中使用的項目部印章印文與工程量統計表中的印章印文一致。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與天日公司的陳述,可以證明第三人代表玉茗公司行使與該工程有關的工作,其中包括與原告進行結算,并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諾。2.關于原告主張的其他零星工程、化糞池施工工程款。原告提供其工程簽證單證明其對工程進行施工,但原告并未提供證據原件加以核對,且原告提供的簽證單及工時記錄表僅記錄了施工工時情況,并無人工費單價,不能據此計算出原告應得工程款的金額,故原告主張的該部分工程款無法確認。3.關于原告已經領取的工程款為多少的問題。根據原告與玉茗公司的結算單及原告的自認,可以確認玉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620000元。在結算后通過用房屋抵扣的方式抵扣了工程款3974915.16元,玉茗公司代原告支付塔機租賃費130000元,玉茗公司代原告支付了材料款750000元。對于鄭榮筷提交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統計表,其中2015年9月25日前已經支付的工程款已經經過原告與玉茗公司進行結算,不再進行計算。關于2015年9月25日之后支付的款項,根據第三人提供的證據復印件,本院組織原告與第三人進行核對,可以確認在2015年9月25日后原告領取了勞務費1430000元,并未超過結算單中的復工人工工資,該部分款項應認定為結算單中已經扣除的人工工資,故不應在剩余的勞務費中進行扣除。
本院認為
原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本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還是勞務合同糾紛;2.被告及第三人應各自承擔何種責任;3.如需支付工程款及違約金,應支付多少。
關于本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還是勞務合同糾紛的問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是當事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所產生的糾紛,是基于建設工程所產生,其處理的是建設工程發(fā)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實際施工人等主體之間的關系。而勞務合同是因勞務的接受者與提供者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所產生的糾紛,其是基于雇傭關系所產生。本案中,玉茗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又將工程的勞務部分分包給原告。雖然原告分包的是勞務部分,但原告進行的工作為建設工程施工工作,其屬于分包人或實際施工人。據此,本案系因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所產生的糾紛,故本案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關于被告及第三人應各自承擔何種責任的問題。第三人以玉茗公司的名義將玉茗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勞務部分分包給原告進行施工,并以玉茗公司的名義與原告進行結算,據此可以認定該合同的相對方為原告與玉茗公司。原告完成指定的施工任務后,玉茗公司則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及結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第三人是以玉茗公司的名義與原告就工程施工的問題進行協商,并作出承諾,其行為所產生的責任應由玉茗公司承擔,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關于天日公司承擔何種責任的問題。天日公司將其投資建設的工程發(fā)包給玉茗公司進行施工,其屬于該工程的發(fā)包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發(fā)包人在欠付工程施工價款欠付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本案中,天日工程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將工程款全額支付給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欠付工程款金額,應由天日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天日公司應對玉茗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關于玉茗公司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金額的問題。根據查明的事實,玉茗公司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891346.25元,原告與玉茗公司在結算前玉茗公司已支付19000000元,結算后玉茗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復工費用1620000元,此外,玉茗公司代原告支付了塔機租賃費130000元,材料款750000元,并用房屋抵扣工程款3974915.16元。據此,玉茗公司還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16431元(31891346.25元-19000000元-1620000元-130000元-750000元-3974915.16元≈6416431元)。關于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多少利息的問題,玉茗公司未根據雙方于2015年9月25日達成的協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應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玉茗公司應支付的違約金已遠遠超過2853971.43元,原告僅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間的違約金2853971.43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6月25日起的違約金應以未支付的工程款本金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進行計算。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玉茗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錢鋼工程款6416431元,向原告錢鋼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的違約金2853971元,并以未支付的工程款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錢鋼支付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時止的違約金;二、被告貴州紅果天日領翔置業(yè)投資有限公司對判決第一款所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第三人鄭榮筷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四、駁回原告錢鋼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0865元,由原告錢鋼負擔2943元,由被告玉茗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貴州紅果天日領翔置業(yè)投資有限公司負擔37922元。
二審裁判結果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天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天日公司與玉茗公司簽訂的結算協議書、結算匯總表、結算說明、財務憑證,用于證明不差欠玉茗公司工程款。玉茗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錢剛質證認為:不能達到天日領公司的證明目的。鄭榮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勞務費用結算書、預付民工工資憑據,用于證明錢剛不是本案當事人。天日公司與玉茗公司均質證認為:對證據的三性無異議。錢剛認為:與其無關,不能達到鄭榮筷的證明目的。因鄭榮筷提交的證據沒有錢剛的簽字,且錢剛不認可,因此不能達到鄭榮筷證明目的,本院不予認定。
其他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案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對一審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天日公司與玉茗公司均認可玉茗公司交給天日公司的保證金452萬元還沒有退回玉茗公司。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上訴人玉茗公司與天日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2、錢鋼主張的違約金師傅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3、本案是否應當追加黔南州吉興勞務公司為本案的當事人。
本院認為,天日公司將房屋建設工程承包給玉茗公司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其項目施工管理負責人又以玉茗公司名義將工程轉包給錢剛施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由于錢剛不具有建設施工資質,因而該轉包行為無效。玉茗公司上訴認為轉包合同無效的理由成立。但因錢剛與玉茗公司項目部早已于2015年結算,并約定了付款期限,因此,玉茗公司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工程款。玉茗公司認為其沒有與錢剛簽訂合同,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是玉茗公司二審庭審中認可鄭榮筷、張明華、霍強、曾勇系其委托的項目負責施工管理人,因此,這些人的行為屬于公司行為,而且有關工程量、工程款的單據上加蓋了玉茗公司項目部的公章,以玉茗公司名義結算工程款,即使項目部公章是鄭榮筷等人私刻,錢剛有理由相信鄭榮筷、張明華、霍強的行為就是玉茗公司的行為。鄭榮筷和玉茗公司認為工程款已經支付完畢,其理由是錢剛離開工地后,玉茗公司代錢剛支付了錢剛所欠他人的款項,但是錢剛不予認可。因此,鄭榮筷和玉茗公司認為欠錢剛工程款已經支付完畢的證據不充分。如果今后玉茗公司提供新的證據證明代錢剛支付了工程款或其他款項,可以另行主張權利。對于玉茗公司在其上訴狀中稱鄭榮筷、張明華、霍強、曾勇系掛玉茗公司施工,但是由于錢剛沒有要求這幾人承擔民事責任,而且在結算時,是以玉茗公司名義結算工程款,加蓋了玉茗公司項目部公章,因此即使是掛靠,也屬于玉茗公司內部的問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是一審判決按照轉包合同有效進行處理不當,予以糾正。由于雙方之間的轉包合同無效,因而雙方之間的違約金條款也隨之無效,一審判決玉茗公司支付違約金不當。由于玉茗公司沒有按照約定支付工程款,應當按照銀行貸款利率支付錢剛的資金占用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據此規(guī)定,一審判決天日公司在本案中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天日公司只在欠付玉茗公司工程款的范圍內對錢剛承擔責任,具體欠款數額根據錢剛提供的證據予以確定。為此,天日公司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貴州省盤州市人民法院(2018)黔0222民初4269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鄭榮筷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二、撤銷貴州省盤州市人民法院(2018)黔0222民初426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即一、被告玉茗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錢鋼工程款6416431元,向原告錢鋼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的違約金2853971元,并以未支付的工程款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錢鋼支付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時止的違約金;二、被告貴州紅果天日領翔置業(yè)投資有限公司對判決第一款所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原告錢鋼的其他訴訟請求?!保?/p>
三、由玉茗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錢剛工程款6416431元,并從2016年7月2日起,以未付工程款為基數,按照年利率4.35%計算利息支付給錢剛,直至付清為止;
四、貴州紅果天日領翔置業(yè)投資有限公司在欠付玉茗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圍內對本判決第三項的債務承擔責任。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錢剛預交的一審案件受理費40865元、玉茗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76693元、貴州紅果天日領翔置業(yè)投資有限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76693元,共計194251元,由錢剛負擔58275.3元,由玉茗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16550.6元,貴州紅果天日領翔置業(yè)投資有限公司負擔19425.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元軍
審判員蒙彩虹
審判員徐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