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4)桂市民二終字第175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法律服務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4-12-10
審理經過
上訴人甘肅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總公司、甘肅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總公司金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廣西遠興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秀峰區(qū)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甘肅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總公司、甘肅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總公司金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黃小偉,被上訴人廣西遠興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高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二原告與廣州市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廣州市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項目經理部、廣西長洲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1)梧民一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廣西長洲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應支付給原告甘肅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總公司、甘肅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總公司金源公司工程款33389277.57元及該款利息(利息計算,從2008年3月31日起計至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二、被告廣州市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廣州市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項目經理部應支付給原告甘肅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總公司、甘肅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總公司金源公司停工待料窩工等損失合計1127845.78元及該款利息(利息計算,從2008年3月31日起計至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三、駁回反訴原告廣州市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廣州市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項目經理部要求反訴被告甘肅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總公司、甘肅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總公司金源公司支付占用履約保證金和超額支付工程進度款的利息、公路修筑費、變壓器安裝費用、反訴原告施工的屬于反訴原告所有的工程進度款、移交工程材料和辦公用品折價款、停工機械損失費、停工違約金、防洪搶險費用的反訴請求?!睆V州市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廣州市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項目經理部、廣西長洲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2012年10月25日,原告金源公司作為委托人與被告作為受托人簽訂《委托合同》,該合同載明:“委托人因與廣西長洲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廣州市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
司、廣州市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項目經理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一案,委托廣西遠興律師事務所進行非訴訟代理,為確保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經雙方協(xié)議,訂立下列各條,共同遵照履行:一、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指派高翔律師處理委托人與廣西長洲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廣州市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廣州市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項目經理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二審中非訴訟法律事務。二、受托人指派高翔律師為委托事項的唯一處理人,不允許受托人把委托處理的事務轉交他人或轉委托給第三人處理。并已為委托人提供了本案訴訟方案、答辯意見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三、受托人有將委托事務處理情況向委托人報告的義務,受托人保守在受托過程中所獲悉的委托人商業(yè)秘密或個人隱私。四、受托人認真負責保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依法盡力確保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五、委托人支付受委托人處理委托事務的總費用,按照二審最終的法律文書確認本訴被告支付委托人款項數(shù)額的4%計算。簽訂本合同前,先支付人民幣壹拾萬元;在本案二審開庭后,再支付肆拾萬元,待二審法律文書送達三日內結算付清全部費用?!逼浜螅娼鹪垂局Ц督o被告律師費50萬元。被告持有二原告與廣州市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廣州市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項目經理部、廣西長洲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上訴答辯狀,該上訴答辯狀加蓋有二原告的公章。
2013年5月1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對二原告與廣州市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廣州市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項目經理部、廣西長洲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2)桂民二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變更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梧民一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為:上訴人廣州公司、項目經理部向被上訴人古典公司、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3389277.57元及該款利息(利息計算標準:從2008年3月31日起計至本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二、撤銷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梧民一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第三項;三、上訴人長洲公司在其欠付本案工程款33389277.57元及該款利息范圍內對被上訴人古典公司、金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四、被上訴人古典公司、金源公司向上訴人廣州公司、項目經理部支付材料及辦公用品折款361447.86元、變壓器折款233813.91元,合計595261.77元;五、駁回上訴人廣州公司、項目經理部要求金源公司向其支付占用履約保證金期間利息、超額支付工程進度款利息、施工機械損失費、停工違約金、賠償名譽損失費的反訴請求。”2013年5月27日,二原告就與廣州市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廣州市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項目經理部、廣西長洲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向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廣州市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廣西長洲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已全部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上述案件已執(zhí)行完畢。后原、被告就《委托合同》的履行發(fā)生糾紛。同時查明,原告金源公司沒有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在本案審理期間,該院組織當事人到庭調解,但雙方沒有達成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被告提供的上訴答辯狀、《委托合同》第二條約定以及原告依約給付被告50萬元律師費的事實,可以證實原告金源公司與被告簽訂的《委托合同》前后,被告律師高翔按《委托合同》的約定為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務,雖原告金源公司沒有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但原告古典公司在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務的上訴答辯狀上加蓋公章的行為,可認定原告古典公司應當知道涉訟《委托合同》,并接受被告提供的法律服務,對《委托合同》予以追認,該《委托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合同。二原告主張《委托合同》系訴訟業(yè)務的非訴訟代理合同,且該合同第四條構成虛假承諾,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應屬無效。該院認為,首先,法律沒有禁止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委托律師作為代理人參加民事訴訟時,不能再委托律師事務所為當事人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其次,原告金源公司與被告簽訂的《委托合同》第四條約定“受托人認真負責保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依法盡力確保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從文義理解,被告顯然未對案件結果予以承諾,故該條并未構成虛假承諾。綜上,二原告要求確認原告金源公司與被告簽訂的《委托合同》無效,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已付律師費50萬元,原告金源公司與被告簽訂的《委托合同》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律師高翔按《委托合同》的約定為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務,原告亦應按約定支付律師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已付價款50萬元的訴求,該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甘肅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總公司、甘肅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總公司金源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件受理費18343元(二原告已預交),由二原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甘肅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總公司、甘肅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總公司金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被上訴人作為專業(yè)的律師事務所,對法院判決結果變相承諾,虛假的承諾違反律師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因此本案涉訴委托代理合同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未履行合同義務,聲稱向上訴人提交法律服務,但是被上訴人實際未提交任何法律方案,僅持有由上訴人代理人所做的答辯狀不能要求上訴人支付法律服務費。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依法確認雙方簽訂的委托合同無效;3、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已付款;4、由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廣西遠興律師事務所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審認定《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正確,被上訴人已按合同約定為上訴人提供了法律服務。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查明
經本院審理查明,上訴人對一審判決書認定的被上訴人持有的答辯狀實際為上訴人的代理人起草的事實有異議,以及對一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已經向法院另案起訴上訴人支付法律服務費的事實。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已經支付的律師費50萬元是分次給付,上訴人對此予以確認。除此之外,雙方當事人對一審認定其余事實沒有異議。
二審期間,雙方都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對雙方沒有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同時查明,上訴人已經分次支付給被上訴人的律師費50萬元。同時,被上訴人已另案在桂林市秀峰區(qū)人民法院向上訴人主張法律服務費,因本案原因中止審理。
綜合訴辯雙方的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認為:關于《委托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首先應對雙方《委托合同》上各自的簽名和簽章予以確認是否屬于雙方真實意思,其次合同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才依法合法有效?,F(xiàn)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簽訂的部分合同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認為被上訴人有虛假的承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因此本案涉訴委托代理合同應屬無效。同時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合同義務,不能要求上訴人支付法律服務費。經審理查明,雙方簽訂的《委托合同》第二條約定,受托人指派高翔律師為委托事項的唯一處理人,不允許受托人把委托處理的事務轉交他人或轉委托給第三人處理。并已為委托人提供了本案訴訟方案、答辯意見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由此可見,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委托合同》前后,被上訴人律師高翔按《委托合同》的約定為上訴人提供了法律服務,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不符。該合同第四條還約定,受托人認真負責保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依法盡力確保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該條款約定為被上訴人的合同義務內容,內容涉及的一審判決結果并非由被上訴人能確保,但也不構成上訴人所稱的虛假承諾的法律事實,亦不屬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形。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委托合同》無效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委托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綜上,上訴人甘肅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總公司、甘肅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總公司金源公司的上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及實體處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5343元,由上訴人甘肅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總公司、甘肅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總公司金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何華
審判員高艷明
審判員周秋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朱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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