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內01民初1029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執(zhí)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12-06
審理經過
原告歌山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山公司)與被告石慧、第三人內蒙古北方藥都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方藥都公司)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歌山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琬琪,被告石慧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錢亞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歌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內01執(zhí)異1201號執(zhí)行裁定書;2、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準予執(zhí)行對北方藥都公司龍城一期2棟X單元XX層XX號(現更改為7號樓2單元1602號)房產的查封;3、本案的訴訟費等費用由石慧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26日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內01財保20號、(2016)內01財保20號之一對歌山公司與北方藥都公司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訴前保全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位于西二環(huán)輔路生物制藥廠中國北方物流總部基地龍城在建項目(預售證號:呼房售字第**)中的住宅398套、地下車庫300個、商鋪10套、營銷中心2000平方米。以上財產以價值92577628.98元為限。并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內01執(zhí)208號執(zhí)行裁定,查封、拍賣、變賣北方藥都公司名下,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區(qū)南二環(huán)屮國北方物流總部基地龍城在建項目**房產。其中涉案房屋2棟X單元XX層XX號(現更改為X號樓XX單元XX號)屬于(2016)內01財保20號、(2018)內01執(zhí)208號裁定查封房屋范圍內。石慧對執(zhí)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內01執(zhí)異1201號執(zhí)行裁定書:中止對北方藥都公司龍城一期2棟X單元X層XX號(現更改為X號樓X單元XXX號)房產查封的執(zhí)行行為。歌山公司與北方藥都公司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歌山公司于2016年9月2日申請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將北方藥都公司所有的中國北方物流總部基地-龍城在建工程進行查封(其中包括涉案房屋)。2016年9月20日向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提起訴訟,2017年3月3日依法對歌山公司與北方藥都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件出(2016)內01民初175號民事判決,判決:歌山公司對其承建的中國北方物流總部基地-龍城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只根據石慧提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與收據即認定石慧已交清全部購房款,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認定涉案房屋屬于石慧的財產,不應作為北方藥都公司的財產進行保全查封。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因為石慧提供的收據并不能證明其已交清全部購房款,更不能證明涉案房屋屬于石慧所有。石慧還需要提供銀行轉款憑證等實際付款憑證及發(fā)票證明其對涉案房屋已交清全部購房款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且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唯一住房,石慧提供的只是呼和浩特市房管局出具的證明,因目前房管局并沒有全國聯網,不能確定涉案房屋屬于石慧唯一住房。
被告辯稱
石慧辯稱,石慧所取得的購房合同是與歌山歌山訴前保全查封前已經簽訂了合法有效的書面合同,并且按照合同約定交付了全部購房款。石慧所購龍城的房屋是名下唯一住房,是生存居住所需。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石慧的生存居住權應該得到依法的保護因此,請法院駁回歌山公司的訴訟請求。
北方藥都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及當庭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9月2日,歌山公司作為申請人,以北方藥都公司為被申請人向本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內01財保20號民事裁定,裁定:一、凍結中國農業(yè)發(fā)展呼和浩特市南二環(huán)支行,北方藥都公司的賬號×××;凍結內蒙古呼和浩特金谷農村商業(yè)銀行中山支行,北方藥都公司的賬號×××。二、查封玉泉區(qū)西二環(huán)路東、南二環(huán)路北,使用權面積79613.5平方米,呼國用(2006)第00114號土地使用權證;查封中國北方物流總部基地-龍城在建項目,住宅106套、地下車庫300個、商業(yè)門臉房15套4000平方米、營銷中心2000平方米。以上價值92577628.98元為限,期限為2017年3月5日。
2016年9月2日,歌山公司作為申請人,以北方藥都公司為被申請人向本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內01財保20號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一、凍結中國農業(yè)發(fā)展呼和浩特市興安南路支行,北方藥都公司的賬號×××;凍結內蒙古呼和浩特金谷農村商業(yè)銀行玉泉支行,北方藥都公司的賬號×××。二、查封玉泉區(qū)西二環(huán)路東、南二環(huán)路北,使用權面積79613.5平方米,呼國用(2006)第00114號土地使用權證;三、查封位于西二環(huán)輔路生物制藥廠中國北方物流總部基地-龍城在建項目(預售證號:呼房售字第2:呼房售字第**8套、地下車庫300個、商鋪10套、營銷中心2000平方米。以上財產以價值92577628.98元為限,期限為2017年3月5日。在作出上述裁定后,本院對涉案房屋予以查封。
2015年6月5日,北方藥都公司(出賣人)與石慧(買受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石慧購買北方藥都公司位于玉泉區(qū)西二環(huán)路東、南二環(huán)路北中國北方物流總部基地-龍城的第2幢X單元XX層XX號房,建筑面積134.22平方米,單價為每平方米5180元,商品房總金額為695260元。買受人一次性付款。出賣人應當在2015年10月30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將經驗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guī)定的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雙方同意買受人退房,出賣人在買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5日內將買受人已付房價款退還給買受人,并按已付房價款的0.1%賠償買受人損失。2014年8月20日,北方藥都公司出具《收據》,內容為“今收到石慧交來X號樓X單元XXX房款695260元”。
呼和浩特市不動產登記中心于2019年8月5日為石慧出具“無房證明”,經查詢,石慧及家庭成員無住房登記信息。
歌山公司出示北方藥都公司與盧世銀于2016年9月4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盧世銀購買北方藥都公司位于玉泉區(qū)西二環(huán)路東、南二環(huán)路北中國北方物流總部基地-龍城的第2幢XX房,建筑面積134.22平方米。北方藥都公司為盧世銀出具收據,收據時間為2016年9月6日。歌山公司主張盧世銀所購房屋與石慧所購房屋為同一個房屋。歌山公司認可盧世銀為其公司員工,盧世銀與北方藥都公司簽訂合同的目的是用于抵頂歌山公司的工程款。
在歌山公司作為原告提起執(zhí)行異議之訴的另案中查明,北方藥都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已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2016年9月19日,北方藥都公司取得位于玉泉區(qū)南二環(huán)路中國北方物流總部基地龍城一期8號樓等5幢樓的《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本案中石慧是否享有能夠排除執(zhí)行的權利;歌山公司請求法院執(zhí)行查封涉案財產有無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金錢債權執(zhí)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zhí)行的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笔紫?,本案中,2015年6月5日,石慧與北方藥都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因北方藥都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取得《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規(guī)定,故上述房屋買賣合同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禁止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規(guī)定,法院作出查封的民事裁定時間為2016年9月5日、9月26日,故在法院查封前石慧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房屋買賣合同。其次,石慧出具證據呼和浩特市不動產登記中心作出的《無房證明》,證明石慧及家庭成員無住房登記信息,即石慧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再次,石慧已全額支付購房款,有北方藥都公司出具的收據為證,歌山公司對是否實際交清購房款提出異議,對此其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北方藥都公司出具的收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即認定石慧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
歌山公司所舉北方藥都公司與盧世銀所簽訂的合同無法確認與本案訴爭房屋為同一房屋,且合同簽訂日期晚于石慧的合同簽訂日期,簽訂的目的也是用于抵頂工程款,歌山公司所舉該《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確定與本案有關,歌山公司以此主張終止本案審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歌山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歌山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752.6元(原告歌山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原告歌山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075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戴玉英
審判員鄂曉紅
審判員姜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白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