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川34民終25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租賃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20-08-21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興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鄧興榮、原審第三人中國水利水電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電八局)、黃建軍、白喬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會東縣人民法院(2015)東民初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金興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忠永、何軍,被上訴人鄧興榮,原審第三人水電八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伍建輝、羅璇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黃建軍、白喬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金興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四川省會東縣人民法院(2015)東民初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判決由黃建軍承擔全部責任或發(fā)回重審。3.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本案中止訴訟的原因既未消除又未通知當事人,一審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一審判決應當予以撤銷。1.本案一審法院作出(2015)東民初字第1169號裁定對本案中止審理,在中止訴訟的原因既未消除又未通知的情況下,直接作出判決,嚴重違反程序法定。一審裁定認為案件需要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金興公司與水電八局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結(jié)果為依據(jù),該案尚未審結(jié),故一審法院恢復審理的條件并不具備。2.本案一審法院恢復案件審理未通知當事人,直接作出了判決,其程序錯誤。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鄧興榮辯稱,1.一審法院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支持判決的證據(jù)充分,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由上訴人承擔一、二審的訴訟費。2.本案在現(xiàn)有證據(jù)上,一審法院中止審理的程序是有問題的,更談不上恢復審理。上訴人的第一點上訴理由不成立。3.判決上訴人承擔連帶支付租賃費是正確的。
原審第三人水電八局述稱,1.從案由、法律關系看,本次開庭的5個案件都是租賃合同糾紛,我方不是合同相對方,我方不應承擔責任。2.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材料看,主要是相關的租賃合同和欠條,我方?jīng)]有在租賃合同和欠條上簽字蓋章,所以我方不應承擔責任。3.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看,也沒有涉及我方的相關事項,我方不應承擔任何責任。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原審原告鄧興榮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和第三人連帶支付欠款235,000.00元,并按銀行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占用利息;2.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擔本案訴訟費。
本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2年4月22日,第三人黃建軍與金興公司簽訂了《工程項目施工內(nèi)部承包責任合同》,合同尾部有金興公司公章及第三人白喬作為授權(quán)人的簽名。該合同內(nèi)容包括:工程名稱為四川省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第一標段,工程合同價款12000萬元,第三人黃建軍向金興公司交納30萬元項目承包管理費,金興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同第三人水電八局簽訂四川省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Ⅰ標段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金興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后,第三人黃建軍作為工程項目負責人負責工程的施工,金興公司對工程施工有監(jiān)管權(quán)限。合同簽訂后,第三人黃建軍向第三人白喬實際支付25萬元費用,尚欠5萬元未付。第三人白喬每年向金興公司交納20萬元管理費,以獲得使用金興公司資質(zhì)承接建設方面的業(yè)務,第三人白喬承接建設方面業(yè)務后,另需按該業(yè)務總額的0.5%再次向金興公司交納工程管理費。
2012年7月13日,金興公司與第三人水電八局簽訂《四川省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標段路基分包合同》。合同約定工程總額為107,644,625.00元,由金興公司負責四川省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標段路基、路面、涵洞、賴家坡隧道、白泥塘隧道工程施工。合同簽訂后,第三人黃建軍組織成立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Ⅰ標段項目部,同時啟用項目部公章及財務專用章。
2013年1月7日,鄧興榮與第三人黃建軍簽訂《挖掘機租賃合同》1份,約定鄧興榮將其自有的小松挖掘機一臺用于第三人黃建軍承包的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Ⅰ標段工程,租金每月35,000.00元/臺,租賃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2014年3月6日,經(jīng)鄧興榮與第三人黃建軍結(jié)算,尚欠鄧興榮挖機租金235,000.00元,第三人黃建軍向鄧興榮出具書面欠條1張,內(nèi)容為:今欠鄧興榮挖機租金截止2014年3月6日共計235,000.00元,欠款人: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Ⅰ標段項目部。欠條上有第三人黃建軍簽名,同時蓋有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Ⅰ標段項目部財務專用章。
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第三人白喬以案涉工程總額450萬元的價格向金興公司交納管理費22,500.00元。
鄧興榮于2014年3月20日訴至該院,要求金興公司和第三人支付欠款235,000.00元,按銀行貸款利息支付資金占用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為,鄧興榮與第三人黃建軍簽訂《挖掘機租賃合同》后,將其所有的挖掘機出租給第三人黃建軍。第三人黃建軍與鄧興榮結(jié)算后,出具書面《欠條》1張;同時第三人黃建軍對《欠條》的真實性無異議。據(jù)此可以認定鄧興榮確實將其挖掘機出租給第三人黃建軍在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的施工工地上使用,第三人黃建軍應當對租賃費235,000.00元承擔還款責任。
本案案涉爭議的關鍵焦點在于金興公司是否應當對鄧興榮挖掘機租賃費235,000.00元的償還承擔責任。金興公司認為鄧興榮所出具的欠條上的“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Ⅰ標段項目部財務專用章”的公章系白喬、黃建軍私刻,金興公司未與水電八局簽訂任何合同,也未承建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Ⅰ標段工程;所以金興公司不應當給付鄧興榮挖掘機租賃費用。經(jīng)庭審查明,第三人白喬作為金興公司南充分公司的負責人,有權(quán)使用金興公司的建設資質(zhì)。同時2013年3月20日,白喬以案涉工程總額450萬元的價格向金興公司交納了管理費22,500.00元。綜上,《四川省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標段路基分包合同》、《工程項目施工內(nèi)部承包責任合同》、《協(xié)議書》及《欠條》中所用公章雖系白喬刻制,但白喬有權(quán)使用金興公司建筑資質(zhì)的事實、白喬向金興公司交納案涉工程管理費的行為、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區(qū)技術(shù)開發(fā)區(qū)分局新益州治安派出所對金興公司李雪等所做的《詢問筆錄》等證據(jù),足以認定金興公司對于第三人黃建軍掛靠其承攬案涉工程的事實是知曉的。金興公司明知第三人黃建軍借用資質(zhì)的行為不合法,但為獲得利益而允許黃建軍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經(jīng)營;故金興公司對于欠付的租賃費用應當與第三人黃建軍承擔連帶承擔。
對于鄧興榮要求第三人水電八局支付欠款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該院不予支持。
對于鄧興榮要求按照銀行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占用利息的訴訟請求,因雙方并未于合同中進行約定,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1.由第三人黃建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鄧興榮挖機租賃費235,000.00元,被告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2.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4,825.00元,由被告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及第三人黃建軍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并認定如下:
一、上訴人金興公司提交的證據(jù):
第一份、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70號民事裁定書;
第二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552號裁定書。
擬共同證明一審法院的程序違法以及上訴人與水電八局之間沒有合同關系。
被上訴人鄧興榮的質(zhì)證意見:對上訴人所舉兩份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達不到對方的證明目的。
原審第三人水電八局的質(zhì)證意見:對上訴人所舉兩份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和證明內(nèi)容有異議。理由是兩份裁定均為未生效的裁定;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終552號裁定已經(jīng)明確指出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70號裁定書認定事實不清,發(fā)回重審;兩份證據(jù)所涉及的案件已經(jīng)由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川民初67號裁定結(jié)案;關于黃建軍與上訴人之間的關系已經(jīng)由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843號民事判決書做出了認定。
原審第三人黃建軍、白喬未到庭,對上訴人所舉兩份證據(jù)未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
二、原審第三人水電八局提交的證據(jù):
第一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843號民事判決書。
擬證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經(jīng)確認上訴人允許或授權(quán)黃建軍以公司名義簽訂合同及其施工。
第二份、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川民初67號。
擬證明水電八局曾起訴上訴人,但已申請撤訴,四川省高級人民院于2020年1月20日裁定準予撤訴。
上訴人金興公司的質(zhì)證意見:對水電八局所舉兩份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理由是兩份證據(jù)是其與水電八局的關系,與本案無關。
被上訴人鄧興榮的質(zhì)證意見:對水電八局所舉兩份證據(jù)的三性均無異議。
原審第三人黃建軍、白喬未到庭,未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
本院認證意見,對上述當事人提供裁判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對以上證據(jù)的證明力將結(jié)合本案的其他證據(jù)綜合予以認證。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2年4月22日,黃建軍與金興公司簽訂的《工程項目施工內(nèi)部承包責任合同》約定:乙方(黃建軍)全面、認真、嚴格履行甲方(金興公司)與業(yè)主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擔和執(zhí)行該工程項目合同約定的責任;乙方制定和完善工程項目各分部、分項工程建設實施的時間、順序、步驟和施工技術(shù)方案,做好對工程項目建設施工的人力資源調(diào)配,技術(shù)、后備的后勤保障工作,并做好各項對應措施的準備工作,及時對工程項目建設實施的材料供應、資源配置、合同管理工作,及時做好工作項目建設設計變更、索賠和工程計量及支付工作。
黃建軍、金興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水電八局、中國長江三峽集團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20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終843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載明:關于黃建軍與金興公司之間是否存在掛靠關系的問題。本案中,金興公司否認其與黃建軍之間存在掛靠關系,與黃建軍主張成立掛靠關系相對立。該院認為,是否成立掛靠關系的關鍵在于金興公司是否允許或授權(quán)黃建軍在案涉工程上使用自己的名義承建工程。金興公司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安分局新益州派出所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報告》所稱“案涉合同印章與金興公司的備案印章不一致”為由主張不成立掛靠關系,但該鑒定結(jié)論不能得出司法機關已認定黃建軍私刻金興公司印章的結(jié)論,更不能推定金興公司并未授權(quán)或準許黃建軍使用其名義施工。相反,《四川省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施工Ι標段路基分包合同》、《工程項目施工內(nèi)部承包責任合同》、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安分局新益州派出所對金興公司工作人員李雪、夏金華所做的《詢問筆錄》等證據(jù),形成了證據(jù)鏈,能相互印證金興公司允許或授權(quán)黃建軍以金興公司名義簽訂合同、進行施工。故金興公司主張其與黃建軍之間無掛靠關系不能成立。
水電八局因與金興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初70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水電八局起訴。水電八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終552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70號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期間,水電八局申請撤回起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川民初67號民事裁定,裁定準許水電八局撤回起訴。
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于2017年4月14日以“本案需要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辦理的金興公司與水電八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結(jié)果為依據(jù)”為由,作出“本案中止訴訟”的民事裁定。本案一審法院判決時間是2019年6月2日。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1.一審判決是否因程序違法而應予以撤銷或發(fā)回重審;2.金興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金興公司提出,一審法院對中止訴訟的案件在中止訴訟的原因未消除的情況下恢復訴訟,審理程序違法。經(jīng)查,一審中對本案中止訴訟的理由是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辦理的金興公司與水電八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結(jié)果為依據(jù)。在時隔兩年多以后的2019年6月2日,金興公司與水電八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沒有實質(zhì)進展的情況下,為防止民事案件久拖不決,一審法院在本案已完成全部庭審活動的情況下恢復本案的訴訟,并無不妥,但一審法院恢復訴訟的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鑒于金興公司與水電八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川民初67號民事裁定,裁定準許水電八局撤回起訴,裁判結(jié)果對本案的審理也無實質(zhì)性意義,且該程序問題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五條“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一)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二)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未回避的;(三)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jīng)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的;(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quán)利的?!币?guī)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應發(fā)回重審的情形,故金興公司要求將本案發(fā)回重審的請求不能成立。
金興公司在庭審中稱,一審法院主動調(diào)取證據(jù)違反程序法的問題。本院認為,黃建軍與金興公司之間的掛靠關系問題一直是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一審法院基于查明本案所涉的黃建軍與金興公司之間的身份問題的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對本案涉及的身份關系的證據(jù)依職權(quán)進行調(diào)取并無不當,金興公司的該項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終843號民事判決,已確認金興公司允許或授權(quán)黃建軍以金興公司名義就“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橋梁隧道工程”簽訂合同、進行施工,黃建軍與金興公司的掛靠關系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五)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的規(guī)定,金興公司提出的其未承建“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橋梁隧道工程”,沒有設立或授權(quán)他人設立過項目部的主張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843號民事判決已確認金興公司允許或授權(quán)黃建軍以金興公司名義就“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橋梁隧道工程”簽訂合同、進行施工,因此,黃建軍就案涉工程所實施之行為代表金興公司,金興公司應當承擔責任。本案,黃建軍因案涉工程向鄧興榮出具《欠條》,并加蓋金興公司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Ⅰ標段項目部財務專用章的行為代表金興公司,金興公司對該欠款應當承擔支付責任。一審判決黃建軍承擔直接給付責任,金興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判決后黃建軍并未提出上訴,視為對一審判決的服判。一審判決黃建軍對本案欠付的款項承擔給付責任,金興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并未加重金興公司負擔。故,金興公司主張其不應在本案中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結(jié)果正確,故對上訴人金興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52.00元,由上訴人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舒濤
審判員楊發(fā)蓉
審判員劉志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唐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