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4)東民(商)初字第09169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委托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08-29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北京鴻松林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與被告郭忠貴、被告郭元震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洪擔任審判長,法官李錚、人民陪審員趙強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北京鴻松林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自永以及委托代理人江成霞、于若辰到庭參加了訴訟,二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起訴稱,2009年12月,原告就其與案外人北京中華民族園藍海洋有限公司(下稱藍海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委托二被告聯(lián)系律師事務所。二被告代理原告與北京市天睿律師事務所(下稱天睿律所)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天睿律所作為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2010年3月9日,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確認藍海洋公司應于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定金及借款共計455000元。后藍海洋公司將涉案款項455000元匯入天睿律所賬戶,二被告盜用原告公司公章偽造了委托支付函,并持該函要求天睿律所扣除律師費136500元后,將剩余款項318500元分別匯入二被告的銀行賬戶。因二被告未盡受托人之義務,私自領取訴訟案款,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郭忠貴返還案款118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要求被告郭元震返還案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既未作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與天睿律所簽訂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聘請?zhí)祛B伤穆蓭熥鳛槲写砣耍祛B伤邮茉嫖?,委派方莉梅律師在原告與藍海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擔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案件審理機關為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審級為訴訟及執(zhí)行程序;原告向天睿律所按勝訴額30%支付律師代理費,因雙方和解或原告撤訴以及因原告原因導致訴訟提前終止的,視為全額勝訴,按訴訟標的額的30%計算律師代理費。
2010年3月9日,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出具(2010)朝民初字第9808號民事調解書,確定藍海洋公司于民事調解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原告工程款定金及借款455000元。同年3月26日,二被告向天睿律所出具加蓋原告公司公章的委托支付函,要求天睿律所將代收的執(zhí)行款項455000元在扣除律師費136500元后,將余款318500元分別匯給二被告,其中218500元匯至被告郭忠貴的建設銀行賬戶(賬號:×××),另外100000元匯至被告郭元震的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賬號:×××)。
庭審中,原告稱其與二被告系朋友關系,原告亦委托二被告聯(lián)系律師事務所處理與藍海洋公司訴訟一事,委托支付函上所加蓋的公章系原告公司公章無誤,但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自永本人所簽;當時二被告向原告謊稱為辦理信用卡需要借用原告公司公章以出具證明,但二被告加蓋原告公司公章偽造了委托支付函,并持該函要求天睿律所將案款分別匯至二被告賬戶。原告直至2012年方才得知其與藍海洋公司一案已經(jīng)調解結案,原告找到天睿律所詢問案件情況,天睿律所稱已依據(jù)原告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將案款扣除律師費后分別匯給二被告,而原告此時已無法聯(lián)系到二被告。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調取證據(jù)申請,請求法院調取天睿律所代理原告訴藍海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案件材料及天睿律所向二被告匯款的銀行賬戶明細。經(jīng)核實,原告訴藍海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代理人方莉梅律師稱當時二被告作為原告公司代表,手持原告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授權委托書等材料到天睿律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據(jù)其所知二被告應為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原告僅為名義的施工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均系二被告與天睿律所進行聯(lián)絡。后案件經(jīng)調解結案,藍海洋公司按約支付了執(zhí)行案款,二被告向天睿律所出具了委托支付函,故天睿律所在扣除律師費后,通過方莉梅律師的個人賬戶將剩余案款分別匯給二被告,之后便再未聯(lián)系。方莉梅律師向法院提供了原告訴藍海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授權委托書、協(xié)議書、收據(jù)、收條二張、委托支付函。關于天睿律所通過方莉梅律師的個人賬戶將剩余案款分別匯給二被告的事實,經(jīng)法院核實,方莉梅律師于2010年3月29日分別向被告郭忠貴、被告郭元震匯款119000元、210000元。原告對法院的調查記錄以及調取的銀行賬戶明細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但強調原告與藍海洋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為原告,而非二被告,工程款定金及借款亦為原告向藍海洋公司給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支付函、(2010)朝民初字第9808號民事調解書,法院調取的工作記錄、原告訴藍海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相關材料和建設銀行和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明細及原告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別委托受托人處理一項或者數(shù)項事務,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處理一切事務。本案中,二被告持有原告公司公章代理原告與天睿律所簽訂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天睿律所委派律師在原告訴藍海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擔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案件經(jīng)調解結案后,二被告又持有加蓋原告公司公章的委托支付函要求天睿律所將扣除律師費后的案款匯至二被告的賬戶,由此可以確認,原告與二被告之間形成了委托合同關系。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報告委托事務的處理情況,委托合同終止時,受托人應當報告委托事務的結果;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轉交給委托人。本案中,二被告在代理原告處理委托事務的過程中,并未及時向原告報告委托事務的處理情況,在委托合同終止時,亦未報告委托事務的結果,且二被告并未將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chǎn)轉交給原告,已構成違約,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別返還案款并支付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與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均系2010年3月29日收到天睿律所所匯案款,故二被告應自收到案款的次日即2010年3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案款的利息。
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有對對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jù)進行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二被告未到庭,即放棄了對原告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jù)進行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故本院對原告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jù)予以采信。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二被告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四百零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郭忠貴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北京鴻松林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案款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并支付自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郭元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北京鴻松林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案款二十萬元并支付自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含公告費七百八十元),由被告郭忠貴、被告郭元震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判長康洪代理審判員李錚人民陪審員趙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榮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