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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終3744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3-05   閱讀:

審理法院: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豫05民終3744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11-17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河南元昊建造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昊建造公司)、河南元泰住建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泰住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朱尤新及原審被告安陽高新區(qū)張七里店社區(qū)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張七里店居委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陽市龍安區(qū)人民法院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2016)豫0506民初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元昊建造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安陽市龍安區(qū)人民法院(2016)豫0506民初34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朱尤新的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元昊建造公司與朱尤新是內(nèi)部承包關系,工程未經(jīng)竣工驗收,工程款的具體金額未審定,一審判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元昊建造公司2012年已向安陽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朱尤新是元昊建造公司的代理人,仲裁時出具的3號樓工程總價款為4738833.04元是由朱尤新和元昊建造公司計算編制的,未經(jīng)過元泰住建公司的認可,目前還在仲裁程序中。元昊建造公司與朱尤新在施工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工程款的結算和給付方式按照元昊建造公司與元泰住建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進行,因工程未結算,付款條件未成就,按元昊建造公司與元泰住建公司約定的工程款給付比例,朱尤新收到的289萬元工程款,已經(jīng)超出了約定比例金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元泰住建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安陽市龍安區(qū)人民法院(2016)豫0506民初34號民事判決,裁定中止本案審理;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上訴人元泰住建公司已就本案工程款與元昊建造公司進行仲裁且正在仲裁程序中,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的規(guī)定,本案應中止審理。元昊建造公司單方出具的工程結算書,不能作為認定本案3#樓工程造價的依據(jù)。工程未經(jīng)竣工驗收,也未實際交付,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一審被告辯稱

朱尤新訴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元昊建造公司對元泰住建公司上訴辯稱,同意元泰住建公司的上訴意見。

元泰住建公司對元昊建造公司上訴辯稱,同意元昊建造公司上訴的意見。

七里店居委會述稱,同意兩上訴人的上訴意見。

朱尤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給付原告工程款1848830元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停工造成的設備臺班費、人工費、水電費等各項損失2170000元;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7年7月16日,被告張七里店居委會與被告元泰住建公司簽訂一份聯(lián)合開發(fā)建設張七里店村城中村改造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張七里店居委會地塊位于安陽市××路南段以東,廣順街(規(guī)劃路)以南,昆侖大街(規(guī)劃路)以西,玄歌大道以北約210畝(以土地測繪為準),屬于開發(fā)建設范圍,張七里店居委會同意將該地塊DN5-5-4-1(以下簡稱4-1)、DN5-5-6-2(以下簡稱6-2)兩宗地塊分兩期有償交被告元泰住建公司開發(fā)建設。元泰住建公司負責兩宗地塊內(nèi)的全部建筑物、道路、各種管網(wǎng)、管線、附屬設施及環(huán)境綠化、亮化等建設工程。雙方商定,第一期建設6-2地塊。2008年2月2日,被告元泰住建公司與被告元昊建造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安陽高新區(qū)張七里店村民住宅樓(一期)工程中的土建及水電安裝工程發(fā)包給被告元昊建造公司自籌資金施工。2008年3月6日原告與被告元昊建造公司簽訂《施工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安陽高新區(qū)張七里店村民住宅樓3#樓的土建及水電暖安裝工程發(fā)包于不具備建筑施工資質的原告自籌資金施工,并約定公司按1%計取管理費。2011年7月8日被告元昊建造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結算書中載明工程總造價32773269.05元,其中3#樓的工程造價為4738833.04元?,F(xiàn)被告元昊建造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848830元未付。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撤回了其第二項訴訟請求。

安陽市元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將名稱變更為河南元泰住建集團有限公司。安陽市華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將名稱變更為河南元昊建造集團有限公司。安陽高新區(qū)張七里店村民委員會現(xiàn)已變更為安陽高新區(qū)張七里店社區(qū)居民委員會。被告元昊建造公司與被告元泰住建公司均稱,雙方之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12年已由安陽仲裁委員會受理進行仲裁,工程造價在仲裁程序中已由第三方審計,但現(xiàn)尚未出具審計結果。被告元昊建造公司在仲裁申請書中稱,工程完工后,其進行了核算和工程結算,工程總造價為32773269元。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元泰住建公司與被告張七里店居委會簽訂聯(lián)合開發(fā)建設張七里店村城中村改造合同后,被告元泰住建公司作為發(fā)包方將安陽開發(fā)區(qū)張七里店村民住宅樓(一期)工程的土建、水、電、安裝工程發(fā)包于被告元昊建造公司自籌資金施工,并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3月6日被告元昊建造公司將其承包的該工程中3#樓轉包于不具備建筑施工資質的原告,并簽訂了《施工協(xié)議》,該《施工協(xié)議》因原告不具有相關資質而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無效協(xié)議。但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要求轉包人被告元昊建造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請求于法有據(jù),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其施工的3#樓工程造價按照被告元昊建造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結算書中3#樓為4738833.04元的價款計算,除去原告已經(jīng)取得的工程款外下欠184883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元昊建造公司對此辯稱建筑工程結算書系初稿不應以此為據(jù),且其不應承擔支付工程款的責任。被告元昊建造公司對自己出具的建筑工程結算書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證明其異議主張,故對其該理由不予采信,為此被告元昊建造公司作為轉包人應當按照該建筑工程結算書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義務?;谠媾c被告元昊建造公司在施工協(xié)議中約定了公司按1%計取管理費,為此在計算原告工程款時應除去公司管理費,故確認原告1848830元工程款中減去公司管理費47388.33元后為1801441.67元。原告主張以2012年3月24日被告元泰住建公司收到其竣工資料日認定為竣工日起算利息損失。對此被告元泰住建公司、張七里店居委會予以否認,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對原告主張的竣工日期不予支持。庭審中被告元泰住建公司稱2012年11月29日其和被告張七里店居委會組織了竣工驗收,據(jù)此可以認定工程施工單位已將工程交由發(fā)包單位進行驗收的事實存在,故以2012年11月29日確認為竣工日,同時以此日期確認利息的起算日期,利息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被告元泰住建公司認為其與被告元昊建造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了仲裁管轄,本案不應由人民法院管轄,現(xiàn)被告元泰住建公司與被告元昊建造公司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正在安陽仲裁委員會仲裁期間,以及其與原告之間沒有合同關系等認為自已不應承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辨解理由,被告元泰住建公司與被告元昊建造公司之間的仲裁管轄約定對原告不具有約束力,且事實上原告也不具有就本案向安陽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實際權利。被告元泰住建公司作為工程的發(fā)包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nèi)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之規(guī)定,故被告元泰住建公司應當在其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nèi)對原告承擔責任。因被告元昊建造公司與被告元泰住建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現(xiàn)在安陽仲裁委員會仲裁,被告元泰住建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應以仲裁裁決結果為準,在本案中確認被告元泰住建公司在其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nèi)對原告工程款承擔責任,并不影響被告元泰住建公司正確履行應付工程款數(shù)額,故本案亦不必以上述仲裁結果為依據(jù)。原告主張被告張七里店居委會應當承擔支付工程款的訴求,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因停工造成的設備臺班費、人工費、水電費等各項損失2170000元,因原告自愿放棄該主張,要求待仲裁裁決后再行主張,予以準許。判決如下:一、被告河南元昊建造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朱尤新工程款1801441.67元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限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元泰住建集團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元昊建造集團有限公司工程價款范圍內(nèi)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原告朱尤新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1439元,由原告朱尤新負擔人民幣557元,被告河南元昊建造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2088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元昊建造公司提交其委托朱尤新參與仲裁時的授權委托書一份,支付委托費票據(jù)兩張和仲裁筆錄一份,上訴人元泰住建公司及被上訴人朱尤新沒有提供新證據(jù)。本院組織進行了質證。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元昊建造公司對其將承包元泰住建公司發(fā)包的安陽開發(fā)區(qū)張七里店村民住宅樓(一期)建設工程的3#樓建設工程交由朱尤新實際施工完成的事實不持異議,元昊建造公司與朱尤新簽訂的《施工協(xié)議》雖因朱尤新不具備相應施工資質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而無效,但根據(jù)元昊建造公司2011年7月8日出具的建筑工程結算書和元泰住建公司工作人員劉國寶2012年3月24日書寫的“今取到開發(fā)區(qū)張七里店村民自建樓竣工資料捌本,其中3#樓的竣工資料壹本”,以及元泰住建公司在一審庭審時陳述稱2012年11月29日其和張七里店居委會組織竣工驗收的事實,能夠認定朱尤新作為實際施工人所承建的工程已經(jīng)竣工驗收交付的事實。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因元昊建造公司已經(jīng)對朱尤新承建的3#樓進行了結算并作出了工程結算書,認定了該工程造價,故元昊建造公司應當參照其與朱尤新簽訂的協(xié)議向朱尤新支付相應的工程款。一審判決元昊建造公司給付朱尤新工程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元昊建造公司、元泰住建公司上訴稱該工程未經(jīng)竣工驗收,未實際交付,不能以元昊建造公司單方出具的工程結算書作為認定本案工程造價依據(jù)的理由與事實不符,也與張七里店社區(qū)居委會2016年7月11日張貼“張七里店社區(qū)住宅樓驗收交房規(guī)定公告”的事實不符,其該項上訴請求的理由、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7月8日,元昊建造公司對其承建的工程進行工程造價結算并依據(jù)該建筑工程結算書向安陽市仲裁委申請仲裁,現(xiàn)其以該工程結算書系初稿,且未經(jīng)元泰住建公司的認可,不應作為認定本案證據(jù)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其也未提供能夠否定該工程結算書的有效證據(jù),故本院對其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因元昊建造公司與元泰住建公司之間的工程款仲裁訴訟并非單純針對3#樓的工程造價,而是整個建設工程的總工程造價款,仲裁結果并不必然影響本案工程款的結算數(shù)額,故元昊建造公司、元泰住建公司上訴稱上訴人之間的工程款仲裁還沒有結果,付款條件未成就,請求中止審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元昊建造公司上訴稱按照其與元泰住建公司之間的約定,其已經(jīng)給超了朱尤新工程款,不應再給付朱尤新工程款的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元昊建造公司、元泰住建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321元,由河南元昊建造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0882元,河南元泰住建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143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付文華

審判員彭立輝

審判員朱志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宋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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