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5)溫鹿東民初字第209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法律服務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09-23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北京大成(溫州)律師事務所為與被告溫州市城鄉(xiāng)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法律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錫林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在訴訟中,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裁定予以駁回。被告不服本裁定,向溫州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溫州中級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依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蘭忠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華微茸、葉壯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北京大成(溫州)律師事務所訴稱:原告的前身為浙江品盛律師事務所,被告的前身為溫州市中心區(qū)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發(fā)公司),因申請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團)總公司(以下簡稱建筑總公司)于2011年年底以被告為被申請人向溫州市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賠償損失等共計50433395元。被告和原告于2012年2月8日簽訂《法律服務委托合同書》,原告接收被告委托指派律師為建筑總公司與被告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仲裁代理人,該委托合同約定:被告委托原告承辦的本法律事務以計件方式收取律師費,律師費總額按現(xiàn)行浙江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計算。如被告遲延付款應當承擔遲延履行違約金,遲延履行違約金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至支付之日止,合同有效期限自簽訂之日止委托法律事務完成或者被告撤訴委托、解除合同止,雙方同意就本合同發(fā)生的任何爭議,在無法通過協(xié)商和調(diào)解方式解決的情況下,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合同在雙方簽署后生效,委托合同簽訂后,原告指派律師為被告提供法律服務。2014年8月,溫州市仲裁委員會就建筑總公司與被告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作出裁決書,裁定被告應付工程款等共計16830530元。之后,被告對該裁決書不服,再次委托原告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被告答應在撤銷之訴判決后一并結算律師費,雙方于2014年10月8日再次簽訂《法律服務委托合同書》,確定原告接收被告的委托指派律師作為被告與建筑總公司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仲裁及撤銷仲裁訴訟兩個案件的代理人,律師費總額按浙江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收費,2014年11月14日,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就被告申請撤銷仲裁案作出了(2014)浙溫民仲撤字第73號民事裁定書,因此,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約定的法律事務,但被告至今未按約支付律師費?,F(xiàn)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律師費100.4萬元,并自起訴之日始按每日萬分之二支付延遲款違約金至支付完畢之日止。
被告辯稱
被告溫州市城鄉(xiāng)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辯稱:1、原告起訴的律師代理費金額不確定,且與其向被告提供過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約定的律師代理費金額相矛盾。應以被告持有的代理合同作為本案律師費收費依據(jù)。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律師代理費為30000元;2、原告提供的合同內(nèi)容損害了國家的利益,相關條款應認定為無效。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簽訂的合同無效確。被告單位的性質(zhì)屬于國有企業(yè),根據(jù)溫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溫政辦[2012]164號《溫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公布2012年溫州市國有企業(yè)采購目錄及標準的通知》的規(guī)定,服務類項目單項合同預算金額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企業(yè)采購項目和貨物類項目(包含法律服務類超50萬項目),應采用公開招標的采購方式。按照溫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的規(guī)定對該項法律服務費進行招投標,原告提供的合同條款因損害了國家的利益,應認定為無效;3、假設原告提供的合同有效,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合同相關的條款也應予以撤銷。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在訂立合同時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被告通過隱瞞和欺詐手段簽訂委托服務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實,合同內(nèi)容也應予以撤銷;4、原告主張的律師費金額證據(jù)不足,其提供的證據(jù)不能作為本案認定律師費金額的依據(jù);5、原告指派的律師在代理案件的過程中,存在過錯,被告保留向原告就代理過錯索賠的權利。綜上,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2012年2月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法律服務委托合同書》一份,約定:乙方(原告)接受甲方(被告)的委托指派律師,為甲方與建筑總公司仲裁一案的仲裁代理人;乙方指派陳華豐、蘭忠書律師為本法律事務的承辦律師。本合同履行過程中,若律師因合理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正常調(diào)動、離職、時間沖突、回避、身體狀況等)無法繼續(xù)或暫時不能承辦本法律事務的,律師應當及時告知甲方并由雙方協(xié)商另行指派接替,甲方不同意其他律師接替的,視為甲方撤銷委托解除合同,本合同終止;甲方委托乙方承辦的本法律事務以計件方式收取律師費,律師費總為人民幣(按現(xiàn)行浙江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計)元;律師費支付方式:由甲方于本合同簽訂之日起90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雙方還對其他內(nèi)容進行約定?!斗煞瘴泻贤瑫泛炗喓?,原告指派陳華豐、蘭忠書律師為被告與建筑總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進行代理并出席仲裁庭開庭審理。溫州市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8月18日對該案作出終局裁決,被告對該仲裁裁決不服,要求向溫州中級法院提出撤銷仲裁。為此,原、被告雙方又簽訂《法律服務委托合同書》一份,約定:乙方(原告)接受甲方(被告)的委托指派律師,為被告與建筑總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仲裁及撤銷仲裁兩案的訴訟代理人;乙方指派陳華豐律師為本法律事務的承辦律師。本合同履行過程中,若律師因合理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正常調(diào)動、離職、時間沖突、回避、身體狀況等)無法繼續(xù)或暫時不能承辦本法律事務的,律師應當及時告知甲方并由雙方協(xié)商另行指派接替,甲方不同意其他律師接替的,視為甲方撤銷委托解除合同,本合同終止;甲方委托乙方承辦的本法律事務以計件方式收取律師費,律師費總為人民幣按現(xiàn)行浙江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見附)收費;雙方還對其他內(nèi)容進行約定。上述《法律服務委托合同書》簽訂后,原告指派陳華豐律師為被告與建筑總公司撤銷仲裁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并出席法庭進行代理活動。溫州中級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書,駁回被告關于撤銷溫州仲裁委員會(2012)溫仲裁字第953號裁決的申請。
另查明,浙江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代理民事訴訟案件):10萬元以下(含10萬元)為6-8%。1000萬元以上為1-2%。被告尚欠原告律師費1004000元。
以上事實由《法律服務委托合同書》、仲裁裁決書、民事裁定書及當事人的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法律服務委托合同書》,意思表示真實,并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約定指派律師為被告完成仲裁、訴訟代理行為,被告應按約向原告支付律師費。被告沒有按合同約定支付律師費,系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支持。被告抗辯稱原告起訴的律師代理費金額不確定,且與其向被告提供過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約定的律師代理費金額相矛盾,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溫州市城鄉(xiāng)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償付原告北京大成(溫州)律師事務所律師費100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違約金(從2015年4月28日起至債務履行完畢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北京大成(溫州)律師事務所的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36元,減半收取6918元,由被告溫州市城鄉(xiāng)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書生效后,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如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在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履行之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錫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黃鵬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