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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922民初170號不當?shù)美m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1-31   閱讀:

審理法院:南江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8)川1922民初17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其他不當?shù)美m紛

裁判日期:2018-06-11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陜西建工第一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陜西建工集團)訴被告李德軍、王友義不當?shù)美m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春城、被告李德軍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正東、被告王友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陜西建工集團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按責返還原告現(xiàn)金560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該款時止向原告支付月利率0.5%的資金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原告陜西建工集團與寶雞華夏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糾紛上訴一案,被告陜西涇渭律師事務所律師李德軍參與訴訟代理,李德軍要求支付500000.00元費用,并向原告承諾一定滿足訴求。2015年2月3日,原告委托被告王友義向被告李德軍支付現(xiàn)金500000.00元。2015年8月被告李德軍又要求原告再支付60000.00元,原告便委托王友義又向李德軍支付現(xiàn)金60000.00元。兩次委托王友義共計向李德軍支付現(xiàn)金560000.00元,均通過中信銀行支付,李德軍對所收取的560000.00元均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收款憑證。2015年10月11日,原告與陜西涇渭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該律師事務所指派李德軍律師作為原告方的訴訟代理人,雙方約定:代理費為200000.00元,裁判金額大于1200.00萬元,按10%支付律師代理費用,裁判金額小于1200.00萬元,則退回已支付的律師代理費。2016年2月3日,原告委托王友義向李德軍支付100000.00元。2017年11月23日,李德軍代收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交給原告方,由于判決沒有達到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的訴求金額,原告方委托王友義向李德軍收回前后三次共計支付的660000.00元現(xiàn)金。2017年12月20日,王友義代原告向李德軍追回100000.00元,至今下欠560000.00元未收回。綜上所述,被告李德軍違法向原告方收取巨額現(xiàn)金560000.00元,以及違約向原告方收取100000.00元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而被告李德軍卻因此獲得了巨大的經(jīng)濟利益,李德軍依法應承擔全部返還所收現(xiàn)金660000.00元的責任。被告王友義作為原告方的代理人,在履行代理義務過程中有無損害原告的行為,請法院查明作出公正的判決。因此,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多次追收無果的情況下,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公正判決。

被告辯稱

被告李德軍辯稱:1、原告陜西建工集團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王友義與陜西建工集團屬掛靠關系,原告陜西建工集團稱委托王友義轉款給李德軍500000.00元,至今已三年多,未見原告陜西建工集團將這500000.00元返還給被告王友義,原告陜西建工集團沒有支付“相應對價”就無權來主張權利,被告王友義作為實際施工人是合格主體,為了達到管轄權的目的,陜西建工集團作為原告起訴其主體不適格;2、被告李德軍主體不適格,原告起訴對象錯誤。陜西建工集團與陜西涇渭律師事務所簽訂的是《委托代理合同》,李德軍律師是受陜西涇渭律師事務所指派給陜西建工集團擔任代理人,李德軍是履行職務行為,李德軍不是適格的被告;3、本案適用法律關系錯誤,本案是“委托代理合同”法律關系,而非“不當?shù)美狈申P系。陜西建工集團與陜西涇渭律師事務所簽訂的是《委托代理合同》,雙方形成委托代理合同關系。委托方不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約定轉款,而轉款給執(zhí)行職務的代理律師,是委托方的過錯造成的,委托方不看轉款的依據(jù)是“委托合同”和李德軍是“履行職務”的行為,把轉款結果與委托合同和李德軍的職務行為割裂開來,只看結果轉款給了李德軍,便斷章取義認為李德軍是“不當?shù)美?,是對法律關系的錯誤解讀;4、本案原告的主張已過兩年訴訟時效?!段写砗贤非宄懨鳎菏杖〈碣M的是陜西涇渭律師事務所,開戶銀行和收款賬號約定清楚明白,轉款給執(zhí)行職務的李德軍不是受委托方的錯。2015年2月3日王友義轉款給李德軍500000.00元,根據(jù)《委托代理合同》的約定,王友義不可能不知道,而是明知故意行為,但到2018年1月15日原告才起訴主張權利,根據(jù)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已過兩年訴訟時效。綜上所述,原、被告的主體資格不適,且適用法律關系錯誤,同時也超過了訴訟時效,因而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友義辯稱:王友義是原告陜西建工集團與寶雞華廈(集團)房地產(chǎn)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雞華廈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方的經(jīng)辦人,原告要求王友義追回向被告李德軍支付的660000.00元,這筆錢應該退還給原告。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jù):1、原告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一份,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適格;2、2015年10月11日原告陜西建工集團與陜西涇渭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證明原告委托王友義代表陜西建工集團處理與寶雞華廈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相關事宜,陜西涇渭律師事務所指派李德軍律師處理合同所約定的義務,原告向被告李德軍支付560000.00元是在簽訂該代理合同之前,與律師事務所無關,該代理合同約定了陜西涇渭律師事務所只能收取律師費、調(diào)檔費、復印費等雜費以及司法行政部門收取的規(guī)費,被告王友義代原告向被告李德軍支付的560000.00元是李德軍違法、違規(guī)收取的費用;3、2015年2月3日中信銀行西安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支行電子憑證(回單)一份,載明:匯款人王友義,匯出行中信銀行西安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62×××85,收款人李德軍,匯入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西安長安路支行,賬號62×××15,金額500000.00元。交易日期2018年1月17日中信銀行西安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支行賬務明細歷史數(shù)據(jù)查詢客戶回單一份,載明:賬號62×××85,客戶名稱王友義,2015年7月22日交易金額60000.00元;2016年2月3日中國銀行跨行人民幣匯款憑證一份,載明:發(fā)起行中國銀行西安長慶基地支行,付款人王友義,付款人卡號62×××91,接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西安長安路支行,收款人賬號62×××15,收款人李德軍,金額100000.00元。證明被告王友義在代理原告陜西建工集團處理相關事務過程中通過銀行轉賬、現(xiàn)金交付共計向被告李德軍個人支付人民幣660000.00元的事實;4、2017年12月11日錄音光碟一張,證明被告王友義代表原告要求被告李德軍退還向其支付的660000.00元,錄音中李德軍表示同意退還,且被告李德軍已經(jīng)退還給王友義100000.00元。

被告李德軍質(zhì)證認為:對原告第1組證據(jù)無異議;對第2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憑據(jù)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不能證明李德軍收錢是在合同簽訂之前,不能證明收錢是李德軍個人行為;對第3組證據(jù)李德軍收取王友義轉款500000.00元、100000.00元兩筆無異議,但其中2015年7月22日王友義交易現(xiàn)金60000.00元記錄回單,不能證實王友義將該60000.00元支付給了李德軍;對第4組證據(jù),該談話錄音不完整,該錄音不能確定李德軍收取了王友義60000.00元,對錄音的真實性,請法庭綜合評判。

被告王友義質(zhì)證認為,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jù)均無異議。

被告李德軍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jù):1、2015年1月30日原告與陜西涇渭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證明該代理合同是原告陜西建工集團與寶雞華廈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在上訴期間簽訂的,代理費約定的是150000.00元,該合同簽訂后王友義于2015年2月3日向李德軍轉款500000.00元,轉款是根據(jù)該合同的約定,李德軍收款不是個人行為,而是職務行為;2、2015年10月11日原告與陜西涇渭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證明原告與寶雞華廈公司一案發(fā)回重審后簽訂的合同,該合同已履行完畢,陜西涇渭律師事務所也已履行了退費手續(xù);3、被告李德軍委托代理人李正東對李德軍的詢問筆錄一份,證明李德軍確實收到王友義轉款500000.00元,原告陳述現(xiàn)金支付李德軍60000.00元不屬實,李德軍收款是履行職務行為,2015年1月30日簽訂合同代理費約定是150000.00元,但后來李德軍認為案件復雜,工作量大要解除合同,經(jīng)與王友義協(xié)商將代理費提高了,李德軍收款有沒有按照律師事務所的規(guī)定,那是另一法律關系。

原告陜西建工集團質(zhì)證認為:對被告李德軍所提供2015年1月30日、10月11日所簽訂的兩份《委托代理合同》有搞假證據(jù)的嫌疑,該兩份合同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也不能證實李德軍個人收取原告560000.00元具有合法性,而且被告李德軍也沒有提供收取原告560000.00元律師費的合法票據(jù),李德軍陳述的沒有收取其中現(xiàn)金60000.00元及500000.00元是增加的律師費是不屬實的。

被告王友義質(zhì)證認為:被告李德軍陳述的提高律師費和其沒有收到現(xiàn)金60000.00元是不屬實的,對其他無異議。

被告王友義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jù):陜西建工集團與陜西金鏑律師事務所于2014年11月10日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證明被告李德軍陳述增加律師費是不屬實的。

原告陜西建工集團質(zhì)證認為: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無異議,該合同是簽訂在原告和陜西涇渭律師事務所簽訂合同之前,說明李德軍欺騙原告與陜西涇渭律師事務所簽訂合同,所簽訂的合同是無效的,是違背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規(guī)定的。

被告李德軍質(zhì)證認為:該合同不能證明原告與陜西涇渭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合同是虛假的、無效的。

本院查明

本院根據(jù)原、被告雙方向法庭提供的證據(jù)(在案佐證),結合庭審原、被告雙方的陳述,確認事實如下:2010年4月22日因“華廈·生態(tài)時代5#、6#樓”工程的施工任務,原告與被告王友義簽訂了《總分包施工協(xié)議書》,因該工程原告與寶雞華廈公司因建設工程款的給付發(fā)生糾紛,原告特別授權該工程項目負責人王友義處理該糾紛訴訟事宜。2014年11月10日原告與陜西金鏑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后原告與寶雞華廈公司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發(fā)回重審,被告王友義經(jīng)他人介紹與陜西涇渭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李德軍相識,原告陜西建工集團與陜西涇渭律師事務所于2015年1月30日簽訂《委托代理合同》,雙方約定:陜西涇渭律師事務所指派李德軍律師為原告與寶雞華廈公司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二審訴訟代理人;原告應在本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nèi)支付律師事務所律師費/代理費150000.00元,律師事務所收款開戶行中信銀行西安分行營業(yè)部,賬號72×××01,收款人陜西涇渭律師事務所。2015年2月3日,被告王友義通過中信銀行西安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62×××85向被告李德軍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西安長安路支行賬號62×××15,匯款人民幣500000.00元。2015年10月11日原告陜西建工集團與陜西涇渭律師事務所又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合同雙方約定:陜西涇渭律師事務所接受陜西建工集團委托、指派李德軍律師為陜西建工集團與寶雞華廈公司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一案訴訟代理人;陜西建工集團應在本合同簽訂之日支付陜西涇渭律師事務所律師費/代理費貳拾萬元,若在本案審結后裁判文書確定給付的金額大于1200萬元,陜西建工集團則按調(diào)解、和解協(xié)議或裁判法律文書確定的賠付金額的10%支付律師事務所律師費(含支付的貳拾萬元),裁判文書確定給付的金額小于1200萬元則退回已支付的貳拾萬元;律師事務所收款信息同雙方于2015年1月30日簽訂的合同約定一致。2016年2月3日,被告王友義通過中國銀行西安長慶基地支行卡號62×××91向被告李德軍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西安長安路支行賬號62×××15,匯款100000.00元。被告王友義先后兩次共計向被告李德軍個人賬戶匯款600000.00元,陜西涇渭律師事務所、被告李德軍未向原告陜西建工集團、被告王友義出具合法票據(jù)。2017年11月13日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就原告陜西建工集團與寶雞華廈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以(2015)寶民二初字第00086號判決書作出一審判決,但是判決結果未達到2015年10月11日原告與陜西涇渭律師事務所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的結果,原、被告發(fā)生糾紛,原告要求被告王友義向被告李德軍追回向其交納的人民幣600000.00元,2017年12月20日被告李德軍退還被告王友義人民幣100000.00元。對下差被告李德軍未退還的部分,原被告雙方發(fā)生糾紛,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3日的電子憑證(回單)一份金額500000.00元、2016年2月3日跨行人民幣匯款憑證一份金額100000.00元,該證據(jù)準確的記錄了匯款人王友義,收款人李德軍,且被告李德軍對該證據(jù)也予以認可,對該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但交易日期2018年1月17日中信銀西安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支行賬務明細歷史數(shù)據(jù)查詢客戶回單,僅能證明2015年7月22日王友義取款60000.00元,結合原告提供的錄音光碟,也不能準確確定該60000.00元已由被告王友義交付給了被告李德軍,該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確認被告李德軍收取被告王友義人民幣600000.00元這一事實。

被告王友義與原告陜西建工集團系掛靠關系,原告特別授權王友義代表原告陜西建工集團行使與寶雞華廈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相關權利、并履行相關義務,被告王友義在此糾紛的處理中所行使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均是代表原告陜西建工集團。因而,被告王友義向被告李德軍的轉款行為應視為原告的行為。原告與被告王友義之間的賬務如何處理,如何結算,系原告陜西建工集團與被告王友義之間的內(nèi)部管理行為,是否支付了相應對價,與本案無關,因而被告李德軍辯稱的原告陜西建工集團主體不適格的理由不成立。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jù),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吨腥A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律師在執(zhí)業(yè)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發(fā)改價格(2006)611號]第十八條規(guī)定:“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jù)”,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tǒng)一收取。律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除前款所列三項費用外,律師事務所及承辦律師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費用”。本案原告陜西建工集團與陜西涇渭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陜西涇渭律師事務所指派律師李德軍為原告與寶雞華廈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訴訟代理人,根據(jù)合同的約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被告李德軍無權私自收取被告王友義代原告交納的600000.00元。被告李德軍辯稱,收取600000.00元系李德軍代陜西涇渭律師事務所履行職務行為,原告起訴對象錯誤,被告李德軍主體不適格,但被告李德軍個人收取該款后并未向原告或被告王友義出具陜西涇渭律師事務所收費后應該出具的合法票據(jù),因而被告李德軍的辯稱理由不成立,被告李德軍個人收取被告王友義代原告交納的600000.00元,無合法根據(jù),構成不當?shù)美瑧璺颠€原告。因而,原告訴請被告李德軍返還不當?shù)美脑V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軍辯稱該案系“委托代理合同”法律關系,而非“不當?shù)美狈申P系,因此亦不成立?!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八條規(guī)定:“返還不當?shù)美埱髾嗟脑V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當?shù)美聦嵓皩Ψ疆斒氯酥掌鹩嬎恪?,因而,本院認為在原告收到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制作的(2015)寶民二初字第00086號民事判決書后,原告認為該判決書沒有達到其訴求目的,原告與被告李德軍發(fā)生爭議,原告請求退款。該案訴訟時效應從原告請求被告李德軍退款時起計算?!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而,本院認為本案訴訟時效自2017年12月20日被告李德軍退還被告王友義100000.00元時起中斷,該案訴訟時效期間應從2017年12月20日起重新計算。因此,被告李德軍辯稱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本案在2017年10月1日起已滿2年訴訟時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處理與寶雞華廈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未謹慎選任特別授權代理人,而特別授權代理人王友義又未慎重履職,而將大額現(xiàn)金匯款給被告李德軍,其行為有一定的過錯,對其行為所造成的資金利息損失應自行承擔責任。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金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一)項、《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李德軍自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返還原告陜西建工第一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人民幣500000.00元。

二、駁回原告陜西建工第一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9400.00元,減半收取4700.00元,由被告李德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何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戴雨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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