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湘10民終1479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10-24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李德洲因與被上訴人王洪濱、匡和林、匡蘭林、侯唐妹,原審被告湖南華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盛公司)、胡紅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qū)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重字第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08月0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德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谷志強,被上訴人王洪濱,被上訴人王洪濱、匡和林、匡蘭林、侯唐妹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顏龍,原審被告華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禮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胡紅平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李德洲上訴請求:1.撤銷郴州市北湖區(qū)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重字第1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改判為駁回被上訴人王洪濱、匡蘭林、匡和林、侯唐妹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王洪濱、匡蘭林、匡和林、侯唐妹承擔。事實和理由:1.李德洲向王洪濱出具的《委托單》和《委托書》均列明了支付條件即結算后,但涉案工程至今未結算,故王洪濱無權要求上訴人李德洲及華盛公司支付涉案款項;2.上訴人李德洲稱,其只向王洪濱出具了《委托單》和《委托書》,其他被上訴人匡和林、匡蘭林、侯唐妹不能作為原審原告;3.竣工時間不是一審認定的2012年7月25日;4.一審認定李德洲欠王洪濱等四人1,070,000元是錯誤的;5.匡蘭林、匡和林、侯唐妹三人并非真實委托顏龍作為代理人。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王洪濱、匡和林、匡蘭林、侯唐妹辯稱,1.王洪濱、匡蘭林、匡和林、侯唐妹四人是合伙關系,具有原審原告主體資格;2.《委托單》和《委托書》都確認了李德洲欠王洪濱、匡蘭林、匡和林、侯唐妹四人1,070,000元;3.房屋已經(jīng)交付使用的,視為已經(jīng)竣工,具體竣工時間由法院來核實。
原審被告華盛公司述稱,1.同意上訴人李德洲的意見;2.一審法院認定了該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那么結算應當是付款的主要依據(jù),在王洪濱等四人未與上訴人李德洲結算的情況下,上訴人李德洲無需支付涉案款項,那么華盛公司也不應當承擔涉案款項的連帶責任;3.《委托書》是可以撤銷的、不接受的。
原審原告王洪濱、匡蘭林、匡和林、侯唐妹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原審被告李德洲、華盛公司、胡紅平給付原審原告王洪濱、匡和林、匡蘭林、侯唐妹民工工資1,070,000元;2.原審被告李德洲、華盛公司、胡紅平給付原審原告王洪濱、匡和林、匡蘭林、侯唐妹從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的銀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年利率3.5%的利息52,500元。2015年1月3日以后,仍按此利率計算利息到三原審被告李德洲、華盛公司、胡紅平付清四原審原告王洪濱、匡和林、匡蘭林、侯唐妹全部民工工資為止;3.以上本息合計1,122,500元,由三原審被告李德洲、華盛公司、胡紅平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財產(chǎn)保全和訴訟費用,由三原審被告李德洲、華盛公司、胡紅平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2011年4月18日,華盛公司與胡紅平簽訂了《建筑安裝施工內(nèi)部承包合同書》,雙方約定:華盛公司承包的郴州華盛麓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開發(fā)的華盛·世紀新城一期工程住宅工程的建筑安裝施工由胡紅平承包施工,工程內(nèi)容以郴州華盛麓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提供的華盛·世紀新城一期工程四標段及地下室施工圖及相關標段劃分圖為準,承包范圍為一期工程四標段包括1#棟、2#棟、20#棟、21#棟、22#棟及地下室施工圖紙中的土建及初步裝飾工程,室內(nèi)電氣及給排水安裝工程、鋁合金門窗、萬戶防盜門、單元萬戶門、防火門等,工期為350天等具體內(nèi)容。合同簽訂后,華盛公司隨即成立了華盛公司郴州華盛世紀新城項目一期項目部四分部,胡紅平則將該項目轉給李德洲進行施工。
二、王洪濱、匡和林、匡蘭林、侯唐妹系合伙關系。2011年9月2日,王洪濱代表匡和林、匡蘭林、侯唐妹以王洪濱的名義與華盛公司一期項目部簽訂了《勞務清包合同書》,雙方約定:由王洪濱承包郴州華盛世紀新城一期四標的基礎工程、腳手架工程、模板工程、鋼筋工程、砼工程、砌體工程、裝飾工程、水電安裝工程、防水工程、室外工程、零星工程、材料供應工程、施工設備及用具、輔助用工、工序交接,竣工報驗、土方工程、成品保護工程等內(nèi)容,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輔料、包周轉材料、包中小型機具,承包價款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358元結算,施工工期為330天,從2011年8月26日進場,于2012年7月25日工程全部竣工等具體內(nèi)容。合同簽訂后,王洪濱等四人即組織工人進場做工。2012年5月底,匡蘭林與王洪濱、侯唐妹、匡和林達成協(xié)議,由匡蘭林個人承包該項工程,其余人退出合伙。經(jīng)李德洲確認尚欠王洪濱等四人1,070,000元。于是2013年6月15日,李德洲向王洪濱出具付款《委托單》,委托華盛公司支付該筆款項,該《委托單》載明:華盛四標項目部委托華盛公司支付清包方所欠王洪濱民工工資壹佰零柒萬元,此款在結算后拔付給清包方款項中支付給王洪濱,并加蓋了華盛公司一期項目部四分部印章。王洪濱因擔心華盛公司不承認《委托單》,于是2013年7月3日又要求李德洲開具了一份《委托書》,該《委托書》載明:華盛四標項目部委托華盛公司支付清包方所欠王洪濱民工工資壹佰零柒萬元,此款在結算后由華盛公司代四標李德洲直接拔付給王洪濱,并加蓋了華盛公司一期項目部印章。2014年5月28日,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因華盛公司一直未付款,故王洪濱、匡和林、匡蘭林、侯唐妹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華盛公司、李德洲、胡紅平連帶給付王洪濱、匡和林、匡蘭林、侯唐妹四人工資款1,070,000元,利息52,500元(2015年1月3日之后利息另計),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1.本案應為追索勞動報酬糾紛,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本案中,王洪濱等四人與華盛公司、李德洲、胡紅平之間的民事糾紛系基于履行《勞務清包合同》所產(chǎn)生的,故該合同的性質決定了本案訴爭的法律關系。從《勞務清包合同書》的內(nèi)容上看,合同約定由王洪濱負責提供砼汽車泵、塔吊、施工電梯等大中型設備;質量保修期一年,合同最終結算總價款的3%作為質量保證金;合同價款按建筑面積平方米358元結算,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費、工人工資、施工管理費、機械費、風險、利潤和國家規(guī)定的各種收費、稅金等。這些內(nèi)容不僅超出了勞務承包的范圍,而且與以勞動力單價和工時計取合同對價的勞務承包的本質相背離。因此,王洪濱等四人所提供的不單純是勞務,還必須對質量負責、承擔利潤風險,本案訴爭合同名為勞務清包合同,實則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于華盛公司、李德洲主張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抗辯意見,予以采納。2.華盛公司、李德洲、胡紅平是否應支付工程款1,070,000元。華盛公司、李德洲辯稱該筆款項是匡蘭林欠王洪濱的合伙之債,且委托書約定了在結算后支付,而華盛公司、李德洲已經(jīng)多付了工程款給匡蘭林,故華盛公司、李德洲不需要再承擔責任。一審法院認為,李德洲應當支付該筆款項。理由如下:第一,該1,070,000元系工程款。該1,070,000元系王洪濱等四人履行《勞務清包合同》所產(chǎn)生的,且在王洪濱、匡和林、侯唐妹退伙前已經(jīng)由王洪濱代表合伙體墊付。李德洲作為項目負責人,又以項目部的名義兩次出具內(nèi)容基本相同的委托書,要求華盛公司代為支付1,070,000元給王洪濱,足以證明李德洲對于拖欠1,070,000元的工程款事實進行了充分的確認。因此,該筆款項實質上應仍為李德洲拖欠王洪濱等四人的工程款,而不屬于匡蘭林欠王洪濱的合伙之債。第二,結算并非為撥付該筆1,070,000工程款的必要條件。雖然委托書上約定結算后支付該筆款項,但是對何時結算以及誰與誰結算均約定不明,而且委托書中已經(jīng)寫明要求代付1,070,000元,那么再約定結算后支付該1,070,000元,并無實際意義。第三,李德洲提供的證據(jù)既不能證明已支付的3,000,000元民工工資包含該1,070,000元,也不能證明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畢。因此,雖然王洪濱等四人無相應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但是涉案合同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王洪濱等四人有權要求李德洲支付該1,070,000元。又根據(jù)《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nèi)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華盛公司作為本案中的發(fā)包人,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項目的工程款已經(jīng)全部支付給李德洲,故應對李德洲所欠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另胡紅平雖簽訂了《建筑安裝施工內(nèi)部承包合同書》,但李德洲、華盛公司在庭審中均承認該合同的權利義務由胡紅平轉給了李德洲,且胡紅平未對該項目進行過管理。故胡紅平對李德洲所欠工程款不承擔責任。3、王洪濱等四人訴請的52,500元利息應否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因此,王洪濱等四人的訴請按照年利率3.5%計算支付利息,并未違反上述規(guī)定,但是利息起算時間錯誤。結合本案案情,應調整為以涉案工程竣工驗收時間為起算時間,按照年利率3.5%,從2014年5月28日計算至2015年1月3日止,欠付工程款利息共計22,366元(1070000×3.5%×215÷360),2015年1月3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計算。據(jù)此,一審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李德洲向原告王洪濱、匡和林、匡蘭林、侯唐妹支付工程款1,070,000元及利息22,366元(2015年1月3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3.5%另行計算),共計1,092,366元,此款限被告李德洲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給原告王洪濱、匡和林、匡蘭林、侯唐妹;被告湖南華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告李德洲應支付的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駁回原告王洪濱、匡和林、匡蘭林、侯唐妹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李德洲、被告湖南華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902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19,902元,由被告李德洲、被告湖南華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連帶承擔?!?/p>
本院查明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爭議焦點為:一、被上訴人匡和林、匡蘭林、侯唐妹是否是本案適格的原審原告;二、原審判決李德洲、華盛公司向王洪濱等四人支付1,070,000元及其利息是否正確。
爭議焦點一?!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條規(guī)定:“在訴訟中,未依法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為共同訴訟人。個人合伙有依法核準登記的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注明登記的字號。全體合伙人可以推選代表人;被推選的代表人,應由全體合伙人出具推選書?!北景钢?,王洪濱、匡和林、匡蘭林、侯唐妹四人在一審時提供的2012年5月30日的《退伙協(xié)議書》及王洪濱、李德洲的陳述互相印證了王洪濱、匡和林、匡蘭林、侯唐妹四人是個人合伙關系,且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李德洲對王洪濱、匡和林、匡蘭林、侯唐妹四人合伙共同履行《勞務清包合同》是明知的,《委托單》和《委托書》亦證實了涉案的1,070,000元是因履行《勞務清包合同》而產(chǎn)生的,故《委托單》和《委托書》中的王洪濱是代表合伙體(王洪濱、匡和林、匡蘭林、侯唐妹四人),涉案的1,070,000元實際上是李德洲欠合伙體(王洪濱、匡和林、匡蘭林、侯唐妹四人)的債務。綜上,匡和林、匡蘭林、侯唐妹三人作為合伙人是本案適格的原審原告。
爭議焦點二。《合同法》第八條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北景钢?,雖然《委托書》中約定了結算后支付涉案的1,070,000元,但對誰與誰結算以及何時結算均約定不明,故上訴人李德洲稱涉案的1,070,000元應在整個工程結算后再支付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建設工程的交易習慣,民工工資屬于工程進度款,勞務承包方與勞務發(fā)包方就民工工資結算后,勞務發(fā)包方通過工程進度款的形式把民工工資發(fā)放給勞務承包方,而無須等到整個工程結算后才支付。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勞務承包方王洪濱等四人已按照《勞務清包合同》履行了全部的義務,且根據(jù)《委托單》和《委托書》的內(nèi)容,涉案的1,070,000元屬于民工工資,經(jīng)過了勞務發(fā)包方李德洲與勞務承包方王洪濱等四人的結算,王洪濱也代表合伙體(王洪濱、匡和林、匡蘭林、侯唐妹四人)墊付了民工工資1,070,000元,故勞務發(fā)包方李德洲應當向勞務承包方王洪濱、匡和林、匡蘭林、侯唐妹四人支付1,070,000元及其利息。華盛公司作為本案的發(fā)包人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涉案工程款已經(jīng)全部支付給李德洲,故華盛公司應當對李德洲所欠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另,上訴人李德洲主張顏龍的代理行為未得到匡和林、匡蘭林、侯唐妹的授權,但顏龍?zhí)峁┝讼鄳氖跈嗍掷m(xù)證實了其有代理權,而李德洲未提供證據(jù)予以推翻,故對上訴人李德洲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李德洲應向王洪濱、匡和林、匡蘭林、侯唐妹四人支付1,070,000元及其利息;華盛公司對李德洲應支付的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李德洲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631元,由上訴人李德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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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敦先
審判員劉殳揚
代理審判員龍旭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何佳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