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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瓊96民終261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01-01   閱讀:

審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瓊96民終261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04-28

審理經過

上訴人英廷灼因與被上訴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六建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保亭縣)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F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法院查明,2010年1月11日,河南六建公司與海南琪鑫七仙嶺溫泉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琪鑫公司)簽訂《七仙瑤池雨林別墅項目施工合同》,總承包該項目工程,該工程的施工以分包的方式發(fā)包給各班組施工,王新聲為該項目部負責人。英廷灼參與案外人陳勇關于其中的103、105、106棟別墅的勞務施工。工程結束后,王新聲對各班組的工程量進行結算,《河南六建七仙瑤池雨林別墅項目部工人工資明細表》上明確記載:英廷灼完成工程量為542654元,未付款161556元。因拖欠工資款(即工程款和勞務款),2011年7月21日,由保亭縣人民政府及勞動監(jiān)察大隊牽頭,農民工代表與河南六建公司和琪鑫公司進行結算,確定河南六建公司拖欠農民工工資及分包組工程款為611364元,確認實欠英廷灼5萬元,而英廷灼亦在結算表上相對應簽名欄簽名確認,后已領取1萬元。之后,英廷灼向一審法院提起了(2012)保民初字第315號民事訴訟(勞務糾紛),請求支付工資款131556元(即161556元-30000元),一審法院判決確認河南六建公司尚欠英廷灼勞務工資款4萬元,(2013)海南一中民二終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書予以維持。2013年3月26日,英廷灼向一審法院提起了(2013)保民初字第129號民事訴訟,請求判決河南六建公司對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398652.75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后英廷灼申請撤回起訴。因河南六建公司未支付拖欠的款項,英廷灼于2015年6月4日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1、河南六建公司向英廷灼支付工程342653.37元及其逾期付款違約金(從2010年12月12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三至五年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2、判令河南六建公司向英廷灼支付工程材料款273465元及其逾期付款違約金(從2010年12月12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三至五年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3、訴訟費由河南六建公司負擔。

以上事實,有英廷灼提供的證據(《七仙瑤池雨林別墅項目施工合同》、(《七仙瑤池舞仙區(qū)別墅施工材料轉讓協(xié)議》、(《保亭七仙瑤池品字樓103、105、106棟工程結算單》、④《保亭七仙瑤池品字樓購買材料結算單》、⑤(2013)海南一中民三終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書》,河南六建公司提供的證據((2012)保民初字第315號案的《民事起訴狀》、((2013)保民初字第129號案的《民事起訴狀》、(工資糾紛證據清單及《河南六建七仙瑤池雨林別墅項目部工人工資明細表》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佐證,并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問題:一、河南六建公司是否拖欠英廷灼工程款342653.37元和工程材料款273465元;二、英廷灼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2011年7月21日,經由保亭縣人民政府及勞動監(jiān)察大隊牽頭,農民工代表與河南六建公司和琪鑫公司進行結算,已確定河南六建公司拖欠農民工工資及分包組工程款為611364元(包含英廷灼在內的542654元),確認實欠英廷灼5萬元。上述事實為生效的(2012)保民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及(2013)海南一中民二終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書予以確認。

二、即便河南六建公司拖欠英廷灼工程款、工程材料款的事實成立,根據《七仙瑤池舞仙區(qū)別墅施工材料轉讓協(xié)議》約定,工程材料款的最后給付期限為2010年9月30日,英廷灼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即英廷灼起訴時間應為2012年9月30日;曹維賢簽署的工程結算單、購買材料結算單時間為2010年12月12日,英廷灼請求河南六建公司給付工程款的起訴時間應為2012年12月12日。本案中查明英廷灼起訴時間為2013年3月26日,即使引起訴訟時效中斷,英廷灼提起的本次訴訟亦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綜上所述,英廷灼與河南六建公司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英廷灼請求河南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材料款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英廷灼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961.18元,由英廷灼負擔。

上訴人訴稱

英廷灼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支持英廷灼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3、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河南六建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英廷灼對一審判決書第5頁第10—12行“確定被告河南六建公司拖欠農民工工資及分包組工程款為611364元,包含原告英廷灼在內的542654元,確認實欠原告英廷灼5萬元”的認定,混淆概念,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理由如下:(一)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河南六建七仙瑤池雨林別墅項目部工人工資明細表》,系單方制作的,其內容并未經英廷灼認可,該明細表雖有確認工程款為542654元,但未包含板房費279491.5元和工程材料款273465元,(2013)海南一中民三終字第234號案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判決內容也未包含該板房費和工程材料款。故一審法院將河南六建公司向英廷灼支付勞動報酬等同于已向英廷灼支付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屬認定事實不清。(二)(2012)保民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及(2013)海南一中民二終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書對河南六建公司“欠原告英廷灼5萬元”的認定與本案并不矛盾,也不沖突。因為前案的法律關系為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不需要認定勞動報酬之外的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故一審法院將河南六建公司向英廷灼支付勞動報酬等同于已向英廷灼支付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并無證據證明,且混淆概念。綜上,英廷灼參與承建103棟、105棟和106棟別墅,與河南六建公司發(fā)生債權債務糾紛。就同一債權,英廷灼分別于2012年10月15日以追索勞動報酬糾紛為案由起訴向河南六建公司主張勞動報酬,于2012年12月26日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即板房款糾紛)為案由向河南六建公司主張板房款,于2013年3月22日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為案由向河南六建公司主張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一審法院于2013年6月6日裁定準許英廷灼撤訴。2015年6月4日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英廷灼再次提起訴訟。故一審法院將河南六建公司向英廷灼支付勞動報酬等同于已向英廷灼支付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屬認定事實不清,混淆概念,證據不充分。二、英廷灼對一審判決書第5頁第23行“原告英廷灼提起的本次訴訟亦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認定,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英廷灼與河南六建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進行結算工程價款后,河南六建公司拒絕付款。因此,英廷灼先后分案提起訴訟,追索河南六建公司拖欠相應的款項,其中:于2012年10月15日起訴河南六建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案,一審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保民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于2012年12月26日起訴河南六建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即板房款糾紛案),二審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民三終字第234號判決;于2013年3月22日起訴河南六建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案,一審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保民初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準許英廷灼撤回起訴;于2015年6月4日再次起訴河南六建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即本案訴訟,在提起本案訴訟前,英廷灼多次向河南六建公司索要拖欠的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河南六建公司始終拒絕支付。上述糾紛案件均屬同一事實,即上述英廷灼主張的勞動報酬、板房費以及本案中的工程款、工程材料款均是英廷灼參與建設河南六建公司承建的七仙瑤池雨林別墅項目的部分工程所發(fā)生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的一部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關于:“權利人對同一債權中的部分債權主張權利,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于剩余債權,但權利人明確表示放棄剩余債權的情形除外”的規(guī)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本案英廷灼起訴主張的尚欠部分工程款342653.37元和工程材料款273465元并未超過訴訟時效。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支持英廷灼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河南六建公司二審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其庭上辯稱:河南六建公司并未拖欠英廷灼任何款項,而且英延灼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2年訴訟時效期間,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本案英廷灼上訴主張工資款與工程款及活動板房以及工程材料款系同一債務沒有事實依據,本案英延灼主張的工程款系重復起訴,英廷灼在上訴狀中提到的活動板房工程款也已另案起訴并執(zhí)行完畢,工程材料款亦不屬于同一債權法律關系。因此,英延灼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二審期間,英廷灼提供了如下證據及證明內容:⑴2012年7月9日打印的河南六建公司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⑵2012年7月11日打印的琪鑫公司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⑶2012年12月8日出具的代理指派函、⑷2012年12月8日出具的授權委托書、⑸2012年12月10日提交的民事訴狀(修改前的訴狀)、⑹2013年3月26日提交的民事訴狀(修改后的訴狀)、⑺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書、⑻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3)保民初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書、⑼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2012)保民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⑽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海南一中民二終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書、⑾河南六建公司拖欠農民工工資認證清單、⑿河南六建公司拖欠農民工工資簽領清單。上述證據⑴—⑺證明英廷灼于2012年12月10日前就向一審法院起訴,因一審法院要求英廷灼修訂《民事訴狀》后再行提交,英廷灼將《民事訴狀》修訂后,于2013年3月26日再次提交,符合一審法院要求后,給予立案,并非一審法院所認定的英廷灼系于2012年12月12日后才起訴的事實。證據⑻證明一審法院于2013年6月6日裁定準許英廷灼撤回起訴,2015年6月4日英廷灼再次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關于“原告撤訴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后,原告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規(guī)定。證據⑴—⑻一致證明本案英廷灼一審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證據⑼—⑿證明:((2012)保民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及(2013)海南一中民二終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只是審理河南六建公司拖欠英廷灼的勞動報酬糾紛案,兩級人民法院均在英廷灼追索勞動報酬的法律關系及訴訟請求范圍內作出裁判,并未涉及本案雙方之間的工程款及工程材料款糾紛;(本案一審判決[即(2015)保民初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將涉案工程款(542653.75元)及工程材料款(273465元)等同于工人勞動報酬(5萬元)的事實認定是錯誤的。

河南六建公司對英廷灼二審提供的新證據質證意見如下:證據⑴、⑶—⑷、⑻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其中,證據⑴、⑻與本案訴訟時效是否中斷沒有關聯,不能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依據,證據⑶—⑷證明不了英廷灼于何時向原審法院起提起訴訟。證據⑵的真實性、合法性無法判斷,關聯性有異議。證據⑸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該證據證明不了英廷灼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證據⑹—⑺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無異議。證據⑼—⑽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無異議,但證明內容有異議。證據⑾—⑿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和證明內容有異議,工程款和工資款是同一款項。

河南六建公司二審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英廷灼二審提交新證據的認證意見如下:對英廷灼提供的證據⑴—⑿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其中證據⑴—⑻是英廷灼為起訴追討(2013)保民初字第129號案工程款及工程材料款所實施的一系列追債行為,且該證據的認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河南六建公司認為證據⑴—⑷、⑻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證據⑵因系海南省保亭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證據⑸系有海南省保亭縣人民法院檔案室保管蓋章確認的檔案資料,故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證據⑾—⑿涉及到本案英廷灼訴請的工程款是否與其先前訴請并已生效判決認定的工資款是否為同一款項的認定,故該兩份證據與本案有關聯性,河南六建公司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查明

經查,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在(2012)保民初字第315號關于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中,英廷灼在其起訴狀中述稱:王新聲共欠農民工工資937267元,其中欠英廷灼勞動報酬161556元,扣除此前已付的3萬元,尚欠131556元,故請求王新聲支付工資款131556元及利息和賠償金,河南六建公司承擔連帶清償工資款責任。該案訴訟過程中,英廷灼認為應由河南六建公司承擔付款責任,并以王新聲不具備訴主體資格為由,申請撤回對王新聲的起訴。英廷灼在該案訴訟中主張河南六建公司欠付農民工工資937267元,其中欠其勞動報酬161556元,均依據《河南六建七仙瑤池雨林別墅項目部工人工資明細表》,該表名稱雖然寫的是“工人工資明細表”,但該表項下欄目里注明的是“完成工程量”以及相應的“已付款”及“未付款”,其中,英廷灼“完成工程量”為542654元,“已付款”381098元,“未付款”161556元,未付各班組農民工工程款項合計937267元。該案一、二審判決認定王新聲是河南六建公司在涉案工程項目的負責人,認定英廷灼請求河南六建公司支付131556元證據不足,僅認定河南六建公司尚欠英廷灼勞務工資4萬元及賠償金2萬元,并據此判決河南六建公司向英廷灼支付勞務工資4萬元及賠償金2萬元,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再查明,本案英廷灼一審提供的證據(《保亭七仙瑤池品字樓103、105、106棟工程結算單》系河南六建公司現場技術總工曾維賢代表河南六建公司與英廷灼達成的工程結算結果,結算結果為英廷灼完成的工程價款為542653.75元。還查明,2010年3月24日,河南六建公司項目管理人員張忠生代表河南六建公司與英廷灼簽訂《七仙瑤池舞仙區(qū)3棟別墅的施工補充合作協(xié)議》(以下簡稱《補充合作協(xié)議》),該協(xié)議系河南六建公司在一審時提供。協(xié)議約定:英廷灼放棄對103、105、106三棟別墅的管理權,由河南六建公司全權管理,英廷灼參與現場協(xié)調,英廷灼投入項目的機械設備等材料由河南六建公司使用,工程完工后由英廷灼撤回機械設備等材料。2010年3月30日,河南六建公司項目管理人員張忠生代表河南六建公司與英廷灼簽訂《七仙瑤池舞仙區(qū)別墅施工材料轉讓協(xié)議》(以下簡稱《轉讓協(xié)議》),約定英廷灼已將購買進場施工的103、105、106棟別墅的機械設備等材料全部轉讓給河南六建公司,自簽字之日起6個月內河南六建公司一次性付清英廷灼轉讓工程材料款273465元,如河南六建公司逾期未付清英廷灼工程材料款,河南六建公司須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支付違約金。2010年12月12日,河南六建公司現場技術總工曾維賢代表河南六建公司與英廷灼簽訂《保亭七仙瑤池品字樓購買材料結算單》(以下簡稱《材料結算單》),材料結算合計273465元。以上《補充合作協(xié)議》、《轉讓協(xié)議》、《材料結算單》的真實性河南六建公司無異議。曾維賢代表河南六建公司在涉案工程項目中的行為具有法律效力,已在涉案工程項目的活動板房工程款糾紛一案的判決書[即(2013)保民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及(2013)海南一中民三終字第234號民事判決]中予以確認。在七仙瑤池雨林別墅項目的施工過程中,英廷灼認為其與河南六建公司存在四部分款項爭議,即工資款、工程款、活動板房款、工程材料款,認為工資款和活動板房款已分別另案起訴并已判決生效,現本案起訴的是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河南六建公司僅承認雙方有工程款、活動板房款、工程材料款的事實,認為英廷灼將工資款與工程款混淆分案起訴,實際上其主張的本案工程款就是其于2012年起訴請求的勞動報酬糾紛[即(2012)保民初字第315號案]一案,現其重復起訴沒有事實依據,應予駁回,而工程材料款的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還查明,英廷灼認為河南六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及工程材料款,為起訴追討該款項,英廷灼于2012年7月9日、2012年12月8日積極籌備訴訟材料,包括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打印河南六建公司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簽訂《授權委托書》委托訴訟代理人,三亞市天涯法律事務所為代理英廷灼出庭向一審法院出具的《代理指派函》,以及英廷灼提供的2012年12月10日的《民事訴狀》,英廷灼積極籌備上述訴訟材料及《民事訴訟》均在一審法院檔案室蓋章確認存檔。另外,一審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英廷灼起訴的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一審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保民初字第315號判決,英廷灼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民二終字第646號民事判決,一審法院還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英廷灼起訴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即活動板房工程款糾紛案),該案一審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2)保民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英廷灼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民三終字第234號民事判決。2013年3月26日,英廷灼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河南六建公司對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398652.75元承擔付款責任,后一審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保民初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準許英廷灼撤回起訴。

以上事實有(2012)保民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2013)海南一中民二終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書、《河南六建七仙瑤池雨林別墅項目部工人工資明細表》、《保亭七仙瑤池品字樓103、105、106棟工程結算單》、《補充合作協(xié)議》、《轉讓協(xié)議》、《材料結算單》、(2013)保民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書、(2013)海南一中民三終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書、(2012)保民初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書等證據證實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為憑,且證據經當事人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河南六建公司是否拖欠英廷灼工程款342653.37元和工程材料款273465元;二、英延灼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關于河南六建公司是否拖欠英廷灼工程款342653.37元和工程材料款273465元的問題。英廷灼在(2012)保民初字第315號關于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中,其變更訴訟請求,要求河南六建公司承擔支付工資款131556元及利息和賠償金,英廷灼主張欠付工資款131556元的依據是《河南六建七仙瑤池雨林別墅項目部工人工資明細表》,該表名稱雖然寫的是“工人工資明細表”,但該表項下欄目里注明的是“完成工程量”以及相應的“已付款”及“未付款”,其中,英廷灼“完成工程量”為542654元,“已付款”381098元,“未付款”161556元,未付各班組農民工款項合計937267元。在該案的民事訴狀中,英廷灼確認該工資明細表上各項數字,并認為河南六建公司欠其勞動報酬161556元,扣除此前河南六建公司已付的3萬元,尚欠131556元。英廷灼主張該案其請求的是工資款或勞動報酬,其所依據《河南六建七仙瑤池雨林別墅項目部工人工資明細表》雖然名稱寫的是“工人工資明細表”,但從該表載明的內容看,實際上是各班組農民工完成的工程價款,當中包含英廷灼完成的工程價款及已付款和未付款。本案英廷灼主張其完成的工程款542653.75元,主要依據是其一審提供的證據(《保亭七仙瑤池品字樓103、105、106棟工程結算單》,但該結算單結算的數額542653.75元與工資明細表載明的英廷灼完成的工程價款542654元實際上是同一筆款,即英廷灼主張本案工程款與其在(2012)保民初字第315號案中所主張的工資款或勞動報酬實為同一筆款,而英廷灼請求河南六建公司支付的勞動報酬款已為生效判決確認河南六建公司實欠4萬元,現本案英廷灼再次主張河南六建公司拖欠工程款342653.37元,但所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六建公司涉案項目管理人員張忠生及技術總工曾維賢代表河南六建公司與英廷灼分別簽訂的《補充合作協(xié)議》、《轉讓協(xié)議》、《材料結算單》,河南六建公司對該三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曾維賢代表河南六建公司在涉案工程項目中的行為具有法律效力,已在涉案工程項目的活動板房工程款糾紛一案的判決書[即(2013)保民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及(2013)海南一中民三終字第234號民事判決]中予以確認,根據上述事實,河南六建公司與英廷灼雙方之間的工程材料轉讓結算款合計273465元本院予以確認。因此,英廷灼請求河南六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材料款273465元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英延灼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問題。河南六建公司認為英廷灼請求支付該工程材料款已超過訴訟時效。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于2010年3月30日簽訂《轉讓協(xié)議》,約定自簽訂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完工程材料款,后雙方于2010年12月12日簽訂《材料結算單》,故請求工程材料款的訴訟時效應自2010年12月12日起重新計算,英廷灼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即英延灼起訴的截止時間應為2012年12月12日。英廷灼為起訴工程材料款,于訴訟時效期限內的2012年7月9日、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10日積極籌備訴訟材料,英廷灼積極籌備上述訴訟材料,包括其于2012年12月10日提供的《民事訴狀》均在一審法院檔案室蓋章確認存檔,而且英廷灼還在訴訟時效內起訴并由一審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2012)保民初字第315號關于追索勞動報酬糾紛(即工程款糾紛)一案,而本案的工程材料款與(2012)保民初字第315號案爭議款均為七仙瑤池雨林別墅項目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同一債權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時效制度規(guī)定》)第十一條關于“權利人對同一債權中的部分債權主張權利,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于剩余債權,但權利人明確表示放棄剩余債權的情形除外”之規(guī)定,以及英廷灼對本案債權在訴訟時效期限內積極履行追債的行為,本案工程材料款的訴訟時效自2012年10月31日中斷并重新計算,即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至2014年10月31日。2013年3月26日,英廷灼向一審法院提訴請求河南六建公司對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398652.75元承擔付款責任,后一審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保民初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準許英廷灼撤回起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以及《時效制度規(guī)定》第十二條關于當事人一方提起訴訟或提出要求訴訟時效中斷的規(guī)定,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5日作出(1999)民他字第12號關于“訴訟時效”問題的復函,本案英廷灼向一審法院起訴,應視為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撤訴之日起重新計算。因此,本案訴訟時效應從2013年6月6日重新計算,英廷灼于2015年6月4日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屬于法定2年內的訴訟時效期間,因此,英廷灼請求河南六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273465元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其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河南六建公司認為英廷灼本案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其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2010年12月12日雙方簽訂的《材料結算單》已結算工程材料款合計273465元,根據《轉讓協(xié)議》約定,如河南六建公司逾期未付清英廷灼工程材料款,河南六建公司須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支付違約金,因此,英廷灼請求河南六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材料款的逾期違約金,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2月12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工程材料款之日止,有合同根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對英廷灼請求逾期違約金多出本院上述認定部分,因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英廷灼上訴主張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無理部分,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河南六建建筑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英廷灼支付工程材料款273465元,并從2010年12月1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至本判決確定的工程材料款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英廷灼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9961.18元,由英廷灼負擔5540元,河南六建建筑集團有限公司負擔4421.1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961.18元,由英廷灼負擔5540元,河南六建建筑集團有限公司負擔4421.1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蔡于干

審判員陳小燕

審判員盧艷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素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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