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冀01民終12696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8-12-10
審理經過
上訴人河北省電力建設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簡稱電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鄧中權、朱貴斌、保定市兆陽電力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陽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59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電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瑞俊、被上訴人鄧中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春林、被上訴人兆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谷美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電建公司的上訴請求:1.撤銷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5999號民事判決,將該案件移送至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紅寺堡區(qū)人民法院管轄;2.撤銷判決第一項中“被告河北省電力建設第二工程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理由:一、本案糾紛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適用專屬管轄,應由建設工程項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即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紅寺堡區(qū)人民法院管轄。一審法院違反專屬管轄規(guī)定,無權管轄本案。1.一審法院向上訴人送達的開庭傳票案由一欄,顯示本案案由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一審法院認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作出判決適用的法律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法律規(guī)定。3.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下列案件,由本條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第三百三十一條“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案件,認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違反專屬管轄規(guī)定的,應當裁定撤銷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4.本案案涉工程項目所在地為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紅寺堡區(qū)。二、上訴人無須就兆陽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1.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沒有事實依據。上訴人不存在欠付兆陽公司工程款的事實,已將案涉工程工程款與保定兆陽公司結清。該事實由結算憑證、付款憑證以及保定兆陽公司的當庭陳述為證。2.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對欠款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屬適用法律錯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該條款僅規(guī)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并未規(guī)定須對欠款利息承擔責任。因此,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對欠款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鄧中權辯稱,1、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涉及管轄的問題,一審訴訟中上訴人已經提起了管轄異議,長安法院駁回上訴人管轄異議,上訴人又上訴到中院,中院依然駁回了,被上訴人鄧中權認為關于管轄異議的一二審訴訟均是公正合法的應予以維持。2、上訴人是涉案項目的總承包人,多次向鄧中權書面承諾,按期償還勞務費及利息,因此一審的判決是公正合法的,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保定市兆陽電力設備安裝有限公司辯稱,1、我方認為本案案由既然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理應按照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由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紅寺堡區(qū)人民法院管轄。2、我方認為我公司不應對工程欠款承擔清償責任。
被上訴人朱貴斌未到庭行使辯駁權利。
鄧中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朱貴斌支付原告欠款31萬元及利息86000元(按照本金為31萬元,年利率為15.6%,從2016年1月6日開始計算至還清全部款項之日止);判令被告電建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電建公司系國電電力吳忠太陽山風光儲電發(fā)電工程35KV集電線路土建安裝工程的總承包人,2015年5月29日,被告電建公司與被告兆陽公司簽訂《國電電力吳忠太陽山風光儲電發(fā)電工程35KV集電線路土建安裝工程施工合同》,將該工程分包給被告兆陽公司,計劃開工日期為2015年5月4日,計劃竣工日期為2015年8月31日,被告兆陽公司承諾負責解決農民工工資糾紛,因此給被告電建公司造成損失由被告兆陽公司負擔。被告朱貴斌系被告兆陽公司關于涉案項目的負責人,張彬為被告電建公司指派的項目經理。
原告為被告兆陽公司進行施工,因被告兆陽公司拖欠原告施工費,2015年11月27日,被告朱貴斌為原告出具《欠款憑證》,主要內容為:欠原告總計施工費86萬元(機械費、材料費、人工費等所有工程施工費),自2015年11月27日起四十天還清,如到2016年1月6日未還清,尾款按月息1.3%計算,付款以銀行單據為還款憑證。如項目竣工結算并審計完,業(yè)主付款至合同總價款95%后,作為被告兆陽公司授權代表的朱貴斌仍未付原告尾款,則被告兆陽公司同意出具委托協議,委托被告電建公司代付尾款給原告。被告電建公司項目經理張彬在見證人處簽字,并加蓋有被告電建公司新能源事業(yè)部太陽山風光儲集電線路工程項目部印章。
2017年1月20日,原告與被告朱貴斌、張彬簽訂《憑證》一份,載明被告電建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被告兆陽公司工程款132萬元,工程款到賬后由被告兆陽公司負責人朱貴斌一次性支付原告鄧中權81萬元工程欠款,原告收到該款后必須對寧夏太陽山項目后續(xù)缺陷問題繼續(xù)負責,如不負責,將從廣西楊村風電項目尾款中加倍扣除消缺花費的費用。被告電建公司、兆陽公司稱涉案項目尚未竣工,被告兆陽公司稱被告朱貴斌負責的工程項目工程款已經結清,被告電建公司給付了被告兆陽公司進度款,但均未提交證據證實。
原告稱被告朱貴斌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給付5萬元,該日之后給付55萬元,原告稱在給付上述5萬后出具的《欠款憑證》。庭審時原告主張以86萬元為基數按照月息1.3%計算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以31萬元為基數按照月息1.3%計算2017年1月20日之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為主張其為被告兆陽公司分包的被告電建公司的工程進行施工,提交了《欠款憑證》、《憑證》,被告朱貴斌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被告兆陽公司、電建公司雖否認簽字的真實性,但被告朱貴斌系被告兆陽公司的項目經理,張彬系被告電建公司的項目經理,兩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證據否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原告提交的《欠款憑證》加蓋了被告電建公司的項目印章,故此,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就原告實際承攬被告兆陽公司分包被告電建公司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朱貴斌作為被告兆陽公司的項目經理,其出具的《欠款憑證》應視為對被告兆陽公司應付原告施工費的決算依據,原告稱2017年1月20日前被告朱貴斌給付5萬元,2017年1月20日后給付55萬元,在給付上述5萬元后出具上述《欠款憑證》,被告兆陽公司、電建公司雖提出原告應提交證據證實被告上述付款情況,但該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兆陽公司承擔,因被告兆陽公司無證據證實其給付原告施工費的時間與數額,故此,本院認定《欠款憑證》、《憑證》簽訂后被告朱貴斌僅向原告支付施工費用55萬元,尚欠31萬元未付。因款項未能按期付款,理應按照《欠款憑證》的承諾計算利息,月息1.3%并未超過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就原告庭審中關于利息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貴斌系被告兆陽公司的項目經理,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由被告電建公司加蓋印章、電建公司項目經理張彬簽字,足以證明被告朱貴斌的上述行為系履行職務的行為,法律后果理應由被告兆陽公司承擔。被告電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總承包人,其認可按照工程進度給付進度款,被告兆陽公司認可被告電建公司已將被告朱貴斌所負責項目工程款結清,但鑒于被告電建公司與兆陽公司存在利害關系,兩被告應提交證據證實被告電建公司實際履行了給付義務,因被告電建公司并未履行上述舉證義務,故此,其應就原告主張的施工費用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的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被告保定市兆陽電力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鄧中權欠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20日以86萬元為基數按照月息1.3%計算,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3%計算),被告河北省電力建設第二工程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駁回原告鄧中權的其他訴訟請求。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038元,減半收取計3519元,由被告保定市兆陽電力設備安裝有限公司負擔,被告河北省電力建設第二工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上述費用原告已預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事實同一審。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關于管轄問題,已生效的石家莊市長安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5999號民事裁定書和我院(2018)冀01民轄終291號民事裁定書已經進行了處理,上訴人現提出的管轄問題,不屬本案審理范圍。關于兆陽公司拖欠鄧忠權工程款的問題,上訴人沒有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上訴人對拖欠的工程款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上訴人在開庭時明確表示,兆陽公司施工的質保金尚未給付,質保金屬于工程款的范圍,利息屬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原判讓上訴人承擔清償責任,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綜上所述,河北省電力建設第二工程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38.0元,由上訴人河北省電力建設第二工程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秀云
審判員高瑞江
審判員尋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