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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終字第2831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11-25   閱讀:

審理法院: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3)佛中法民一終字第2831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3-12-06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侯永因與被上訴人張陽偉、原審被告佛山市南海區(qū)建筑工程公司五工程處(以下簡稱南海建筑五工程處)、原審第三人劉培剛合伙協(xié)議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該案經(jīng)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一、侯永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工程款116666.66元予張陽偉;二、侯永應以上列第一項判決的工程款為本金從2010年2月2日起至上列第一項判決確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予張陽偉,本項隨上列第一項清;三、駁回張陽偉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550.32元,由張陽偉負擔1461.32元,侯永負擔3089元。財產(chǎn)保全費1070元(張陽偉已預交),由侯永負擔。侯永負擔的份額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逕付還予張陽偉,法院不另收退。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侯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侯永、張陽偉與南海建筑五工程處于2008年5月25日簽訂《施工協(xié)議》,工程款的支付主體是南海建筑五工程處,張陽偉起訴及法院定性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一審判決未提南海建筑五工程處有無付款義務,直接就按個人合伙予以判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應改判駁回張陽偉對侯永的訴訟請求。二、三人合伙的實際應收工程款總額認定錯誤,侯永在南海建筑五工程處收取350000元是事實,但是侯永提交了三人合伙在圍墻工程后期所欠材料商吳超華款項89673元的證明及他本人身份證,由于當時開庭臨近春節(jié),證人來不及出庭作證。吳超華表示在二審出庭證明89673元是材料款,應在350000元中扣除。侯永一審提交了合伙人劉培剛的銀行流水記錄,其中轉給南海建筑五工程處岑炳權的30000元款項是為了爭取早日結算過程中產(chǎn)生的吃飯、加油的開支,岑炳權私人墊付30000元,結算成功由合伙人劉培剛代表三人合伙付款,也應扣除。岑炳權是南海建筑五工程處結算時出面的簽字人。因此,三人合伙的實際應分配工程款總額為230327元。一審時侯永提交了支票收款人公司的證明,這筆錢支票頭是侯永簽收,但是250000元已支付給了劉培剛,由他轉交給張陽偉l25000元。一審法院認為無法證明唯一性,將舉證責任加于侯永明顯不公平,根據(jù)證據(jù)規(guī)則,應由張陽偉舉證證明侯永與劉培剛有其他經(jīng)濟往來。三、張陽偉起訴超過兩年訴訟時效。張陽偉自己提供的2009年1月2日合伙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剩余工程款由張陽偉、候永向南海建筑五工程處追討”。在實際過程中,張陽偉不聞不問,以自己實際行動放棄了對工程款的追討。也就是說從2009年1月2日張陽偉就明知自己權利受到侵害,到2012年9月時,早已超過兩年時效。張陽偉起訴南海建筑五工程處,也應從2009年1月2日起算訴訟時效。2010年2月1日侯永收到支票后,第二天約張陽偉談分錢的事,張陽偉嫌分少了,拒不到場,接著劉培剛打電話給張陽偉,他也不來。因此,即使從2010年2月2日起計算,張陽偉也超過了兩年訴訟時效。據(jù)此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張陽偉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全部訴訟費、保全費由張陽偉負擔。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張陽偉辯稱:一、一審判決案由認定正確,應予以維持。工程款有無支付,支付是否正確,支付工程款后的分配均是案件審查內容。本案中,張陽偉并不清楚南海建筑五工程處是否將工程款支付給了侯永,支付工程款的行為是否正確,是否支付主體錯誤也是本案的審查范圍之一。因此原審法院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為由審理本案并無不妥。二、關于三人合伙實際應得的工程款總額認定正確。一審庭審過程中,張陽偉、侯永均確認收到的600000元工程款中有350000元是屬于張陽偉、侯永與劉培剛三人合作的工程款。至于侯永提到的應當扣除由其支付給吳超華的89673元以及支付給南海建筑五工程處岑炳權的30000元,缺乏相關證據(jù)證明,一審法院不予認可,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三、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正確。1.張陽偉并不知道侯永收取工程款的事實和具體時間,由于侯永收到工程款后并沒有通知張陽偉,張陽偉根本不知道侯永私自收取了工程款。2.合伙人之間沒有約定收回工程款后具體應分配的時間。3.侯永并沒有明確拒絕支付給張陽偉,其一直都表示同意支付,張陽偉并不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了侵害。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侯永一直沒有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因此,張陽偉一直都不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由于沒有約定明確的履行期限,侯永也一直表示同意付款,張陽偉有權隨時主張侯永履行義務,本案并沒有超過訴訟時效。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原審被告南海建筑五工程處陳述稱:一、南海建筑五工程處于2010年2月1日已將工程款結算完畢,本案實際為侯永與合伙人之間的糾紛,與南海建筑五工程處無關。二、一審法院認定南海建筑五工程處無需承擔責任正確。

原審第三人劉培剛陳述稱,合同是由張陽偉、侯永所簽,劉培剛與岑炳權共同追討工程款。劉培剛收取250000元支票后,給了岑炳權30000元,剩余220000元三人分,其中10000元為應酬費用。錢一直放在侯永那里,張陽偉一直沒有去拿。

各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沒有向本院提交新證據(jù)。

經(jīng)審查,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的案由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的通知》(法(2011)42號)第三條第3點的規(guī)定,“同一訴訟中涉及兩個以上的法律關系的,應當依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案由,均為訴爭法律關系的,則按訴爭的兩個以上法律關系確定并列的兩個案由。”本案中,張陽偉的一審訴訟請求雖然主要涉及與侯永、劉培剛之間分配工程款的合伙協(xié)議糾紛,但又對南海建筑五工程處提出了對給付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故又涉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因此,本案的案由應確定為合伙協(xié)議糾紛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原審法院僅確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根據(jù)侯永的上訴請求,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在于:1.張陽偉的起訴有無超過訴訟時效?2.侯永是否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給張陽偉?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侯永上訴認為其在2010年2月1日南海建筑五工程處結算相關工程尾款后通知張陽偉進行分配,而張陽偉拒不配合,故張陽偉在2012年9月17日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經(jīng)審查,侯永在收取工程款后應在合伙人之間進行分配,但并無證據(jù)顯示侯永就工程款的具體分配方案通知過張陽偉,在三合伙人尚未自行結算的情況下,張陽偉在2012年9月17日起訴并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因此,侯永的前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侯永上訴認為從南海建筑五工程處收取的350000元款項應扣除支付給吳超華的材料款89673元及支付給岑炳權的30000元。經(jīng)審查,侯永提供的吳超華所寫證明中反映侯永、劉培剛于2008年10月10日向吳超華支付了89673元中的40000元,但其后三方于2009年1月2日簽名確認的《證明》反映三人已收回本金,余下工程款應由三人平分,故應視為各方對各自投入、支出的款項已經(jīng)進行了對數(shù)并已達成一致意見,而且侯永也確認自己與南海建筑五工程處有其他的工程關系,在未經(jīng)三方確認的情況下,不能確定該支出為合伙事務支出,故對侯永的該主張不予支持。至于支付給岑炳權的30000元,并無證據(jù)顯示張陽偉同意對該款項進行分擔,且從侯永主張的該款項的用途分析,該費用也并非執(zhí)行合伙事務所必須支出的費用,故侯永在2009年1月2日之后在本案中再主張需扣除前述款項,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侯永同時上訴認為已支付給劉培剛250000元,由劉培剛將張陽偉應得的款項支付給張陽偉。經(jīng)審查,劉培剛在本案二審期間對此亦陳述稱“其拿了250000元的支票……錢一直放在侯永那里,張陽偉沒有去拿”,因此,并無證據(jù)顯示侯永將張陽偉應得的款項支付給了張陽偉,故侯永的此項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合前述分析,原審法院認定三人應平分余下的350000元工程款,并判決侯永向張陽偉支付116666.66元及相應利息,處理恰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侯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2633.33元,由上訴人侯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吳健南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彭進海

代理審判員?姜欣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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