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粵07民終269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9-02-20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吳錦輝因與被上訴人梁健明、江門市蓬江建筑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蓬江建筑公司”)、江門市江海區(qū)偉實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實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江門市江海區(qū)人民法院(2018)粵0704民初3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先以(2018)粵07民終2693號民事裁定,裁定對蓬江建筑公司的上訴按蓬江建筑公司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后以(2018)粵07民終2693號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駁回吳錦輝對偉實公司的起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吳錦輝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梁健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17374.74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計付從2012年1月7日開始以實際欠款為基數(shù),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計至還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暫計至起訴之日的金額是803810.4元,以上本息合計1521185.14元);3.蓬江建筑公司、偉實公司對梁健明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的訴訟費由梁健明、蓬江建筑公司、偉實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關于本案案由問題。本案應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法院將其變更為普通承攬合同糾紛明顯錯誤。本案雖只涉及棚架部分不涉及主體工程施工,但搭棚架顯然是主體施工必不可少的部分。而更主要的是偉實公司系將整個工程發(fā)包給蓬江建筑公司,然后蓬江建筑公司再將其中的棚架工程分包給吳錦輝。因此,由吳錦輝承接的棚架工程并非來自發(fā)包人的單獨發(fā)包,而是來自于建筑工程總承包人的分包。根據(jù)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這種情況是由總承包人對發(fā)包人承擔責任,分包人并不直接對發(fā)包人承擔責任,故本案應認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也屬于承攬合同的一種,系特殊的承攬合同,因此,法律對此進行了特別的規(guī)定。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法律賦予實際施工人對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和發(fā)包人的追索權,其實質是為了更加保護處于弱勢方的實際施工人和農(nóng)民工的權益。因此,一審判決變更本案案由為承攬合同糾紛,實際上是剝奪了法律對吳錦輝作為實際施工人的特殊保護,對吳錦輝是不公平的,也是錯誤的。二、關于梁健明、蓬江建筑公司以及偉實公司的責任承擔問題。(一)梁健明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也是實際將涉案工程的棚架工程分包給吳錦輝的分包人。梁健明與蓬江建筑公司實質上系內(nèi)部承包關系,一審法院認定梁健明系蓬江建筑公司員工系認定事實錯誤。1.蓬江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與梁健明存在勞動關系,梁健明的代理人也當庭承認吳錦輝與梁健明存在多年的合作關系,吳錦輝一直為梁健明承包的工程搭棚架,對其與蓬江公司的關系也十分清楚。2.一直以來,吳錦輝的工程款都是由吳錦輝與梁健明結算,相關的工程款也一直系由梁健明的私人賬戶轉賬支付給吳錦輝。3.雙方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還款承諾函》等多份確認債權債務的文書,均系由梁健明個人與吳錦輝簽訂。因此,認定梁健明系蓬江建筑公司員工,從而認定其與吳錦輝的多次對賬及承諾還款系職務行為,顯然是不符合客觀事實的。應認定梁健明與蓬江建筑公司系內(nèi)部承包關系,梁健明應承擔支付本案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的義務,蓬江建筑公司應對梁健明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二)偉實公司應對本案的涉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1.蓬江建筑公司與偉實公司因為涉案工程工程款爭議,蓬江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案號:(2017)粵0704民初1831號】,要求偉實公司及相關責任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4292928.7元。而本案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偉實公司系發(fā)包人,吳錦輝是涉案工程的棚架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偉實公司至少應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nèi)對吳錦輝承擔責任。2.雖然吳錦輝與偉實公司之間并無直接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但根據(jù)吳錦輝與梁健明、蓬江建筑公司、偉實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偉實公司同意向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支付1500000元,再由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支付給吳錦輝,偉實公司自愿承擔1500000元工程款的債務。偉實公司的上述行為是其自愿的債務加入,且三方對此債務加入己形成合意,三方簽訂的《協(xié)議書》是合法有效的,應按協(xié)議履行。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對履行《協(xié)議書》并沒有異議,偉實公司認為簽訂《協(xié)議書》時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等情況是沒有事實根據(jù)的,一審判決也沒有對撤銷《協(xié)議書》作出認定。因此,偉實公司至少應在1500000元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清償涉案工程款的責任。三、關于利息計算的問題,吳錦輝認為本案利息的支付應以實際欠款為基數(shù),按每日萬分之五自2012年1月7日起計算至梁健明、蓬江建筑公司、偉實公司還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理由包括:1.關于利息應從何時開始計算的問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并不區(qū)分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而是適用于具有工程款請求權的一般債權人。上述司法解釋邏輯上確定了利息屬于工程價值的組成部分,施工合同的實際施工人具有主張欠付工程款法定孳息即利息的請求權。本案中,吳錦輝與梁健明、蓬江建筑公司、偉實公司并沒有簽訂書面的施工合同,對于工程款的支付只是口頭約定在吳錦輝完工之日起六個月內(nèi)付清。退一步來說,假設雙方對付款時間約定不明,那么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吳錦輝的棚架工程已于2012年1月6日已完工并提交結算文件,2012年1月6日應被視為梁健明、蓬江建筑公司、偉實公司應付工程款的時間,逾期梁健明、蓬江建筑公司、偉實公司應向吳錦輝計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次,根據(jù)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簽署的《還款承諾函》約定,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從“實際欠款之日”開始計付,一審判決將此認定為簽訂《還款承諾函》之日,是認定事實錯誤,有偏袒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之嫌,損害吳錦輝的合法權益。一審判決認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從2018年2月13日起計算是認定事實錯誤,吳錦輝認為應從2012年1月6日開始計算。2.關于利率計算標準問題。首先,雙方在《還款承諾函》已經(jīng)明確約定利息從實際欠款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該利率計算標準并沒有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且是對之前利息的約定,故本案利息計算應按雙方約定的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3.關于利息計算終止日期問題。根據(jù)雙方約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從實際欠款之日起按實際欠款每日萬分之五計付。該協(xié)議條款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也沒有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梁健明、蓬江建筑公司、偉實公司應按約定的利率標準支付利息至還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一審判決判令相關利息計算至判決確定的款項付清之日止違背雙方的約定,相應處理缺乏依據(jù)并且損害吳錦輝的合法權益。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辯稱
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共同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維持原判。一、關于本案案由問題。雖然本案原立案案由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因本案所涉工程只涉及到外墻棚架搭建項目等施工勞務費用,并沒有涉及相應的建筑工程的主體、基礎柱、框架等結構的施工,因而本案原立案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欠妥,一審判決更改案由為承攬合同糾紛,符合相關法律法規(guī)。二、關于責任的承擔問題。本案中,蓬江建筑公司確認梁健明為其員工,梁健明也多次代表蓬江建筑公司簽訂相關文件,故其行為應認定為職務行為,應由蓬江建筑公司承擔償還工程款的責任。吳錦輝主張梁健明與蓬江建筑公司之間存在承包關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三、關于利息計算的問題。吳錦輝認為本案利息的支付應以實際欠款為基數(shù),按每日萬分之五自2012年1月7日起計算至梁健明、蓬江建筑公司、偉實公司還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1.根據(jù)(2017)粵0704民初1831號民事判決,涉案整體工程的竣工日期為2013年2月8日,該日期視為雙方工程交付日期而并非吳錦輝主張的2012年1月6日。加之,吳錦輝也沒有證據(jù)證實蓬江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日期為工程完工之日后6個月內(nèi)付清。2.吳錦輝無證據(jù)證實其于2018年2月13日前就涉案工程欠款曾向蓬江建筑公司主張過權利,因而吳錦輝主張該工程欠款的訴訟時效已經(jīng)超過,依法喪失勝訴權。涉案工程在2013年2月8日完工,工程款結算款項為842591.5元,計至蓬江建筑公司出具的《還款承諾函》的2018年2月13日為止,蓬江建筑公司仍拖吳錦輝欠款717374.74元。但吳錦輝并無證據(jù)證實其曾經(jīng)在2013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I3日期間曾經(jīng)對蓬江建筑公司進行催收,所以吳錦輝對蓬江建筑公司主張涉案工程款的兩年訴訟時效于2018年2月I3日前已經(jīng)屆滿,依法喪失勝訴權。3.蓬江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I3日就其拖欠吳錦輝的涉案工程款717374.74元進行重新確認,該欠款的訴訟時效依法重新計算。雖然吳錦輝對蓬江建筑公司的涉案工程款的兩年訴訟時效于2018年2月13日前已經(jīng)屆滿,但蓬江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還款承諾函》,以及于2018年2月14日與吳錦輝簽訂的《對賬確認書》中,確認蓬江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拖欠吳錦輝款項本金717374.74元,該行為依法應該視為蓬江建筑公司對涉案工程欠款本金的重新確認。4.蓬江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I3日對涉案工程拖欠的本金717374.74元進行重新確認,因而同時約定的“實際欠款之日”應為當天,欠款利息依約從2018年2月13日開始計算。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吳錦輝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吳錦輝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梁健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17374.74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計付從2012年1月7日開始以717374.74元為本金,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計至還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蓬江建筑公司、偉實公司對梁健明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梁健明、蓬江建筑公司、偉實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11月,偉實公司將位于江門市高新區(qū)14號地的廠房及宿舍工程發(fā)包給蓬江建筑公司承建,梁健明以蓬江建筑公司的名義將該工程的外墻棚架工程分包給吳錦輝施工,雙方?jīng)]有簽訂書面的合同,僅口頭對工程量和單價進行約定。
2018年1月17日,馮某代表偉實公司作為甲方,鐘四平、梁健明代表蓬江建筑公司作為乙方,與丙方即包括吳錦輝在內(nèi)的五個班組代表簽訂《協(xié)議書》?!秴f(xié)議書》主要內(nèi)容為:一、甲乙雙方同意于2018年1月18日下午15時持相關付款憑據(jù)到社會事務局進行對賬,以對賬實際支付工程款數(shù)與19208750元的差額作為爭議差額;二、甲方應在2018年1月26日前向乙方支付150萬元的67%(150萬元減去爭議差額,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同時乙方再將該數(shù)全額支付給丙方;甲方再在2018年2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150萬元的33%,同時乙方再將該數(shù)全額支付給丙方,作為甲方支付給乙方的預付工程款。丙方工人收到該款以后,不得對甲方再次追討。三、余下涉及該工程的所有有關款項結算待法院判決,在法院未判決前各方不得追討。簽訂《協(xié)議書》后,偉實公司未在約定的日期內(nèi)支付有關款項。
2018年2月13日,梁健明代表蓬江建筑公司向吳錦輝出具《還款承諾函》,確認至確認書簽訂之日,梁健明尚欠吳錦輝工程款717374.74元。其他工地的工程款已全部結清。梁健明承諾在2018年4月30日前償還人民幣壹拾萬元正,余款支付問題由雙方另行協(xié)商。逾期付款的利息從實際欠款之日起按實際欠款額每日萬分之五計付。
2018年2月14日,梁健明代表蓬江建筑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吳錦輝簽訂《對賬確認書》,確認至確認書簽訂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717374.74元。其他工地的工程款已全部結清。
一審法院判決:一、蓬江建筑公司自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工程款717374.74元及利息(以717374.74元為基數(shù),按每日萬分之五自2018年2月13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款項付清之日止)給吳錦輝;二、駁回吳錦輝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8491元,保全費5000元,合共23491元,由吳錦輝負擔11748.21元,蓬江建筑公司負擔11742.79元。
二審期間,吳錦輝提交如下證據(jù):1.《還款協(xié)議書》一份,以證明吳錦輝多次向梁健明追討拖欠工程款,梁健明應當承擔還款責任。2.《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和網(wǎng)銀截圖各一份,以證明梁健明支付吳錦輝工程款的事實。3.(2017)粵0704民初1831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以證明一審法院判令偉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支付拖欠工程款9509405.4元及相應利息給蓬江建筑公司,而梁健明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對前述證據(jù)認為:1.證據(jù)1和證據(jù)2不屬于二審新證據(jù),故應不予采納。但若法院采納前述證據(jù),則蓬江建筑公司對其真實性和合法性予以確認,對其關聯(lián)性不予確認。2.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予以確認,對其關聯(lián)性不予確認。經(jīng)審查,吳錦輝提交的證據(jù)除證據(jù)1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無法進行有效確認,故應不予采納以外,其余證據(jù)與本案有關,本院將結合本案其他證據(jù)進行綜合審查認定。
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共同提交如下證據(jù):1.《江門市蓬江區(qū)勞動合同書》兩份,以證明梁健明已與蓬江建筑公司簽署勞動合同,雙方屬于勞動合同關系。2.1#車間(偉實)《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一份6頁、2#車間(偉實)《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一份6頁、宿舍(偉實)《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一份6頁,以印證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一審答辯所述涉案工程竣工驗收日期。吳錦輝對前述證據(jù)認為:1.證據(jù)1的形式真實可予確認,但該證據(jù)不能證明梁健明與蓬江建筑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勞動合同關系。本案所有工程款項收支均以梁健明個人銀行賬戶走賬,該事實能夠證明梁健明與蓬江建筑公司屬于掛靠關系。2.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沒有異議。經(jīng)審查,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共同提交的證據(jù)與本案有關,本院將結合本案其他證據(jù)進行綜合審查認定。
此外,本院依職權調(diào)取《工程移交證明書》3份,該組證據(jù)反映涉案整體工程項目的移交時間。吳錦輝對前述證據(jù)認為:1.對該組證據(jù)沒有意見。2.吳錦輝施工的外墻棚架工程在客觀上先于整體工程完工時間,該部分工程完成之后方可交付蓬江建筑公司進行其他施工從而進行竣工驗收。3.吳錦輝同意按照該組證據(jù)所載日期作為吳錦輝向對方移交外墻棚架工程的時間點以及工程價款利息起算點,具體處理由法院依法核實。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對前述證據(jù)認為:1.該組證據(jù)系由蓬江建筑公司在(2017)粵0704民初1831號案件訴訟過程中提交,其舉證目的在于證明涉案工程的完工移交時間。2.該組證據(jù)系在同一天簽署。經(jīng)審查,前述證據(jù)與本案有關,本院將結合本案其他證據(jù)進行綜合審查認定。
本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11月前后,偉實公司發(fā)包實施坐落于江門市高新區(qū)14號地塊之上的廠房及宿舍工程。前述工程項目實施期間,梁建明以蓬江建筑公司的名義將項目所涉外墻棚架工程部分交由吳錦輝進行施工,雙方并以口頭形式對工程量和工程單價進行約定。2012年10月13日,偉實公司以建設單位的名義在《工程移交證明書》上蓋章確認前述工程項目已予移交。
另查明,吳錦輝持有《對賬確認書》一份,其上載明:“甲方:蓬江建筑公司(梁健明)。乙方:吳錦輝。甲方在承建偉實公司廠房工程期間,將外墻腳手架工程分包給乙方,現(xiàn)經(jīng)雙方對賬確認,至本確認書簽訂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柒拾壹萬柒仟叁佰柒拾肆元柒角肆分(¥717374.74元)。其他工地的工程款已全部結清……日期:二○一八年二月十四日(修訂前日期為二○一八年二月十三日)”。吳錦輝并持有《還款承諾函》一份,其上載明:“本人在承建偉實公司廠房工程期間,將外墻腳手架工程分包給吳錦輝,現(xiàn)經(jīng)雙方對賬確認,至本確認書簽訂之日,本人尚欠吳錦輝工程款柒拾壹萬柒仟叁佰柒拾肆元柒角肆分(¥717374.74元)。其他工地的工程款已全部結清。本人承諾在2018年4月30日前償還人民幣壹拾萬元正,余款支付問題由雙方另行協(xié)商。逾期付款的利息從實際欠款之日起按實際欠款額每日萬分之五計付。承諾人:蓬江建筑公司,梁健明簽名:‘梁健明’,身份證號碼:。日期:二○一八年二月十三日”。經(jīng)本院詢問,吳錦輝、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均確認前述兩份文件系于同日簽訂。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法院將本案案由確定為承攬合同糾紛不夠貼切,本院二審予以糾正。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的規(guī)定,本院二審僅針對上訴人吳錦輝的上訴請求進行審查,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本院不予審查。
對于吳錦輝請求梁健明支付涉案外墻棚架工程價款及其利息的問題。本院具體分析如下:首先,審查吳錦輝的起訴請求及其事實和理由可知,其請求梁健明支付工程價款及其利息的事實基礎在于涉案外墻棚架工程系由梁健明以本人名義直接向其發(fā)包,進而,其與梁健明之間成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但就本案實際情況而言,吳錦輝所提法律關系主張并無合同文本等書面證據(jù)足以印證,故其相應主張不能徑直得到支持。另,由一審在案的《對賬確認書》關于對賬確認主體分別為蓬江建筑公司、吳錦輝以及涉案外墻棚架工程系由蓬江建筑公司分包給吳錦輝等載明內(nèi)容來看,吳錦輝對其合同相對人為蓬江建筑公司的事實應已知情并予最終確認。由此可見,吳錦輝的法律關系主張與其自行提交的證據(jù)內(nèi)容亦不相符,故應不予支持。加之,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能夠提供早于2011年6月16日已由行政主管部門鑒證的勞動合同文本對其從屬關系予以印證,進而,梁健明參與涉案外墻棚架工程的聯(lián)系實施以及對賬確認過程按理亦未超出蓬江建筑公司認可的職務范圍。由此推知,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關于涉案外墻棚架工程系以蓬江建筑公司的名義交由吳錦輝進行施工的訴訟主張更為合理可信,故應予以采納。綜上分析,本案僅憑現(xiàn)有證據(jù)確實難以推知吳錦輝與梁健明已圍繞涉案外墻棚架工程成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吳錦輝據(jù)此主張梁健明支付工程價款及其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故應不予支持。其次,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對吳錦輝提交《對賬確認書》所確認的工程價款債務717374.74元并無提出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另結合各方當事人訴訟陳述以及在案證據(jù)進行分析,梁健明在偉實公司發(fā)包實施坐落于江門市高新區(qū)14號地塊之上的廠房及宿舍工程期間曾提供其個人賬戶以資工程價款收支之用,且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對吳錦輝關于涉案外墻棚架工程相關款項主要通過梁健明個人賬戶轉賬支付的訴訟陳述并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對此亦予確認。以此為前提,據(jù)與《對賬確認書》同日形成的《還款承諾函》反映,梁健明除認可前述工程價款債務717374.74元以外還以本人名義確認承擔相關債務清償責任;相應債務清償承諾與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所作梁建明系基于履職需要參與處理涉案外墻棚架工程相關事宜等訴訟陳述,以及在案證據(jù)共同反映梁健明曾提供其個人賬戶以資工程價款收支之用的事實均無實質性沖突,故應依法予以確認。梁健明作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主體,其對《還款承諾函》載明內(nèi)容以及簽署該份文件所可能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應有充分的認知能力,相應風險亦應由其依法承擔。且在吳錦輝持有《對賬確認書》的情況下,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主張其另行出具《還款承諾函》之責任主體范圍仍以蓬江建筑公司為限顯然并不合理,也不符合證據(jù)表明內(nèi)容,相應主張不足以采納。有鑒于此,本案應由梁健明對蓬江建筑公司拖欠吳錦輝的工程價款債務及其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主張前者無需向吳錦輝承擔任何責任,不符合本案實情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對此處理欠妥,本院予以糾正。
對于吳錦輝上訴主張涉案外墻棚架工程價款利息應自2012年1月7日開始起算的問題。本院認為,結合涉案《工程移交證明書》等證據(jù)內(nèi)容推知,涉案外墻棚架工程在2012年10月13日之前應已交付使用。鑒于吳錦輝并未圍繞其完工交付時間進行充分舉證,且其在二審過程中表示同意按照涉案《工程移交證明書》所載移交日期作為工程價款利息起算點,故本院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關于“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的規(guī)定綜合認定涉案工程價款利息應自2012年10月13日開始起算。一審法院忽略審查吳錦輝因資金被占用而客觀存在利息損失的問題,徑直駁回吳錦輝所提2018年2月13日之前的全部利息請求,處理欠妥,本院予以糾正。至于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應如何認定的問題,本院認為,涉案《對賬確認書》反映蓬江建筑公司和吳錦輝系在對包括涉案外墻棚架工程在內(nèi)的各項債權債務進行清理的基礎之上確認蓬江建筑公司尚欠涉案外墻棚架工程價款717374.74元,并且雙方此前未就涉案外墻棚架的工程價款利息作出明確約定。有鑒于此,并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關于“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的規(guī)定,涉案《對賬確認書》形成之前的工程價款利息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進行計算;吳錦輝請求超出工程價款法定孳息的部分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吳錦輝、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已確認涉案《對賬確認書》和《還款承諾函》系于同日簽訂,且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對一審法院認定自2018年2月13日開始按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工程價款利息并無明確提出異議,故本院維持一審法院該部分處理決定。
至于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所提訴訟時效問題。本院認為,本案并無證據(jù)反映蓬江建筑公司此前曾明確表示拒絕與吳錦輝進行結算,且該公司和梁健明于本案起訴之前一個月內(nèi)還以書面形式確認吳錦輝的案涉?zhèn)鶛噙M而承諾清償工程價款及利息,故吳錦輝所提訴請并未超過法定勝訴保護期限。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的相應主張不符合本案實情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吳錦輝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變更廣東省江門市江海區(qū)人民法院(2018)粵0704民初37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江門市蓬江建筑集團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吳錦輝支付工程款717374.74元及利息(以717374.74元為基數(shù),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進行計算,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前述款項清償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進行計算);
二、梁健明對前述判項所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吳錦輝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8491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23491元(已由吳錦輝預交),由吳錦輝負擔9000元,江門市蓬江建筑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4491元。吳錦輝多預交的一審案件受理費和保全費14491元,由一審法院予以退回;江門市蓬江建筑集團有限公司應向一審法院補繳一審案件受理費和保全費1449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615元(已由吳錦輝預交),由江門市蓬江建筑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吳錦輝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849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江門市蓬江建筑集團有限公司應向本院補繳二審案件受理費461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振宇
審判員梅曉凌
審判員李雁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