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冀02民終506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9-01-29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魏書海與被上訴人灤州市教育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灤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223民初30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查明:2009年3月31日,秦皇島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與魏書海簽訂《2009年承包經(jīng)營合同書》一份,確認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魏書海承包經(jīng)營秦皇島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屬第九分公司。2009年6月19日,秦皇島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按照與魏書海的約定,協(xié)助魏書海與被告灤州市教育局簽訂了政府采購建筑施工合同,承包原灤縣教育局東安河小學用房及輔助用房建設項目。合同約定工程款總金額為900303元。2009年7月7日,貢福祥以秦皇島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名義與自然人張賢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協(xié)議,將部分工程承包給張賢、王金,之后張賢、王金又將所承包的部分工程中的抹灰、混凝土轉(zhuǎn)包給何玉朋、何艷麗,何玉朋、何艷麗又將打混凝土的活轉(zhuǎn)包給了田全。工程完工后,原灤縣教育局已將合同約定的工程款900303元給付秦皇島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2017年5月12日,秦皇島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曾作為原告,本案原告魏書海作為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灤州市教育局給付秦皇島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736703元及相應滯納金(按照每三萬分之三的標準,自2010年4月6日起算),經(jīng)本院審理后認為,秦皇島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是該案的適格主體,故作出(2017)冀0223民初213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秦皇島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訴,秦皇島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該裁定,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上訴人秦皇島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另案中曾主張貢福祥為本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且經(jīng)生效判決認定,故秦皇島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并不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秦皇島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訴并無不妥,故駁回了上訴人秦皇島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訴,維持原裁定。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存在以下三個爭議焦點,第一、關于訴訟時效問題,被告主張原告訴請超過了訴訟時效,庭審過程中,原告魏書海稱秦皇島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一直在索要此工程款,且在上次起訴時被告未主張訴訟時效問題,但原告并未提供未超過訴訟時效的相關證據(jù);第二個焦點為原告魏書海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庭審過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其為該工程實際施工人直接證據(jù),相反,被告提供的秦皇島市海港區(qū)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46號生效民事判決書中,秦皇島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及魏書海均向該人民法院提供證據(jù)并主張貢福祥為實際施工人和受益人,且本案原告魏書海對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人工資發(fā)放及相關建筑材料的使用等情況均不清楚;第三個焦點為涉案工程款具體數(shù)額,原告除提供灤縣教育局關于2009年項目校東安河小學工程量變更決算審計的請示復印件外,并無其證據(jù)證實,本案被告對此復印件予以否認,因原告所提供復印件并無原件予以核實,且無其他證據(jù)佐證,因此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不能認定,對其證明目的無法確認?!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綜上所述,對于本案的三個爭議焦點問題,均應原告進行舉證,但從原告所提供的證據(jù)來看,無論從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訴請的欠款事實,還是訴訟時效上看,原告所提供的證據(jù)均不充分,無法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原告應當承擔不利的的后果,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原告證據(jù)充分后,可另行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魏書海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168元,減半收取計5584元,由原告魏書海負擔。
上訴人訴稱
判后,魏書海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主要稱:一、原審判決對本案的三個爭議焦點問題均作出了錯誤的認定。(一)關于訴訟時效問題,1、本案與秦皇島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三建公司)訴被上訴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系針對同一被告、同一事由主張權利而發(fā)生的訴訟,兩案系一脈相承的關系。認定本案的訴訟時效問題,不能不考慮糾紛發(fā)生發(fā)展的背景、緣由等情況而將兩者割裂開來進行審查判斷。東安河小學工程是上訴人承包秦皇島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簡稱三建九分公司)期間承建的工程,從合同相對性的角度來講,由三建公司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據(jù)和合理性的。對于73.6703萬工程款這一債權,在案涉工程交付后,一直是由三建公司在行使和追索,直至其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而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應當說,沒有三建公司訴被上訴人一案,也就不會有本案的發(fā)生。2、三建公司訴被上訴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一審、二審期問,被上訴人從未提出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見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其放棄了訴訟時效抗辯的權利。3、2018年7月13日,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民終5859號民事裁定書認定三建公司沒有訴訟主體資格。在該裁定書送達后,訴訟時效開始重新計算。上訴人作為承建東安河小學工程的原三建九分公司承包人,以其個人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并未超過三年的訴訟時效期間。4、2017年,三建公司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原局長龔福山以及三建九分公司項目經(jīng)理貢福祥共同侵吞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30萬元的刑事違法問題,向司法機關進行報案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并被依法受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5條的規(guī)定,訴訟時效從報案之日起中斷。原審判決認定“原告并未提供未超過訴訟時效的相關證據(jù)”與客觀事實不符。難道證據(jù)七中的唐山市中級法院和灤縣法院的兩份民事裁定書不是被上訴人未就73.6703萬元工程款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證據(jù)?原審法院對于三建公司訴被上訴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與本案之間存在的密不可分、前后銜接的糾紛發(fā)生發(fā)展過程視而不見,片面考慮問題,在訴訟時效問題上錯誤地作出了上訴人證據(jù)不足的認定。(二)關于上訴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1、東安河小學工程系由三建公司簽訂施工合同、三建九分公司具體負責施工承建工作,上訴人系三建九分公司的承包人。根據(jù)上訴人證據(jù)一(《2009年承包經(jīng)營合同書》)、證據(jù)三(三建公司出具的證明),充分證實東安河小學工程發(fā)生的欠付工程款73.6703萬元及滯納金、利息等相關權益均歸上訴人所有。2、原審判決否定上訴人訴訟主體資格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1)原審判決以“庭審過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其為該工程實際施工人的直接證據(jù)”作為認定上訴人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理由,于法無據(jù),于理不合。試問,上訴人什么時候主張過其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在唐山市中院和灤縣法院的兩審裁定否定了三建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的情況下,作為實際承建案涉工程的三建九分公司的承包人,上訴人為什么不能提起訴訟主張權利?難道只有實際施工人能主張權利?原審法院對于其認定的事實和理由,沒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規(guī)定闡明事理,釋明法理。(2)龔福祥在三建公司訴魏書海、龔福祥的追償權糾紛一案中當庭表示其系項目經(jīng)理,并非實際施工人(見上訴人證據(jù)八)。①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終3559號民事判決書第5頁:“龔福祥陳述稱,案涉工程中龔福祥系項目經(jīng)理并非實際施工人,河北省灤縣人民法院(2010)灤民重字第33號生效判決認定龔福祥代為簽訂施工合同,未認定龔福祥為實際施工人。②秦皇島市海港區(qū)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46號民事判決書第4頁一第5頁:“被告龔福祥對原告所出示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為:……龔福祥不是第九分公司負責人,也未查明是實際施工人,因此其簽字行為僅為委托代理行為,不能推定龔福祥是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③沒有任何生效裁判認定龔福祥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被上訴人稱秦皇島市兩級法院均認定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為龔福祥與客觀事實相悖。原審判決稱,“在秦皇島市海港區(qū)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46號民事判決書中,三建公司及魏書海均主張貢福祥為實際施工人和受益人”,并以此作為認定上訴人沒有訴訟主體資格的理由之一。那么,上訴人要問的是,為什么原審法院對于貢福祥在秦皇島兩級法院的庭審中多次表示其系項目經(jīng)理、否認其為實際施工人的主張為什么避而不談?對于秦皇島市兩級法院在判決書中只是表述了各方當事人的觀點而在事實認定部分根本沒有認定貢福祥或者共他任何人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這一情形為什么避而不談?對于秦皇島市兩級法院在沒有認定貢福祥為實際施工人的情形下,判定由上訴人承擔三建公司追償權項下的相關給付責任為什么避而不談?如果貢福祥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為什么秦皇島市兩級法院判決由上訴人承擔三建公司提起的迫償權項下的給付責任?原審判決無法自圓其說。④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對于案涉工程施工、工人工資發(fā)放及相關建筑材料的使用等情況不清楚,作為認定上訴人沒有訴訟主體資格的理由之一,是完全站不住腳的。這些施工過程中的相關工作是項目經(jīng)理工作范疇內(nèi)的事情,上訴人系三建九分公司經(jīng)理、承包人,施工現(xiàn)場的人員、材料、工程等有關管理工作已經(jīng)委派項目經(jīng)理負責,上訴人對工程的有關情況不清楚是正常的,這不成其為認定訴訟主體資格的理由。按照原審判決的邏輯,施工現(xiàn)場的工人、技術、管理人員等對工程的有關情況最清楚,是不是他們就具有訴訟主體資格?⑤貢福祥不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首先,龔福祥作為項目經(jīng)理和施工現(xiàn)場負責人,按照三建九分公司承包人的授權和委托,在施工過程中實施的購買建筑材料、進行施工組織管理、支付施工人員工資及其他有關費用等民事行為,根據(jù)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發(fā)布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審理指南》第50條的規(guī)定應視為履行職務行為。正因為如此,貢福祥在三建公司提起的追償權糾紛一案中主張其以三建九分公司名義簽訂施工協(xié)議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張賢、王金的行為系委托代理行為。其次,龔福祥系三建公司的職工,根據(jù)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審理指南》第29條第2款規(guī)定,屬于施工企業(yè)的內(nèi)部職工不能認定為實際施工人。再次,如果龔福祥是實際施工人的話,在其兄弟龔福山擔任被上訴人時任局長的情況下,有什么理由不通過合法途徑依法主張權利,反而要通過違法手段合謀侵吞被上訴人欠付工程款30萬元呢?龔福祥的行為從另一個方面證明其根本不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3、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中規(guī)定的實際施工人,旨在保護農(nóng)民工權益而賦予其特殊情形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向發(fā)包人主張工程欠款的權利。本案中,在既不存在農(nóng)民工主張權利、也不涉及農(nóng)民工權益的情形下,原法院任意突破合同相對性,隨意認定實際施工人,沒有任何法律依據(jù)。堅持合同的相對性是審理合同糾給案件的基本原則,是不能隨意突破的。上訴人是作為三建九分公司原承包人的身份、而不是實際工人的身份來提起訴訟的,至于龔福祥是不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本不是本案要解決的問題。原法院以上訴人沒有提供其為實際施工人的直接證據(jù)作為否定上訴人訴訟主體資格的理由,是根本站不住腳的。按照這個邏輯,只有違法分包、轉(zhuǎn)包工程的張賢、王金等人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三)關于案涉工程款具體數(shù)額問題。1、原審判決稱,上訴人只提交了被上訴人致縣政府的關于案涉工程變更決算的請示(灤政教字[2010]12號)的復印件,由于被上訴人對復印件予以否認,上訴人也沒有原件證實,且無其他證據(jù)佐證,因此對于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不能認定。這一觀點是錯誤的,原審法院在案件審理中,不能準確適用民事訴訟的證據(jù)規(guī)則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因而對案件事實做出了錯誤的認定。2、上訴人證據(jù)五系三建公司訴被上訴人一案中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出具的情況說明。需要指出的是,在該情況說明中,被上訴人并沒有否認灤政教字(2010)12號文件的真實性,而只是說明2010年的所有文件已全部移交現(xiàn)檔案局保管,其無法提交文件。如果被上訴人沒有作出過灤政教字(2010)12號文件,或者被上訴人提交的灤政教字(2010)12號文件的復印件內(nèi)容虛假不實,正常、理性的反應應當是斷然否認該復印件的真實性。而被上訴人的說明恰恰能夠推斷出該文件是真實的。上訴人證據(jù)六系原審法院在審理三建公司訴被上訴人一案過程中向縣檔案局調(diào)取的證據(jù),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114條規(guī)定,該證據(jù)進一步證明了灤政教字(2010)12號文件是客觀存在的,其真實性是沒有疑義的。3、被上訴人持有灤政教字(2010)12號文件,為了逃避工程款債務,謊稱2010年的文件全部移交縣檔案局而拒不提供。根據(jù)證據(jù)規(guī)則,人民法院應當推定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欠付工程款的主張成立。(1)國家檔案局發(fā)布的《機關文件材料歸檔范圍和文書檔案保管期限規(guī)定》規(guī)定,“本機關為主辦的請示”,永久保存。上訴人提供的灤政教字(2010)12號文件第3頁明確標注該文件“共印4份”,那么除了呈報縣政府一份,其他三份都永久保存到哪里去了呢?當然是在被上訴人處保存。被上訴人稱2010年所有文件移交縣檔案局,為什么“發(fā)文登記簿”上記載了該文件,而原審法院卻調(diào)取不到?可見,被上訴人持有灤政教字(2010)12號文件而拒不提供。(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jīng)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30條規(guī)定,“有證據(jù)證明持有證據(jù)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jù)的內(nèi)容不利于證據(jù)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75條規(guī)定,“有證據(jù)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jù)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jù)的內(nèi)容不利于證據(jù)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庇纱丝梢?,被上訴人持有灤政教字(2010)12號文件的情況下,提供該文件原件的舉證責任應當由被上訴人提供。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證據(jù)規(guī)則認定上訴人提交的灤政教字(2010)12號文件復印件的真實性,推定被上訴人欠付73.6703萬元工程款的主張成立。二、原審判決在錯誤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錯誤地適用法律做出了錯誤的判決。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上訴人作為承擔案涉工程施工任務的三建九分公司的承包人,在合同相對方三建公司無法主張權利的情況下,是本案的適格主體;被上訴人欠付工程款73.6703萬元ー事,根據(jù)上訴人證據(jù)四、五、六,并結(jié)合證據(jù)規(guī)則,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持有灤政教字(2010)12號文件卻拒不提供,應當推定該文件的真實性,上訴人的主張成立。原審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存在嚴重的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刻意偏袒被上訴人ー方,不能秉持客觀、公正和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公平正義的理念審理案件,導致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地位明顯失衡。在上訴人申請查閱三建公司訴被上訴人一案的案卷材料時,百般阻撓,始終不予批準。另一方面,卻允許被上訴人查閱、調(diào)取三建公司訴被上訴人一案的案卷材料,并在本案庭審中作為證據(jù)提交。原審判決偏聽偏信,不能正確適用證據(jù)規(guī)則,對案件事實作出了錯誤的認定,在此基礎上作出了錯誤的判決。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補充意見:一、申請人民法院向被上訴人發(fā)出文書提出命令,責令其提交灤政教字[2010]12號文件和2010年5月13日、5月14日拔付東安河小學工程款30萬元的收據(jù)兩張。在本案開庭之前,上訴人原擬向法庭提交《調(diào)查取證申請書》申請二審法院向灤州市檔案局、灤州市紀委監(jiān)委等有關部門調(diào)取被上訴人印發(fā)的灤政教字[2010]12號文件和被上訴人于2010年5月13日、5月14日撥付30萬元東安河小學工程款的收據(jù)兩張,并責令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前述文件和收據(jù)。但法庭未予批準,也沒有接收上訴人的《調(diào)查取證申請書》。鑒于以上兩組證據(jù)牽涉到本案的核心焦點問題,對于查清本案事實至關重要,且均處于被上訴人的控制之下,上訴人由于客觀原因無法取得以上證據(jù)的原件。上訴人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94條、第112條等規(guī)定,申請二審法院責令被上訴人提交前述灤政教字[2010]12號文件和2010年5月13日、5月14日撥付東安河小學工程款30萬元的收據(jù)兩張。二、被上訴人于2010年5月13日、5月14日向秦皇島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簡稱三建九分公司)支付東安河小學工程款30萬元工程款的證據(jù),能夠進一步證明上訴人提交的灤政教字[2010]12號文件的真實性。首先,這兩份收據(jù)能夠證明三建九分公司是實際承擔東安河小學工程施工任務的主體。其次,能夠證明在被上訴人已經(jīng)支付的900303元工程款的基礎上,被上訴人還有欠付的東安河小學工程款,這是被上訴人2010年5月13日、5月14日向三建九分公司支付30萬元工程款的前提條件。再次,該30萬元工程款的支付發(fā)生在被上訴人印發(fā)、上報灤政教字[2010]12號文件之后,能夠證明該文件的真實性。第四,上訴人作為三建九分公司的承包人,對于東安河小學工程增項部分的736703元工程款享有權利。第五,該30萬元工程款被龔福祥通過違法手段取得和非法占有,被上訴人的支付行為對三建九分公司以及上訴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被上訴人應當向上訴人支付該30萬元工程款及其余的436703元工程款。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灤州市教育局庭審口頭主要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維持,上訴人即使是秦皇島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承包人但不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承包人、施工人和受益人,并不必然具有涉案工程款的請求權,所以上訴人主體不適格,因為上訴人未以自己名義主張權益,所以2018年起訴時已超過訴訟時效,綜上請求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案件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在原審庭審過程中,由于上訴人未能提供其為該工程實際施工人的直接證據(jù),而被上訴人提供的秦皇島市海港區(qū)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46號生效民事判決書中,秦皇島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及魏書海均向該人民法院提供證據(jù)并主張貢福祥為實際施工人和受益人,況且上訴人魏書海在原審對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人工資發(fā)放及相關建筑材料的使用等情況均不清楚。另外,關于工程款的數(shù)額,上訴人在原審除提供灤縣教育局關于2009年項目校東安河小學工程量變更決算審計的請示復印件外,并無其他證據(jù)證實,而且被上訴人對復印件也予以否認,故原審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不能認定,對其證明目的無法確認并無不妥。再有、關于上訴人申請調(diào)取證據(jù)問題,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魏書海向法院申請調(diào)取證據(jù)并申請人民法院向被上訴人發(fā)出文書提出命令,責令其提交灤政教字[2010]12號文件和收據(jù)兩張,本院認為,上訴人的申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不予支持,其他同原審法院分析與認定。上訴人其上訴理據(jù)不足。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168元,由上訴人魏書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畢作寶
審判員徐志輝
審判員劉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田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