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吳民終字第774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12-25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紀漢武因與被上訴人何學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人民法院(2015)吳利民初字第642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紀漢武、被上訴人何學元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紀漢武給原告何學元出具一份授權委托書,授權原告以被告名義簽署、澄清、說明、補正、遞交、撤回、修改吳忠市牛家坊中心村安置區(qū)圍墻所有工程結算合同工和處理相關事宜。2012年5月11日,被告紀漢武與寧夏浩旺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牛家坊工程施工合同書,約定由被告承建吳忠市利通區(qū)牛家坊安置區(qū)室外圍墻和圍欄安裝工程。合同簽訂后,原告進行施工建設,紀漢武未參與施工建設。在施工過程中,被告紀漢武收取了原告的30000元工程保證金,未給原告出具收條,工程結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還30000元保證金,被告未退還。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紀漢武雖與寧夏浩旺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牛家坊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其對吳忠市利通區(qū)牛家坊安置區(qū)室外圍墻和圍欄安裝工程進行施工建設,并授權原告負責,但該工程實際由原告組織工人進行施工完成并結算,被告并未參與施工,亦未向寧夏浩旺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繳納過工程保證金,且庭審中原告提交的詢問筆錄中,被告紀漢武認可其收取了原告的30000元保證金未予退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紀漢武返還原告何學元保證金3000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案件受理費550元,由被告紀漢武負擔。
上訴人訴稱
原審宣判后,上訴人紀漢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1、原審判決認定“何學元進行了施工建設,紀漢武未參與施工建設”,該認定是錯誤的。第一,涉案工程是上訴人紀漢武與寧夏浩旺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合同進行承包建設,上訴人紀漢武就是該工程的承包人。第二,在涉案工程施工過程中,上訴人全程參與,是實際施工人之一,發(fā)包人寧夏浩旺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可以證明。第三,被上訴人何學元故意隱瞞上訴人紀漢武參與施工的事實。2、原審判決認定本案案由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第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任何建設工程合同,也不存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轉包工程的事實。第二,被上訴人提交的授權委托書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屬于共同承包建設工程。第三,原審判決雖然適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案由,但沒有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四,原審判決沒有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予以認定,直接判決上訴人返還30000元,事實認定不清,處理不當。3、上訴人紀漢武與被上訴人何學元系合伙關系。第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叔叔有親屬關系,被上訴人通過其叔叔找到上訴人,表示愿意共同承包工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xié)商后,通過自己的社會關系找到寧夏浩旺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并以上訴人名義承包涉案工程,且簽訂書面合同。雙方口頭約定合伙承包,被上訴人出資金,上訴人提供勞務負責實際施工,并協(xié)調相關關系,工程完工后利潤均分。施工過程中,為方便聯(lián)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書面授權委托書。第二,被上訴人提供的合同、授權委托書足以證明上訴人紀漢武與何學元系共同承包,不是轉包。第三,發(fā)包人寧夏浩旺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可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共同合伙承包。4、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對合伙承包進行結算,被上訴人單方請求返還涉案資金,沒有依據(jù)。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適用合同法第107條處理本案,沒有依據(jù)。第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第二,原審判決沒有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屬于何種法律關系。因此,在不能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存在合同關系的情況下,適用合同法處理沒有依據(jù)。三、原審程序違法。1、原審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后,沒有依法告知上訴人。2、原審被上訴人主張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但庭審查明雙方不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情況下,原審合議庭沒有按照證據(jù)規(guī)則的規(guī)定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釋明,履行告知義務。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程序違法,應當予以撤銷。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何學元針對上訴人紀漢武的上訴請求、事實及理由答辯稱:合同是上訴人簽訂的,活是我干了,上訴人只是介紹的,在上訴人介紹之前我就已經(jīng)把介紹費給了上訴人,我是先干的活,后上訴人才告知我他已經(jīng)簽訂了合同。簽訂合同之前我還給上訴人送過一部手機,簽訂合同之后,上訴人說給我出具一份授權委托書,讓我全權負責涉案工程。合同簽訂后,上訴人告知我寧夏浩旺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繳納風險抵押金,說是保證發(fā)放農(nóng)民工工資的保證金,農(nóng)民工工資發(fā)放不了就用這個抵押金發(fā)放,我說我沒有那么多錢,上訴人就說他給我墊付2萬元,我出3萬元。之后,我和我堂哥一起在洼路溝給上訴人交了3萬元,當時也沒有讓上訴人打條子?;罡赏曛笪胰幭暮仆ㄖ惭b工程有限公司結算,我問寧夏浩旺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財務人員活干完了為什么不退風險保證金,寧夏浩旺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財務人員告知我并沒有繳納風險保證金,我才知道自己上當受騙了,我就給上訴人打電話要保證金,為了此事雙方還發(fā)生糾紛,上訴人受傷并起訴了我,但我也給上訴人處理了。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jù)。
本院查明
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紀漢武雖與寧夏浩旺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牛家坊工程施工合同,但在一審中被上訴人何學元提交的詢問筆錄中,上訴人紀漢武陳述被上訴人何學元通過其承包了牛家坊安置區(qū)室外圍墻和圍欄安裝工程,且在該詢問筆錄中,上訴人紀漢武認可收取了被上訴人何學元30000元工程保證金未予退還,故一審判決上訴人紀漢武返還被上訴人何學元保證金3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上訴人紀漢武的上訴理由經(jīng)核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判決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上訴人紀漢武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蘇永生
代理審判員張軍
代理審判員馬春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利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