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2023)皖1102刑初266號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瑯檢刑訴〔2023〕2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盜竊罪,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滁州市瑯琊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后指派安徽會峰律師事務所律師徐夢潔出庭為被告人楊某某辯護。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楊某1在滁州市第一小學東門,將胡從紅女兒停放的一輛上海牌自行車盜走,后被查獲,該車已返還失主。
2023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楊某1在滁州市瑯琊區(qū)××小區(qū),看到李金林停放在小區(qū)圍墻旁邊的一輛長安牌面包車(皖M1H2**)后備箱未上鎖,遂打開該車后備箱盜竊約20根銅管,后以150元價格賣給廢品收購站。
2023年8月1日,被告人楊某1在滁州市瑯琊區(qū)××街“好又多”超市門口,從張某停放的電動車上盜竊一個黑色迷彩雙肩包,包內有身份證、銀行卡、西藥等物品。
2023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楊某1來到滁州市瑯琊區(qū)××小區(qū),在15幢2單元102室南側窗外的晾衣架上盜竊魏進晾曬的一條女式內褲。
被告人楊某1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1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楊某1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1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楊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1犯盜竊罪無異議,但楊某1具有違法犯罪情節(jié)較輕,坦白并自愿認罪認罰,患輕度精神發(fā)育遲滯等從輕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共機關于2023年8月9日從被告人楊某1處扣押了被害人張某的身份證一張、西藥三板、女式內褲一條物品。經安徽高誠司法鑒定所鑒定,楊某1患輕度精神發(fā)育遲滯,其實施盜竊行為時辨認能力及控制能力無明顯削弱,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1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楊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1雖患輕度精神發(fā)育遲滯,但其實施盜竊行為時辨認能力及控制能力無明顯削弱,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故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楊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已扣押的贓物發(fā)還被害人,繼續(xù)追繳贓款贓物發(fā)還被害人,不足部分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方成軍
人民陪審員耿明
人民陪審員張金柱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陳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