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故意殺人
案??號 (2020)皖11刑終334號
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
(2020)皖11刑終334號
安徽省天長市人民法院審理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錢某1犯故意殺人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皖1181刑初171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錢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檢察人員、法定代理人及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2019年7月31日9時許,安徽省天長市金集鎮(zhèn)××××隊水塘承包人林某,雇用楊某2、楊某1在該水塘埂上搭建鴨棚,遭到被告人錢某1的阻止。林某報警后,天長市公安局金集派出所民警趙某、輔警王某、夏道俊赴現(xiàn)場處警,要求棚子暫時不要搭建。15時許,被告人錢某1見林某帶楊某2、楊某1、孫某繼續(xù)搭建鴨棚,遂騎電瓶車趕到現(xiàn)場,并拽斷搭建鴨棚用的鋼管。林某便再次報警。民警趙某、輔警王某、陳某赴現(xiàn)場后,通知林某、楊某1、孫某到金集派出所接受調(diào)查。在民警趙某、輔警王某帶林某、楊某1、孫某步行離開現(xiàn)場的過程中,被告人錢某1持刀具捅刺趙某的右腰部、右腹部;王某欲上前制止時,被告人錢某1又持刀多次捅刺王某,致趙某、王某受傷。期間,趙某邊跑邊呼救,被告人錢某1還持刀追趕趙某,并折返持刀再次捅刺王某,后被制止。
案發(fā)后,經(jīng)安徽省天長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趙某系右腹部及右腰部單刃銳器刺創(chuàng),并致肝、右腎破裂,失血性休克(中度),屬重傷二級;被害人王某系全身多處銳器創(chuàng),右胸部貫穿傷,右側(cè)血氣胸,失血性休克(輕度),右側(cè)橈神經(jīng)離斷傷,骨間后動脈斷裂,橈骨撕脫性骨折,右上肢多處肌損傷,屬輕傷二級。經(jīng)合肥市精神病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錢某1系精神分裂癥,在本案中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錢某1被天長市公安局抓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實:
1、物證,作案后丟棄在現(xiàn)場的黃色手柄陶瓷刀、黑色折疊刀。
2、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19年7月31日錢某1與林某因瑣事發(fā)生糾紛,錢某1毆打林某,林某報警。金集派出所民警趙某、王某等人將林某帶到派出所了解情況,后錢某1將事先準備的刀拿出,趁趙某不備用刀捅傷趙某、王某。被告人錢某1當場被增援的警察抓獲。天長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1日日決定對錢某1涉嫌故意殺人案立案偵查。
(2)身份信息,證實被告人錢某1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到案經(jīng)過,證實2019年7月31日15時35分許,錢某1在天長市金集鎮(zhèn)××村境內(nèi)持刀將天長市公安局金集派出所處警民警及輔警二人捅傷,后被該局民警當場抓獲。
(4)刑事判決書、離監(jiān)犯綜合信息表,證實被告人錢某1犯故意傷害罪于2000年6月5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2月21日刑滿釋放。
(5)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住院病案等,證實被告人錢某1先后兩次在安徽省榮軍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偏執(zhí)型分裂癥。
(6)殘疾評定表、殘疾人證,證實被告人錢某1于2012年7月19日被評定為精神殘疾叁級。
(7)情況說明,證實天長市公安局金集派出所出具情況說明,2019年7月31日下午,在錢某1騎的電動兩輪車儲物格里發(fā)現(xiàn)一把藍色刀柄的刀,提供給局技術(shù)部門。
(8)情況說明,證實2019年7月31日16時許,金集鎮(zhèn)出現(xiàn)大暴雨,錢某1故意殺人案現(xiàn)場區(qū)域內(nèi)未尋找到物證黑色塑料袋和擦拭行兇工具的物證。
(9)調(diào)取2019年7月31日氣象資料證據(jù)通知書及證明,證實天長市氣象局根據(jù)天長區(qū)域觀測站數(shù)據(jù)顯示,2019年7月31日16-17時,天長金集鎮(zhèn)出現(xiàn)降雨,16-17時累計降雨量33毫米。
(10)關(guān)于趙某、王某二人身份情況說明、人民警察證、《全日制用工勞動合同書》,證實趙某,警號087429,安徽省天長市公安局金集派出所民警;王某,于2013年5月5日從事輔警工作,安徽省天長市公安局金集派出所輔警。
(11)天長市公安局金集派出所《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及情況說明,證實2019年7月31日,因林某報警,趙某、夏道俊等人于當日9:11分出警,9:25到達現(xiàn)場,讓鴨棚暫時停止搭建;7月31日下午3時許的出警記錄登記材料,被突降暴雨淋濕,無法找到。
3、證人證言
(1)陳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7月31日下午他和趙某、王某到金集鎮(zhèn)××××隊出警,他將警車調(diào)頭后下車,看到王某的衣服被路邊高速公路的鐵絲網(wǎng)勾住了,錢某1手里拿把刀朝王某身上連續(xù)捅了八、九刀,然后錢某1又去追趙某,沒追到;他和兩個老頭拿著木棍站在一起,與錢某1僵持過程中,錢某1把刀扔到旁邊的草叢里,又從口袋里拿出一把刀扔到電瓶車車斗。
(2)林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7月31日,他在自己承包的金集鎮(zhèn)××××隊水圩子魚塘搭鴨棚,錢某1來阻攔還罵他,他打電話報警,派出所趙警官等三位民警出警,趙警官了解情況后讓他暫時停工等通知,11點鐘趙警官打電話告訴他下午派出所和村里面配合把鴨棚搭起來;下午他搭鴨棚時,錢某1又來阻攔,用腳蹬孫某,用泥團子砸他,他又打電話報警;趙警官等出警,并讓他和孫某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詢問,在往警車走的土路上,錢某1用刀捅趙警官身后、身前各一刀;其害怕錢某1來殺他,跑走躲起來了。
(3)楊某1的證言,證實2019年7月31日,他到金集鎮(zhèn)水塘埂搭鴨棚,一穿黃衣服的人上午、下午均來阻撓,家主報警,派出所民警上午、下午均出警;下午出警的警察讓人到派出所去了解情況,在往警車走的土路上,他看到趙警官受傷,穿黃衣服的人拿著刀不斷地對另一名協(xié)警捅。
(4)孫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7月31日,他幫朋友林某到金集鎮(zhèn)××村水塘埂搭鴨棚,錢某1上午、下午均來阻撓,還用腳將其踢趴在地上,用泥砸林某,林某上午、下午均報警,派出所民警上午、下午也均出警;下午出警的趙警官走在調(diào)監(jiān)控的土路上時,他看到趙警官被錢某1捅了兩刀,他害怕的跑遠后,回頭看時,眼睛余光看到之前跟在趙警官后面的戴眼鏡的警察跟錢某1打起來了。
(5)楊某2的證言,證實2019年7月31日,他到金集鎮(zhèn)水塘埂搭鴨棚,一穿黃衣服的人上午、下午均來阻撓,家主上午、下午均報警,派出所民警上午、下午均出警;下午出警的警察讓人到派出所去了解情況,在往警車走的土路上,他看到穿黃衣服的人用刀先后捅了趙警官左后腰和右前腹部,然后又用刀捅了協(xié)警好幾刀。
(6)錢某1的證言,證實他弟弟錢某1經(jīng)精神病住院治療為精神分裂癥,平時容易沖動,容易跟人斗。
(7)張某的證言,證實錢某1坐牢回來后,變得非常偏執(zhí)、極端,帶點仇恨社會的心理,身上經(jīng)常帶著刀或者鐵棍子,只要莊上的人不順著他,他就會跟對方鬧,罵對方,放狠話。
(8)曹某的證言,證實錢某1因精神病送到醫(yī)院治療過,平時在村里不講理,平時手上都帶刀鍬之類的東西。
(9)錢某2的證言,證實2019年7月31日上午,因錢某1不讓林某搭鴨棚,其去調(diào)解,派出所的人也在場,錢某1不聽勸解,派出所的人說下午3點給個說法,后各自回家;錢某1平時手里面不是帶個棍子就是刀子,村民比較害怕他。
(10)岳某的證言,證實錢某1關(guān)在看守所里時表現(xiàn)正常,看不出有精神病的樣子;錢某1說他殺人,把兩個警察捅傷了。
(11)饒某的證言,證實錢某1關(guān)在看守所里時表現(xiàn)正常,不像有精神病的樣子;他有一次說過自己用刀捅傷兩個警察。
4、被害人陳述
(1)趙某的陳述,證實2019年7月31日,因錢某1阻撓林某搭鴨棚,上午、下午他均接到林某報警,上午、下午他均帶王某等人出警;下午出警后他讓林某等人到派出所做談話材料,在往警車走的土路上,錢某1從他后面沖過來,不知道拿什么東西朝他身上捅了一下,他感覺右后腰處酸脹,用手摸了下有血,錢某1又跳到他身前面,朝他右前腹部捅了一下,他才反應(yīng)過來錢某1手上有刀,他朝王某喊了聲:注意,有刀!那時林某等人已經(jīng)跑掉了,王某朝他這邊來,錢某1朝王某沖過去,用刀捅王某身體很多刀,接著又追他,他往北跑,錢某1又回頭捅王某。
(2)王某的陳述,證實2019年7月31日,因錢某1阻撓林某搭鴨棚,他在金集派出所上午、下午均接到林某報警,趙某警官上午、下午均帶他出警;下午出警后趙某讓林某等人到派出所做談話材料,在往警車走的土路上,他聽到趙某喊了一聲,他回頭看見趙某跳了一下,然后躺倒在地;接著錢某1沖上來兩次用刀捅他,捅了多次,他用手擋、用腳踹,他右手被戳了五刀,右手神經(jīng)斷了,身上被捅了四刀。
5、被告人錢某1在偵查機關(guān)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9年7月31日上午、下午,他到生產(chǎn)隊水塘埂邊阻止林某搭鴨棚,林某報警的,上午、下午派出所都出警的,下午派出所一民警說要查他,他當時情緒一沖動,就失去意志,后面的事情記不得了。
6、鑒定意見
(1)合肥市精神病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實2019年8月5日,合肥市精神病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受理天長市公安局委托鑒定被鑒定人錢某1的精神狀態(tài)及有無刑事責任能力。2019年10月21日,該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診斷:精神分裂癥;法定能力評定:在本案中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2)安徽省天長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天)公鑒(DNA)字〔2019〕114號鑒定書等,證實送檢的黃色塑料把手陶瓷刀刀柄部位、黃色塑料把手陶瓷刀刀套部位中檢出STR分型,與王某的血樣在D8S1179等15個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為2.08×1017;送檢的黃色塑料把手陶瓷刀刀刃部位、黑色折疊刀刀柄部位中檢出STR分型,與錢某1的血樣在D8S1179等15個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為3.13×1017;送檢的趙某血樣中檢出STR分型。
(3)安徽省天長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實根據(jù)病歷記載及檢驗:趙某系右腹部及右腰部單刃銳器刺創(chuàng),并致肝、右腎破裂,失血性休克(中度),屬重傷二級;王某系全身多處銳器創(chuàng),右胸部貫穿傷,右側(cè)血氣胸,失血性休克(輕度),右側(cè)橈神經(jīng)離斷傷,骨間后動脈斷裂,橈骨撕脫性骨折,右上肢多處肌損傷,屬輕傷二級。
7、勘驗、辨認筆錄
(1)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示意圖、照片,證實2019年7月31日16時55分至17時32分,天長市公安局對案發(fā)現(xiàn)場進行了勘驗:現(xiàn)場位于天長市金集鎮(zhèn)××××隊林某鴨棚南側(cè)宿揚高速路邊土路,現(xiàn)場所在土路為一條東西向的土路,該路與宿揚高速公路之間為灌木叢用鐵絲網(wǎng)隔開,在土路南側(cè)宿揚高速之間的灌木叢中發(fā)現(xiàn)黃色塑料把手陶瓷刀一把,刀刃上套有一黃色塑料刀套,刀刃無明顯附著物,把手上附著陳舊性灰塵痕跡,拍照固定后原物提取。在該處向西一米處可見一把黑色折疊刀,折疊刀外面套有一黑色尼龍編織刀套,折疊刀表面與刀套無明顯附著物,拍照固定后原物提取。
(2)辨認筆錄,證實孫某辨認出其在筆錄中提到的用刀捅趙警官的錢某1。
8、視頻光盤及制作說明,證實視頻拷貝于被害人趙某隨身攜帶的執(zhí)法記錄儀,2019年7月31日15:22,趙某、王某處警到達搭建鴨棚現(xiàn)場,15:23趙某等人離開鴨棚往南土路上行走,15:24:34至15:25:00,為被告人錢某1持刀捅刺的過程。
原判根據(jù)上述事實和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錢某1故意持刀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錢某1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已著手實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其案發(fā)時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依法從輕處罰。案經(jīng)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錢某1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供犯罪所用的刀具,依法予以沒收。
錢某1上訴稱一審認定其故意持刀非法剝奪他人生命,事實認定錯誤,證據(jù)不確實充分;其當時處于防衛(wèi)狀態(tài),精神不正常,病態(tài)的持刀傷害行為。林某、趙某和其有矛盾,對其打擊報復(fù)。
其法定代理人錢某1提出錢某1本就有精神病,公安民警出警時處理方式有過錯,刺激錢某1,導(dǎo)致錢某1用刀捅刺他人,一審量刑過重。
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錢某1患有精神分裂癥,案發(fā)時為限制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辨認及控制自己的行為,在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被告人犯罪目的的情況下,應(yīng)定性為故意傷害罪;林某等人多次報警,容易激化矛盾,導(dǎo)致被告人再次發(fā)病;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為造成的后果感到深深后悔,雖有前科,但多年沒有再次犯罪。一審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從輕判處。
滁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提交書面意見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查明:二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證據(jù)相同。一審判決所據(jù)證據(jù),收集合法,且經(jīng)法定程序查證屬實,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辯護人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認定事實的新的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及證據(jù)均予以確認。
對于錢某1上訴稱其系病態(tài)的持刀傷害行為,其辯護人提出本案應(yīng)定性為故意傷害罪的意見。經(jīng)查,錢某1手持殺傷力大的刀具,多次反復(fù)捅刺被害人腰腹部等要害部位,在被害人喪失反抗能力時仍不停手,其主觀上明知腰腹部等系要害部位,持刀連續(xù)多次捅刺會導(dǎo)致他人死亡,仍放任該種危害后果發(fā)生,足見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殺人的意圖,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足以致人死亡的危害行為,因在行兇過程中被及時制服,被害人搶救及時,才未發(fā)生死亡的后果。其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gòu)成要件,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上述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
法定代理人錢某1提出公安民警出警時處理方式有過錯,刺激錢某1,導(dǎo)致錢某1用刀捅刺他人的意見,與在卷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以及視頻資料證實的本案案發(fā)時情況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錢某1故意持刀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yīng)予懲處。其已著手實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其案發(fā)時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依法從輕處罰。原審法院根據(jù)錢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內(nèi)判處刑罰,并無不當,故對法定代理人及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的意見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樊朝勇
審判員 李文業(yè)
審判員 陳 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