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金春雷
案號:(2019)遼0102民初18825號
案件類型: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19-11-09
案由:知識產權合同糾紛
審理經過
原告李海劍與被告北京華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沈陽分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海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北京華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沈陽分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李海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支付拖欠工資4000元,補繳社會保險。事實及理由:2018年11月份,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2019年3月份簽訂勞動合同,但直至2019年7月份,原告提出辭職時,被告始終為向原告繳納社會保險。因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勞動合同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甲方為乙方提供不定期培訓,乙方服務期內提前終止合同需返還培訓成本伍仟圓整”,以此拒絕支付原告的工資4000元,但是是被告違約在先,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并沒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故原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于2019年8月份向沈陽市和平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支付拖欠工資,補繳社會保險。
被告辯稱
被告北京華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沈陽分公司提交答辯狀稱,針對李海劍提出的訴訟請求,北京華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并無法人代表,本分公司負責人為許博。針對李海劍提出的去年11月加入本分公司自今年7月離職,勞動合同簽訂日期為2009年3月1日,并且本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一成立,并不存在去年11月份月入職的可能。針對案件提出的拖欠工資4000元,其一本分公司擁有明確的工資計算,即勞動規(guī)章制度,并且對所有員工與公司按照工資計算標準,李海劍的工資應為3700元,扣除請假200元及勞動損失4000元后為-500元并且勞動合同中有約定,未滿兩年返還培訓成本5000元。本文中培訓成本,為非工作必要進行的培訓,本公司不予追究以為仁至義盡。針對案件所提出的社保問題,其一本公司在入職時有文字說明與約定達到基本工作要求繳納社保,在李海劍工作的時候并未達到基本要求。并且李海劍6月2日明確陳述能力有限不能完成工作任務請求辭職,于6月3日見面后公司提出可以提高薪資待遇并且繳納社保,希望李海劍可以繼續(xù)工作,隨后李海劍提出考慮一下并且去尋找下一份工作,如果能夠尋找到便立即辭職,公司應允,隨后在6月出現(xiàn)了重大工作失誤,請將客戶發(fā)明專利寫成實用新型專利,并且多次請假,對公司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隨后在6月28日提出辭職申請,并且在不滿一個月前提出離職。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2月29日,被告注冊成立。原告主張2018年11月入職被告處。根據(jù)微信記錄顯示2018年12月5日,原告得到實習期第一個月工資1760元。2019年3月21日,原被告簽訂勞動合同一份,約定期限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工作崗位專利撰寫,工資標準A(1000+100n),A為系數(shù),n為條件數(shù)。
2019年7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繳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jù)原告提供的案酬統(tǒng)計表,2019年6月原告撰寫實用新型案件14件,撰寫發(fā)明案件1件,總計案酬1600元。2019年7月原告撰寫實用新型案件11件,總計案酬1100元。
原告主張底薪1000元加案酬數(shù)量(每件案酬100元或200元,超過20件每件多給50元,不夠20個的扣50元)。
原告認可請假扣款200元。
2019年8月26日,原告以被告為被申請人以本案訴求向沈陽市和平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沈和勞人仲不字[2019]152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jù)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就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證的權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能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本院根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對原告主張的案件事實予以認定。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及時足額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原告在被告處任專利撰寫,其主張2019年6月、7月的工資4000元,但根據(jù)原告庭審陳述的工資計算方式,原告所主張的數(shù)額與實際不符。相反,被告作為用人單位掌握工資支付憑證及工作量統(tǒng)計數(shù)據(jù),因此對被告在答辯狀所主張的工資3500元(3700元-200扣款)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補繳社會保險,因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故本院不予審理。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北京華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沈陽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海劍工資350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 金春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 武 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