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與上海藝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畢加索國際企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上訴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畢加索國際企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畢加索公司)是圖形商標的商標權人。2008年9月8日,畢加索公司授予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簡稱帕弗洛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qū)于書寫工具類別上獨家使用涉案商標,期限為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09年3月12日,該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被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核準。2010年2月11日,畢加索公司與帕弗洛公司約定商標使用許可期限在原契約基礎上延展十年。2012年1月1日,畢加索公司與帕弗洛公司約定雙方終止涉案商標使用許可備案,但雙方關于該商標的其他約定不受影響。2012年2月16日,畢加索公司與上海藝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簡稱藝想公司)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書》,約定藝想公司2012年1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間獨占使用涉案商標。帕弗洛公司認為畢加索公司與藝想公司的行為屬于合同法所規(guī)定的“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畢加索公司與藝想公司簽訂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無效;兩者共同賠償帕弗洛公司經(jīng)濟損失100萬元。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系爭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目的在于獲取涉案商標的獨占許可使用權,難以認定其有損害帕弗洛公司合法利益的主觀惡意;商標法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一項的內容是對商標法所規(guī)定的商標使用許可方式的定義,不屬于強制性法律規(guī)范,系爭合同的訂立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遂判決駁回帕弗洛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帕弗洛公司、藝想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畢加索公司與藝想公司在簽訂系爭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時,均知曉帕弗洛公司與畢加索公司之間已存在涉案商標獨占使用許可關系,因而藝想公司并不屬于在后被授權之善意第三人,但尚無充分證據(jù)證明藝想公司有加害帕弗洛公司的主觀惡意,亦無證據(jù)證明畢加索公司與藝想公司間存在串通行為,故難以認定此種合同行為屬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之行為。但由于藝想公司不屬于善意第三人,帕弗洛公司對涉案商標享有的獨占許可使用權可以對抗在后的系爭商標使用許可合同關系,畢加索公司實際上并未履行系爭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義務,藝想公司不能據(jù)此系爭合同獲得涉案商標的使用權。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本案二審判決明確,認定構成合同法規(guī)定的“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不僅要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加害的故意,還要證明客觀上具有勾結、串通的行為。本案中,在后的商標獨占使用許可合同不因其簽訂在后而被認定為無效合同。但在先的商標獨占許可使用權可以對抗非善意第三人在后簽訂之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本案二審判決對于明晰商標許可交易的市場規(guī)則具有知道意義,本案判決結果也為全國各地數(shù)十起關聯(lián)案件的審理奠定了基礎,對類似案件的處理具有較高參考價值。
【案情摘要】畢加索國際企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畢加索公司)是圖形商標的商標權人。2008年9月8日,畢加索公司授予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簡稱帕弗洛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qū)于書寫工具類別上獨家使用涉案商標,期限為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09年3月12日,該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被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核準。2010年2月11日,畢加索公司與帕弗洛公司約定商標使用許可期限在原契約基礎上延展十年。2012年1月1日,畢加索公司與帕弗洛公司約定雙方終止涉案商標使用許可備案,但雙方關于該商標的其他約定不受影響。2012年2月16日,畢加索公司與上海藝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簡稱藝想公司)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書》,約定藝想公司2012年1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間獨占使用涉案商標。帕弗洛公司認為畢加索公司與藝想公司的行為屬于合同法所規(guī)定的“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畢加索公司與藝想公司簽訂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無效;兩者共同賠償帕弗洛公司經(jīng)濟損失100萬元。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系爭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目的在于獲取涉案商標的獨占許可使用權,難以認定其有損害帕弗洛公司合法利益的主觀惡意;商標法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一項的內容是對商標法所規(guī)定的商標使用許可方式的定義,不屬于強制性法律規(guī)范,系爭合同的訂立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遂判決駁回帕弗洛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帕弗洛公司、藝想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畢加索公司與藝想公司在簽訂系爭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時,均知曉帕弗洛公司與畢加索公司之間已存在涉案商標獨占使用許可關系,因而藝想公司并不屬于在后被授權之善意第三人,但尚無充分證據(jù)證明藝想公司有加害帕弗洛公司的主觀惡意,亦無證據(jù)證明畢加索公司與藝想公司間存在串通行為,故難以認定此種合同行為屬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之行為。但由于藝想公司不屬于善意第三人,帕弗洛公司對涉案商標享有的獨占許可使用權可以對抗在后的系爭商標使用許可合同關系,畢加索公司實際上并未履行系爭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義務,藝想公司不能據(jù)此系爭合同獲得涉案商標的使用權。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本案二審判決明確,認定構成合同法規(guī)定的“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不僅要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加害的故意,還要證明客觀上具有勾結、串通的行為。本案中,在后的商標獨占使用許可合同不因其簽訂在后而被認定為無效合同。但在先的商標獨占許可使用權可以對抗非善意第三人在后簽訂之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本案二審判決對于明晰商標許可交易的市場規(guī)則具有知道意義,本案判決結果也為全國各地數(shù)十起關聯(lián)案件的審理奠定了基礎,對類似案件的處理具有較高參考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