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某1、周某2等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徽省樅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179號
2024年06月20日
案件概述
樅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樅檢刑訴〔2024〕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錢某、周某盛、宋某兵犯賭博罪,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6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樅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小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錢某、周某盛、宋某兵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3年9月以來,同案犯周某燕(已刑處)等人商議合伙通過搖骰子“押單雙”的方式組織賭客在樅陽縣、無為市、廬江縣境內(nèi)的野外山頭聚眾賭博,每場賭資三四十萬余元,參與人數(shù)二十余人。周某燕安排同案犯臧某(另案處理)負責(zé)尋找賭博地點、搭建賭場等場外工作。臧某聯(lián)系被告人錢某1、周某2、宋某3三人開車替賭場接送賭客并在賭場外圍“放哨”,每場支付600元報酬。2023年9月16日下午、晚上,9月17日下午、晚上,9月18日下午,錢某1、周某2共參與五場賭博,各非法獲利3000元。2023年9月16日下午、晚上,9月17日下午、晚上,宋某3共參與四場賭博,非法獲利共計2400元。案發(fā)后,錢某1、周某2、宋某3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退出全部非法獲利。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樅陽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傳喚證、取保候?qū)彌Q定書,歸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樅陽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銅陵市公安局郊區(qū)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告知書、認罪認罰承諾書、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檢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發(fā)還清單,指認現(xiàn)場筆錄,辨認筆錄,證人孫某1、周某1、查某1、楊某1、彭某、聶某、楊某2、楊某3、姜某、羅某、李某1、沈某、查某2、周某2、王某、郁某、左某、吳某、周某3、章某1、周某4、章某2、包某、陳某、謝某、錢某1、孫某2、張某、李某2、周某5、周某6、丁某的證言,被告人錢某1、周某2、宋某3及同案犯周某燕、臧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錢某1、周某2、宋某3聚眾賭博,應(yīng)當以賭博罪追究刑事責(zé)任。錢某1、周某2、宋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yīng)當從輕處罰。錢某1、周某2、宋某3犯罪后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以從輕處罰。錢某1、周某2、宋某3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錢某1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判處周某2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判處宋某3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錢某1、周某2、宋某3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錢某1預(yù)繳財產(chǎn)刑保證金6000元;被告人周某2預(yù)繳財產(chǎn)刑保證金5000元;被告人宋某3預(yù)繳財產(chǎn)刑保證金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錢某1、周某2、宋某3以營利為目的,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提供幫助,聚眾賭博,其行為構(gòu)成賭博罪,且系共同犯罪,應(yīng)依法懲處。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錢某1、周某2、宋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yīng)當從輕處罰。錢某1、周某2、宋某3犯罪后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錢某1、周某2、宋某3自愿認罪認罰,退出違法所得,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錢某1犯賭博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周某2犯賭博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宋某3犯賭博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錢某1、周某2、宋某3向公安機關(guān)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元、三千元、二千四百元,均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guān)樅陽縣公安局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根義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書記員陸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