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1刑罰與執(zhí)行變更審查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01刑更2846號
2024年06月25日
案件概述
執(zhí)行機關安徽省青山監(jiān)獄以罪犯安某確有悔改表現,于2024年6月11日提出減刑建議,報送本院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執(zhí)行機關安徽省青山監(jiān)獄以罪犯安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建議對其予以減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罪犯安某1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yè)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至2023年11月獲表揚獎勵三次。
另查明,該犯財產性判項未履行,獄內消費未超過規(guī)定標準,目前無履行財產性判項能力。
上述事實,有罪犯改造表現評審鑒定表、獎懲審批表、罪犯等級評定及結果運用審批表、某人民法院3出具的回函、安徽省五河縣民政局出具的家庭經濟情況證明、執(zhí)行機關提供的罪犯獄內消費審查表等證據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罪犯安某1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符合法定減刑條件。但綜合考察該犯犯罪具體情節(jié)及財產性判項履行情況等,對其減刑幅度酌情從嚴掌握。鑒于該犯減刑后刑期至2024年4月24日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對罪犯安某1減去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尚未執(zhí)行完畢的刑罰。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長海
審判員曹子健
審判員姚本茹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李小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