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16號
2024年07月1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1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7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婷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4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陳某到滁州市南譙區(qū)××小區(qū)××棟樓下停車位,拉開被害人曹某白色轎車車門后竊取車內(nèi)現(xiàn)金5000元和黃鶴樓奇景香煙3包。經(jīng)依法鑒定,被盜香煙價值90元。
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
就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機關辨認筆錄、勘驗筆錄、收條、諒解書、價格認定結論書、被害人曹某的陳述、被告人陳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認為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陳某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對被告人陳某單處罰金。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不持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恰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六千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忠敏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姚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