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舒城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198號
2024年07月11日
案件概述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舒檢刑訴(2024)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龍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海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龍及其辯護人王玉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1在擔任XX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渠道經理期間,接受XX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XX公司)業(yè)務員肖某請求,將其在履職過程中從集團公司內部獲取的舒城縣XX·XX、XX·XX兩個小區(qū)業(yè)主信息共計5000余條,通過微信轉發(fā)給肖某,后被肖某轉發(fā)到XX公司業(yè)務群中,用于該公司開展房產中介業(yè)務。
2023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1在六安市裕安區(qū)中農六安農批大市場銷售中心被舒城縣公安局民警傳喚到案,后如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辯解、現場勘驗工作記錄、提取筆錄等、業(yè)主信息等電子數據。
公訴機關認為,李某1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提出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五百元,若符合緩刑條件可以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李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罪名和事實不持異議。被告人李某1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1.被告人構成自首;2.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認罪態(tài)度好;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積極認罪悔罪,主觀惡性不大。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3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1在擔任XX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渠道經理期間,接受XX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業(yè)務員肖某請求,將其在履職過程中從集團公司內部獲取的舒城縣XX·XX、XX·XX兩個小區(qū)業(yè)主信息共計5000余條,通過微信轉發(fā)給肖某,后被肖某轉發(fā)到XX公司業(yè)務群中,用于該公司開展房產中介業(yè)務。
2023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1在六安市裕安區(qū)中農六安農批大市場銷售中心被舒城縣公安局民警傳喚到案,后如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審理階段被告人李某1向法院預交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1.戶籍信息、前科證明、業(yè)主信息登記本等書證;2.證人肖某、邵某、余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辯解;4.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驗工作記錄、提取筆錄等;5.XX、XX小區(qū)業(yè)主信息等電子數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經公安現場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李某1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1將在履職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提供給他人的,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以及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紅麗
人民陪審員汪家鳳
人民陪審員鄭昌華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張藝
書記員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