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242號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蚌山檢刑訴〔2024〕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錢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7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趙寧、檢察官助理林沐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錢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錢某1為騙得袁某的手機,將其約至本市蚌山區(qū)南翔城市廣場公寓樓房間內(nèi)。22時許,被告人錢某1謊稱自己手機沒有網(wǎng)絡,需要借用對方某登錄支付寶賬號騙取到被害人手機,并想辦法使對方退出其蘋果ID,后又以手機經(jīng)常黑屏為由騙取對方某鎖屏密碼。得手后,錢某1又聯(lián)系陳政、蔣宇豪二人(均另案處理),告知二人自己騙得袁某手機一部需要出售,后三人將該手機出售至二手手機店內(nèi),非法獲利5300元。2024年2月19日,經(jīng)蚌埠市發(fā)展改革委員會價格認定,被騙手機的市場零售價格為6256元。
2024年1月23日,公安機關于淮上區(qū)玖樂連鎖酒店305房間將被告人錢某1抓獲歸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2024年1月23日,公安機關從二手手機店老板李雨奇處扣押被騙手機并發(fā)還給被害人袁某。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決定書、清單、發(fā)還清單、發(fā)票、微信截圖、歸案情況說明、前科查詢材料、戶籍信息、指認照片、證人張某1、張某2、李某證言、被害人袁某的陳述、被告人錢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錢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詐騙他人財產(chǎn),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錢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錢某1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錢某1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錢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錢某1等人已將非法獲利5300元退給李雨奇。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錢某1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錢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可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錢某1等人退出全部的違法所得,予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四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錢某1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邵衛(wèi)東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