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07號
2024年07月25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24]2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7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寅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到庭參加訴訟。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祥峰律師事務所律師王莉為被告人夏某提供了法律幫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5月29日15時許,被告人夏某至巢湖市××街道××社區(qū)××村,以接線方式將被害人張某停在附近的一輛綠色宇峰牌電動三輪車盜走,后將該車以720元的價格出售給路人。經巢湖市價格認證監(jiān)測中心認定,被盜車輛價值人民幣2961元。
2024年6月7日,被告人夏某在合肥市火車站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獲歸案,并向該局退贓人民幣1000元。該局于2024年6月14日發(fā)還被害人張某。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過、前科情況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被害人陳述、價格認定結論書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處罰。被告人夏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
被告人夏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無異議,其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2961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應予科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其退賠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夏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7日起至2024年12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夏某退賠被害人張某剩余經濟損失196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方江鋒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葛璐
書記員葛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