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和縣人民法院
(2024)皖0523刑初296號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和檢刑訴〔2024〕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湯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尹婷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湯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5月12日晚,被告人湯某與蔣某在和縣金寶美食街吃飯期間飲酒。飯后湯某駕駛蘇EJ××**號小型轎車回清沐鉑金酒店,23時18分,車行駛至和縣××鎮(zhèn)××小區(qū)門口時被HXGAJ執(zhí)勤民警查獲,民警現(xiàn)場對其進行酒精呼氣檢測,結果為214mg/100ml,遂將其帶至和縣人民醫(yī)院提取靜脈血樣,經(jīng)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1.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罪行。
一審法院查明
上述事實有到案經(jīng)過、酒精呼氣檢測單等書證;證人蔣某的證言;被告人湯某的供述與辯解;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檢查筆錄;查獲、送血檢驗視頻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湯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被告人湯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湯某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湯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鈞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陶雨
書記員黃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