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霍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380號
2024年08月1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縣人民檢察院以邱檢刑訴【2024】3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8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霍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月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霍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7月3日21時9分許,被告人高某某持C1M駕駛證飲酒后駕駛皖AG××**小型轎車,沿霍邱縣白蓮鄉(xiāng)XX村路段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至XX村紅綠燈路口處,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安徽正源司法鑒定所鑒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5mg/100ml。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安徽正源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戶籍信息等書證、現(xiàn)場檢查筆錄、視聽資料、證人吳某、田某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高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高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卞命友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員(代)田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