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72號
2024年08月3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8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宋忠杰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24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1至滁州市瑯琊區(qū)南湖老年大學旁邊的車棚,趁無人之際,將被害人朱某的小刀牌電動車盜走。經(jīng)依法認定,被盜電動車價格為778元。
2.2024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1至滁州市瑯琊區(qū)××花園金世紀浴場,趁被害人何某熟睡之際,將其蘋果X手機盜走。經(jīng)依法認定,被盜手機價格為700元。
3.2024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1至滁州市南譙區(qū)××廣場××號××附近,趁無人之際,將被害人劉某的賽鴿牌電動車盜走。經(jīng)依法認定,被盜電動車價格為1870元。
就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機關辨認筆錄、檢查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價格認定結論書、刑事判決書、離監(jiān)犯綜合信息表、證據(jù)保全清單、領條、視聽資料、被害人朱某、何某等人的陳述、證人武某、王某1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認為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王某1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判處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他人處扣押賽鴿牌電動車一輛、蘋果X手機一部,并已分別發(fā)還給被害人劉某、何某。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恰當,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王某1退賠被害人朱某損失77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4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梅梅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黃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