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1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722號
2024年09月14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包檢刑訴〔2024〕589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平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徐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4年2月21日14時許,被告人何某1酒后駕駛號牌為皖AH××**的小型面包車,沿合肥市××路高架由南向北行至××高架西匝道附近,停車入睡。
經(jīng)鑒定,何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12.8mg/100mL。
一審法院查明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戶籍證明、歸案經(jīng)過、駕駛證信息查詢單、前科材料查詢等書證;被告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涉案乙醇含量司法鑒定意見書;車輛行駛軌跡說明及照片;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抽血及現(xiàn)場查扣視頻;被告人何某1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何某1認罪認罰,并非因檢查主動停止駕駛,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何某1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被告人何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何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非因檢查主動停止駕駛,可從輕從寬處罰;量刑應一并考慮其乙醇含量超200mg/100ml等從重處罰情節(jié)。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何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凌圣榮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