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歙縣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197號
2024年12月31日
案件概述
歙縣人民檢察院以歙檢刑訴〔2024〕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詐騙罪,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28日、12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裕忠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潘某、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洪昭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4月左右,被告人吳某因網(wǎng)絡賭博欠債無力償還,虛構其公司經營困難需要資金周轉,以借款為名向被害人潘某要錢,并承諾給予分紅,潘某同意后向吳某轉賬。2020年5月左右,被告人吳某又以公司經營賬戶被凍結處理需要資金、虛構并冒充其富豪女友“方蕓”的身份與潘某聯(lián)系以其被拘留需要找關系打點、以“方蕓”哥哥從美國回國入境需要換取外匯、虛構刁某為其公司律師、需要辦理公司賬戶解凍等為由,騙取被害人潘某財物。截至案發(fā),被害人潘某共被騙取人民幣4649108元。被告人吳某將所騙取的資金用于個人網(wǎng)絡賭博及生活揮霍。
為證明起訴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舉出了物證手機二部(照片)、書證、電子數(shù)據(jù)、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吳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少部分退賠、取得諒解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至十三年(系當庭調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至二十五萬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吳某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署具結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對本案的事實及定性不持異議,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吳某具有坦白、退賠被害人部分損失并取得諒解、自愿認罪認罰、系初犯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寬處理。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9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吳某與被害人潘某因為潘某小孩治療胎記的事情相互聯(lián)系頻繁。2019年4月開始,被告人吳某因為網(wǎng)絡賭博欠債無力償還,便虛構其公司經營困難需要資金周轉的事實,以借為名騙得潘某多次向其轉賬出借錢款。2020年5月開始,被告人吳某又先后以公司經營賬戶被凍結處理需要資金、虛構并冒充其富豪女友“方蕓”的身份與潘某微信聯(lián)系以其被拘留需要找關系打點、以“方蕓”哥哥從美國回國入境需要換取外匯、虛構刁某為其公司律師、需要辦理公司賬戶解凍等為由,多次騙取被害人潘某財物。截至2024年7月案發(fā),被告人吳某共計騙取被害人潘某人民幣4630608元,所得錢款被其用于網(wǎng)絡賭博及生活揮霍等。
2024年8月2日被告人吳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在案件偵查階段,被告人吳某親屬代為退賠被害人潘某110000元。在案件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吳某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在案件審理階段,被告人吳某近親屬代為退賠被害人潘某18000元,另庭外與潘某自行達成協(xié)議承諾繼續(xù)給予適當?shù)膸椭?,以減輕吳某的罪責,潘某對被告人吳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物證手機(照片)二部。
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吳某的戶籍證明、前科情況查詢證明、轉賬記錄、收條、協(xié)議書、諒解書、轉賬記錄統(tǒng)計表、黃山市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證明、征信報告、企業(yè)登記信息及狀態(tài)、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
3.公安機關及辦案人員出具的被告人吳某到案經過說明。
4.歙縣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調取的微信及支付寶賬號主體信息及交易明細、轉賬記錄、微信聊天記錄、銀行賬戶主體信息及交易流水明細等電子數(shù)據(jù)。
5.安徽省歙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吳某手機出具的歙公(電物)鑒字[2024]90號電子物證檢驗報告。
6.證人刁某的證言。
7.被害人潘某的陳述。
8.被告人吳某的供述與辯解等。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受刑罰處罰。被告人吳某在本案中多次實施詐騙,為賭博違法活動而詐騙,酌定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退賠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酌定從輕處罰,但鑒于被告人騙取數(shù)額特別巨大且絕大部分未退賠被害人,從輕的幅度予以從嚴把握;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與查明事實相符的有關量刑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和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2日起至2037年2月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吳某繼續(xù)退賠被害人潘某經濟損失450260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正宏
審判員李美蓉
人民陪審員洪曙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紅
書記員方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