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明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55號
2024年11月01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貴檢刑訴〔2024〕3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明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明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余某1與朋友在本市貴池區(qū)和諧路小施家宴飲酒,后駕駛車牌號為皖RW××**的小型轎車上道路行駛,沿著和諧路由西向東往科苑路行駛,當日20時25分許,當車行駛至科苑路122號門面房前時,與被害人張某駕駛的車牌號為皖RE××**號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報警后,余某1被趕往現(xiàn)場的民警查獲。經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認定,余某1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無責任。經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余某1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85.96mg/100mL,已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
案發(fā)后,被告人余某1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待,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歸案經過、戶籍信息、血樣提取筆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前科查詢記錄、呼氣式酒精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等書證,證人許某、姜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被告人余某1的供述和辯解,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視聽資料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余某1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余某1判處拘役三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10000元。
被告人余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1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予以從輕處罰;其造成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予以從重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理。被告人余某1負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未賠償損失,且血液酒精含量超過180mg/100mL,不宜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余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胡智慧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員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