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某魏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蕪湖市繁昌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211刑初153號
2024年11月13日
案件概述
蕪湖市繁昌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繁檢刑訴(2024)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單某魏犯危險作業(yè)罪,于202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蕪湖市繁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單某魏及其辯護人戴少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蕪湖市繁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3月初,被告人單某魏購買一輛長安牌小型面包車,車牌號皖××××**,并購買了加油機、塑料桶、電瓶等設備對面包車進行改裝。現查明,2023年3月上旬至8月中旬,在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運輸許可的情況下,單某魏先后五十余次購進8600升汽油儲存在改裝面包車內塑料桶中,在繁昌區(qū)某某鎮(zhèn)與某某鎮(zhèn)交界的一號橋附近路邊私自對外銷售。截止2023年8月16日,單某魏累計銷售7900余升汽油,銷售金額54000余元,違法所得4000余元。2023年8月16日被現場查獲時,儲存汽油的塑料桶內仍有703升汽油未出售。經鑒定,單某魏銷售的散裝汽油油品為不合格。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單某魏在生產、作業(yè)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guī)定,未經依法批準或許可,擅自從事危險物品經營、儲存等高度危險的生產作業(yè)活動,其行為應當以危險作業(yè)罪追究刑事責任。單某魏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單某魏有期徒刑六個月,如退出違法所得,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提交了人口信息、車輛信息、到案經過、前科劣跡查詢情況、行車軌跡記錄、被告人銷售汽油情況一覽表、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微信支付交易明細、收據、記賬本、通話記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罰沒油品移交確認書、委托暫存物品清單等書證,被告人單某魏的供述和辯解,證人方某、李某1、姚某、胡某1、徐某、何某、桂某、李某2、黃某1、黃某2、陳某、高某、操某、胡某2、胡某3、鳳某、袁某、潘某、周某1、凌某、湯某、周某2、李某3、萬某、汪某、黃某3、黃某4、張某、胡某4的證言,關于扣押油品的《檢驗報告》,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電子數據檢查工作筆錄及取證光盤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單某魏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自愿認罪認罰且已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認為:1、被告人單某魏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2、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3、系初犯、偶犯,平時表現良好,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性;4、犯罪情節(jié)較輕,沒有造成實際危害后果,愿意退贓,可從寬處罰;5、被告人主觀惡性小,不懂法律導致犯罪,符合判處緩刑條件。請求對被告人單某魏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單某魏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單某魏違反安全管理的規(guī)定,未經依法批準或許可,擅自從事危險品儲存、運輸、經營等高度危險的生產作業(yè)活動,其行為已構成危險作業(y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單某魏案發(fā)后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辯護人請求對單某魏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公共安全,打擊犯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單某魏犯危險作業(y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單某魏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所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賀雁飛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