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蕭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549號
2024年11月28日
指控事實
2024年10月22日14時09分許,被告人朱康飲酒后駕駛蘇CD××**號小型轎車,行駛至蕭縣權(quán)酒路23公里200米處被蕭縣某局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呼氣式酒精檢測,結(jié)果為265mg/100ml。經(jīng)司法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63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告人朱康于2024年10月27日經(jīng)偵查人員傳喚到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二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朱康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
判決
理由
被告人朱康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朱康經(jīng)偵查人員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朱康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
法律
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
判決
結(jié)果
被告人朱康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預繳。)
權(quán)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東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孟晴
書記員吳亞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