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慶貪污案-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拆遷騰退工作中伙同他人騙取搬遷補償費行為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5-03-1-402-003
關鍵詞
刑事/貪污罪/村基層組織人員/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拆遷騰退/搬遷補償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史某慶任北京市通州區(qū)某鎮(zhèn)六某村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其間,史某慶與張某春、高某君(均另案處理)相互勾結、配合,以高某君名義與某村簽訂土地租賃合同,張某春進行違法建設,史某慶在協(xié)助鎮(zhèn)政府從事某外部道路工程拆遷騰退工作中,采取隱瞞地上物系違法建筑等手段,伙同高某君、張某春共同騙取非住宅地上物搬遷補償費共計人民幣1301.1302萬元。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京03刑初1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史某慶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其余判項略)。宣判后,史某慶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 (2021)京刑終15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人史某慶的行為是構成貪污罪還是詐騙罪。
貪污罪和詐騙罪在犯罪手段上都存在騙取行為,但貪污罪要求由特殊主體實施,通常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在本案中,被告人史某慶負責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拆遷騰退行政管理工作中,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其利用上述職務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騙取搬遷補償費,構成貪污罪。
其一,被告人史某慶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涉案拆遷騰退工作由北京市規(guī)劃委員會通州分局批復同意,搬遷補償方案由通州區(qū)某鎮(zhèn)人民政府制定并報區(qū)住建委同意。根據政府部門制定的相關方案及議事規(guī)程,村“兩委”成員負責協(xié)助拆遷服務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入戶調查、房屋測繪和評估,參加“五方工作小組”對非住宅面積、承包合同用地范圍等進行認定。“五方工作小組”作出的認定結果,是人民政府發(fā)放搬遷補償費的直接依據,對搬遷補償費發(fā)放具有決定意義。史某慶作為搬遷地塊所在村的黨支部書記、村民委員會主任參與上述工作,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符合貪污罪的主體要件。
其二,被告人史某慶利用了依照法律從事公務職務上的便利。史某慶在“五方工作小組”會議上,隱瞞鎮(zhèn)政府之前已明確規(guī)定涉案地塊不允許出租,地上建筑物沒有規(guī)劃審批手續(xù),高某君沒有實際經營,不符合發(fā)放搬遷補償費條件等真實情況,向拆遷方做虛假證明,導致“五方工作小組”作出錯誤認定,人民政府依據認定結果發(fā)放了搬遷補償費。史某慶的上述行為,已超出管理村集體事務的范疇,屬于利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公務職務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騙取公共財物,依法應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裁判要旨
1.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拆遷騰退工作中,參與對被搬遷人補償資格、占地面積等具體認定,人民政府依據認定結果發(fā)放搬遷補償費的,應當認定相關村基層組織人員是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2.村基層組織人員利用上述職務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騙取國家搬遷補償費,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guī)定的,依法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93條第2款、第383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第1條
一審: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21)京03刑初14號刑事判決(2021年8月19日)
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021)京刑終150號刑事裁定(202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