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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張某良、方某強非法買賣槍支案-排除合理懷疑及從舊兼從輕原則的適用
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   日期:2025-04-25   閱讀:

張某良、方某強非法買賣槍支案-排除合理懷疑及從舊兼從輕原則的適用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5-05-1-043-001

關鍵詞

刑事/非法買賣槍支罪/排除合理懷疑/從舊兼從輕/禁止重復評價

基本案情

1997年前后,某混凝土制品廠食堂采購負責人被告人張某良獲悉保衛(wèi)科長范某明(另案處理)需購買槍支,即聯(lián)系該廠員工被告人方某強。而后,方某強將一把1995年生產(chǎn)的國產(chǎn)唧筒式獵槍提供給張某良,張某良再以人民幣一萬元的價格將上述獵槍出售給范某明。范某明買槍前曾在廠里試射,當時廠長王某生也在場。張某良在某混凝土制品廠工作至1997年底。2013年6月22日晚,范某明使用上述獵槍行兇,造成5人死亡,3人重傷。范某明到案后關于向張某良買槍時間的供述存在三種說法,分別為1999年、2000年、2001年。方某強到案后供稱于1993年或1994年將槍賣給張某良,張某良到案后供稱于1994年前后將槍賣給范某明。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良、方某強非法買賣槍支行為發(fā)生在2000年前后的事實證據(jù)不足,綜合全案證據(jù),能夠認定本案行為發(fā)生于1997年前后,本案應適用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與199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支、彈藥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發(fā)〔1995〕20號,以下簡稱《1995年解釋》)。根據(jù)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非法買賣槍支罪基本犯的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應刑事追訴時效期限為十年,本案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遂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4)滬二中刑初字第16號刑事裁定:本案終止審理。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一是能否認定被告人張某良、方某強非法買賣槍支行為發(fā)生在1997年前后;二是本案適用1979年刑法還是1997年刑法;三是被告人張某良、方某強的行為是否屬于非法買賣槍支罪“情節(jié)嚴重”。

一、關于能否認定被告人張某良、方某強非法買賣槍支行為發(fā)生在1997年前后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jù)證明;(二)據(jù)以定案的證據(jù)均經(jīng)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jù),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北景钢校C合全案證據(jù),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良、方某強非法買賣槍支行為發(fā)生在2000年前后的證據(jù)不足,認定非法買賣槍支行為發(fā)生于1997年前后更為合理。首先,案外人范某明關于買槍時間的供述有過三種不同的版本,分別為1999年、2000年、2001年,表明其對買槍時間記憶不清,亦無其他證據(jù)予以印證或佐證。其次,涉案獵槍被證實于1995年生產(chǎn)。方某強供述于1993年或1994年將槍賣給張某良,張某良供述于1994年前后將槍賣給范某明,也與事實不符。再次,被告人張某良、方某強均供述買賣槍支行為發(fā)生于張某良在某混凝土制品廠工作期間,張某良為討好保衛(wèi)科長范某明,方某強則為討好食堂采購負責人張某良,從而實施了非法買賣槍支的行為,其二人供述符合常理。在案多名證人證言證實張某良在某混凝土制品廠工作至1997年底,能夠相互印證。張某良關于“范某明買槍前曾在廠里試射,當時王某生也在場,幾天后范某明買下獵槍”的供述,得到證人王某生(某混凝土制品廠廠長)證言“1997年1月前,曾看到范某明拿獵槍訓練,且本人也參與試射”的印證,以及證人駱某海(某混凝土制品廠員工)證言“1997年3月,其因患肝炎入院治療,此前曾聽張某良提及給過范某明一把獵槍”的佐證,足以認定。

二、關于本案適用1979年刑法還是1997年刑法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的,或者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民兵的槍支、彈藥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997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jié)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睂τ诜欠ㄙI賣槍支罪的量刑,1997年刑法較之1979年刑法重。本案中,在僅能查實非法買賣槍支行為發(fā)生于1997年前后,無法查證具體日期,即無法確認行為發(fā)生在1997年10月1日刑法修訂之前或者之后的情況下,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發(fā),對兩名被告人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

此外,就司法解釋的適用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guī)定》(高檢發(fā)釋字〔2001〕5號)第三條規(guī)定:“對于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fā)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本案行為實施之時,已有《1995年解釋》,但在案件審理之時,新的司法解釋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5號,以下簡稱《2001年解釋》)已經(jīng)施行。在此情形之下,應遵循從舊兼從輕原則,《1995年解釋》較之《2001年解釋》的入罪門檻要高,故本案適用《1995年解釋》。

三、關于被告人張某良、方某強的行為是否屬于非法買賣槍支罪“情節(jié)嚴重”

《1995年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支、彈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制造非軍用槍支1支或者買賣、運輸2支以上的……5.雖未達到上述各項最低數(shù)量標準,但具有其他情形,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本案中,首先,涉案槍支雖未達到非法買賣槍支罪的最低數(shù)量標準,但造成5死3傷的嚴重后果,屬于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情形”。其次,既已將涉案獵槍十余年后造成的嚴重后果作為兩名被告人的入罪條件予以評價,則不應再將其作為情節(jié)嚴重的升格條件予以認定,否則有違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最后,根據(jù)1979年刑法的規(guī)定,非法買賣槍支罪基本犯的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應刑事追訴時效期限為十年。鑒于被告人張某良、方某強非法買賣槍支的行為發(fā)生于1997年前后,本案審理時間為2015年,已過刑事追訴時效期限,故裁定終止審理。

裁判要旨

1.認定犯罪事實應當排除合理懷疑,要求綜合全案證據(jù)得出的結論具有唯一性,否則就未達到“證據(jù)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合理懷疑”是指符合常理而非毫無根據(jù)的懷疑,即案件事實存在另一版本的現(xiàn)實可能性。

2.對無法查實犯罪行為發(fā)生的確切時間的,在適用新舊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時,應當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發(fā),堅持從舊兼從輕的原則進行處理。

3.同一事實不能既作為定罪依據(jù)又作為法定刑升格的依據(jù),否則有違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87條、第125條(本案適用的是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76條、第11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5條(本案適用的是2012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5號,2009年修正)第1條(本案適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支、彈藥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發(fā)〔1995〕20號)第2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guī)定》(高檢發(fā)釋字〔2001〕5號)第3條

一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刑初字第16號刑事裁定(201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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