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涉虛擬貨幣網絡傳銷案件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5-03-1-168-001
關鍵詞
刑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網絡傳銷/虛擬貨幣
基本案情
2018年初,被告人陳某以區(qū)塊鏈為噱頭,聘請被告人鄭某、王某虎成立開發(fā)團隊,伙同被告人丁某清等人成立推廣團隊,策劃設立“某Token”網絡平臺并進行推廣,實際該平臺沒有任何經營活動。陳某要求參加者通過上線的推薦取得該平臺會員賬號,繳納價值500美元以上的虛擬貨幣作為門檻費以獲得增值服務。該增值服務內容為可以利用平臺的“智能狗搬磚”功能,即同時在不同虛擬貨幣交易場所進行套利交易并獲得收益,但實際該平臺并不具備該功能。會員只有繳納門檻費獲得增值服務后,才能獲得平臺收益。會員之間按照推薦加入的順序組成上下線層級,并根據發(fā)展下線會員數量和投資數額,由平臺按照增值服務收益、鏈接收益、高管收益三種方式進行返利,實際系直接或者間接以發(fā)展人員數量及繳費金額作為返利依據。為逃避打擊,陳某等人于2019年1月將平臺客服組、撥幣組搬至國外。經統(tǒng)計,“某Token”網絡平臺注冊會員賬號超260萬個,層級達3293層,共收取會員繳納的比特幣、泰達幣、柚子幣等各類虛擬貨幣超900萬枚,案發(fā)時價格超過人民幣148.5億元。
江蘇省鹽城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蘇0991刑初44號刑事判決,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百萬元;判處其余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八個月至二年不等,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至十二萬元不等。宣判后,被告人陳某等提出上訴。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蘇09刑終48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人陳某等實施的涉虛擬貨幣的行為是否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guī)定,“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據此,本案應當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具體而言:被告人陳某等設立“某Token”網絡平臺,要求通過上線的推薦取得該平臺會員賬號,繳納價值500美元以上的虛擬貨幣作為門檻費以獲得增值服務。可以說,會員注冊資金及虛擬貨幣增值服務只是名義和幌子,該增值服務并不存在,其實質是通過發(fā)展人頭獲利。會員之間按照推薦加入的順序組成上下線層級,并根據發(fā)展下線會員數量和投資數額,由平臺按照一定規(guī)則進行返利,實際系直接或者間接以發(fā)展人員數量及繳費金額作為返利依據,本質上屬于傳銷。經統(tǒng)計,本案注冊會員賬號超260萬個,層級達3293層,共收取會員繳納的各類虛擬貨幣超900萬枚,案發(fā)時價格超過人民幣148.5億元。因此,所涉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guī)定。基于此,法院對陳某等依法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相應刑罰。
裁判要旨
以提供虛擬貨幣增值服務為名,要求參與者繳納一定數量的虛擬貨幣獲取加入資格,實際系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依據,騙取他人虛擬貨幣的,對組織者、領導者依法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論處。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4條之一
一審:江蘇省鹽城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20)蘇0991刑初44號刑事判決(2020年9月22日)
二審: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09刑終488號刑事裁定(202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