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麟盜竊案-《刑法》第287條關于利用計算機實施盜竊等其他犯罪中“依照本法有關規(guī)定定罪處罰”的理解與適用
(2018)京02刑初72號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3-1-221-002
關鍵詞
刑事/盜竊罪/非法控制計算機系統(tǒng)/木馬病毒/遠程操控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劉某麟將木馬病毒軟件偽裝成“公司員工上班時間更新.zip”文件,通過網(wǎng)絡植入位于北京市東城區(qū)的某科技公司運營專員金某的電腦。同年10月1日1時至6時許,劉某麟通過病毒軟件對金某電腦進行遠程操控,利用其購買的他人身份信息和銀行卡,在某科技公司運營的彩票網(wǎng)站注冊了6個博彩賬號,在未實際投注和中獎的情況下,使用金某的員工賬號以及手工充值、審核提現(xiàn)權限,為該6個博彩賬號發(fā)起充值后提現(xiàn),竊得某科技公司支付寶賬戶內的錢款共計467.1萬元。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京02刑初72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劉某麟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二、責令被告人劉某麟退賠被害單位人民幣四百六十七萬一千元。三、在案扣押、凍結款物依法處理。宣判后,劉某麟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對被告人劉某麟的行為應如何定性。某科技公司從事業(yè)務與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無關,劉某麟利用木馬病毒非法侵入該公司計算機系統(tǒng)并進行遠程操控,其行為不構成非法侵入計算機系統(tǒng)罪,但符合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罪的構成要件。劉某麟非法控制某科技公司計算機系統(tǒng),是為了采用秘密手段非法轉移、占有該公司支付寶賬戶內的巨額資金,其行為又符合了盜竊罪構成要件。結合劉某麟的犯罪行為及危害后果,其所犯盜竊罪法定刑更高,實施的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行為是秘密竊取手段之一,依法不再單獨定罪,而應按照盜竊罪一罪進行處罰。故一審作出如上判決。
裁判要旨
通過非法控制他人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秘密轉移并占有他人賬戶內的資金,未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中存儲、處理或傳輸?shù)臄?shù)據(jù)丟失、損壞,或者導致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不能正常運行等其他危害后果,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行為是秘密竊取的手段行為,二者屬于牽連犯,依據(jù)《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guī)定,按照盜竊罪一罪進行處罰。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第285條第2款、第287條
一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2刑初72號(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