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選受賄案-向廉政賬戶上交款項是否可以從受賄數(shù)額中扣除
(2016)川01刑初108號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3-1-404-017
關鍵詞
刑事/受賄罪/犯罪數(shù)額/廉政賬戶/上交
基本案情
2004年至2015年,被告人馬某選先后利用擔任四川省某市委組織部部長、某區(qū)常務副區(qū)長、某市市長的職務便利,在項目推進、土地拆遷、工程款撥付等方面為某房地產公司、周某春等單位及個人提供幫助,單獨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索取上述單位及個人財物折合人民幣3235萬余元。其中,馬某選于2014年春節(jié)前收受周某春2萬美元。2014年12月15日,馬某選以他人名義向某市紀委廉政賬戶存入人民幣11.5萬元。2015年6月,馬某選接某市紀委通知到案接受調查,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已掌握收受他人財物1346.5萬元的事實,主動交代辦案機關不掌握的其他受賄事實。在法院審理期間,馬某選家屬代為退繳人民幣549.9583萬元。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6)川01刑初108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馬某選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其余判項略)。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人馬某以他人名義向某市紀委廉政賬戶存入人民幣11.5萬元是否應從受賄數(shù)額中扣除。
辯護人認為,馬某選將收受周某春2萬美元兌換成人民幣11.5萬元,在案發(fā)前存入某市紀委廉政賬戶,屬于及時退還,應從犯罪數(shù)額中扣減。該意見與馬某選的供述明顯不符,馬某選供稱通過朋友將收受的美元兌換成人民幣,后用于日常開支?;诖嫒肓~戶的人民幣11.5萬元來源和性質不清,且馬某選是因為身邊的人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上繳少量賄賂款,該人民幣11.5萬元不應從犯罪數(shù)額中扣除,但可視為馬某選部分退贓。一審根據馬某選的犯罪數(shù)額和情節(jié),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裁判結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6)川01刑初108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馬某選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其余判項略)。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案發(fā)前向廉政賬戶上交款項是否應從受賄數(shù)額中扣除,應結合上交時間距離收受時間長短、上交具體原因、上交款項占受賄總額比例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收受后長時期未上交,案發(fā)前為了掩飾犯罪僅上交極少部分的受賄款,可不再從受賄數(shù)額中扣除。無證據證明上交款項屬于其他違法違紀所得的情況,上交部分應從責令退贓數(shù)額中扣減。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5條
一審: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川01刑初108號 刑事判決(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