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惠、胡某等聚眾斗毆案-惡勢力犯罪集團成員如何認定
(2019)川1424刑初91號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4-1-268-001
關鍵詞
刑事/聚眾斗毆罪/惡勢力犯罪集團/成員/集團犯罪/聚眾斗毆未遂
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某惠在被告人周某明的幫助下逐漸有了一定的經濟實力,通過收徒弟、結親家、稱兄道弟的方式聚攏社會閑雜人員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了較為固定的組織。該組織成員經常在一起吃飯、唱歌、喝酒,費用基本由被告人劉某惠支出,被告人胡某、胡某龍、羅某強、彭某、王某等人還在被告人劉某惠開設的賭場工作并領取工資。自 2011 年至案發(fā),上述被告人以丹棱縣城區(qū)為核心區(qū)域,在該地區(qū)為非作惡、欺壓百姓,在四川省丹棱縣及周邊縣城多次共同實施了聚眾斗毆、尋釁滋事、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行為,違法犯罪次數(shù)多、作案人數(shù)眾多,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形成了以被告人劉某惠為首要分子,被告人周某明、胡某、胡某龍、羅某強、陳某寬、彭某、付某銘、陳某、王某為主要成員,被告人楊某兵、楊某友、宋某軍、鄧某蓉、何某、祝某軍、張某、牟某攀為一般成員的惡勢力犯罪集團。被告人瞿某國、閔某林、黃某、黃某清、李某蔚、彭某、祝某東、李某分別參與該犯罪集團實施的開設賭場、敲詐勒索、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犯罪。
四川省丹棱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以(2019)川1424刑初91號刑事判決對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依法予以認定,并對被告人劉某惠等40名被告人分別判處二十四年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等刑罰。一審宣判后,劉某惠等15名被告人提出上訴。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以(2020)川14刑終3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牟某攀雖只參與了2012年8月12日尋釁滋事犯罪,無其他違法犯罪,但其于2007年拜首要分子劉某惠為師傅,從劉某惠處學會吸食冰毒,與集團主要成員胡某、胡某龍、羅某強等人以師兄弟相稱,經常在一起吃飯喝酒,其主觀上明知與他人經常糾集在一起是為了共同實施違法犯罪,仍按照糾集者的組織、策劃、指揮參與違法犯罪活動,應當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成員。故對被告人牟某攀的辯護人提出牟某攀不是惡勢力犯罪集團成員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
2012年8月12日尋釁滋事案、2013年2月3日尋釁滋事案、2013年4月7日尋釁滋事案、2015年10月17日尋釁滋事案,首要分子劉某惠雖未實施毆打他人行為,但上述四起犯罪均有被告人胡某、胡某龍、付某銘、陳某寬、羅某強等多名犯罪集團主要成員共同實施,且2012年8月12日尋釁滋事案,劉某惠即時到達現(xiàn)場善后處理,并在事后到醫(yī)院威脅被害人;2013年2月3日尋釁滋事案,劉某惠在場適時制止團伙成員繼續(xù)毆打被害人并賠償KTV的財物損失;2013年4月7日尋釁滋事案,劉某強及時到案發(fā)現(xiàn)場安排團伙成員先行離開由其善后處理,后又安排胡某、胡某龍等人到竹海酒店向對方道歉;2015年10月17日尋釁滋事案,事后劉某惠到醫(yī)院看望同案犯胡某、胡某龍時,安排胡某聯(lián)系宋某軍糾集人員找對方尋仇、向對方展示實力,之后組織雙方進行調解。該四起案件均系惡勢力犯罪集團實施的犯罪,劉某惠作為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應當對該四起犯罪承擔刑事責任。故被告人劉某惠的辯護人提出劉某惠不應當為上述四起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不成立。
2012年4月聚眾斗毆案,被告人劉某惠等人與對方約定斗毆,且已該斗毆實施了聚眾行為,因劉某惠一方人數(shù)眾多對方不敢赴約沒有實施斗毆行為,屬于已經著手進行犯罪,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應當以聚眾斗毆罪(未遂)認定。
裁判結果
四川省丹棱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以(2019)川1424刑初91號刑事判決對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依法予以認定,并對被告人劉某惠等40名被告人分別判處二十四年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等刑罰。一審宣判后,劉某惠等15名被告人提出上訴。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以(2020)川14刑終3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1.惡勢力集團犯罪中,犯罪分子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較少,但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與他人經常糾集系為共同實施違法犯罪,仍按照糾集者的組織、策劃、指揮參與的,應當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成員。
2.由惡勢力犯罪集團部分成員實施的違法犯罪,首要分子事后賠償對方損失、安排人員報復對方或者安排己方人員道歉的,應當認定為犯罪集團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首要分子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3.為斗毆實施了聚眾行為,因對方未赴約沒有實際實施斗毆行為的,屬于聚眾斗毆未遂。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條第3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fā)〔2019〕10號)第6條
一審: 四川省 丹棱縣人民法院 (2019)川1424刑初91號 刑事判決(2019年12月26日)
二審: 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川14刑終30號 刑事裁定(202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