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非法買賣槍支案-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槍支案件的處理參考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18-1-043-001
關(guān)鍵詞
刑事/非法買賣槍支罪/以壓縮氣體為動力/槍口比動能較低/情節(jié)嚴重/罪責刑相適應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牛某利用網(wǎng)絡平臺,分別以1550元至5200元不等價格,通過物流郵寄的方式向他人銷售10支氣槍。經(jīng)鑒定,該10支氣槍均為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發(fā)射彈丸且槍口比動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槍支。其中,槍口比動能在2.3-4.4焦耳/平米厘米的7支、5.016-7.0焦耳/平米厘米的3支;售價1550-1800元的4支、3200-3500元的2支、4200-5200元的4支。
河北省張家口市下花園區(qū)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日作出(2022)冀0706刑初19號刑事判決,以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被告人牛某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牛某以不屬于“情節(jié)嚴重”、一審量刑重為由提出上訴。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3)冀07刑終125號刑事判決,以非法買賣槍支罪改判被告人牛某有期徒刑六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牛某非法買賣槍支10支,槍口比動能均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其行為構(gòu)成非法買賣槍支罪?!蹲罡呷嗣穹ㄔ宏P(guān)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8號,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非法買賣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非軍用槍支十支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復》(法釋〔2018〕8號,以下簡稱《批復》)第一條規(guī)定:“對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的行為,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不僅應當考慮涉案槍支的數(shù)量,而且應當充分考慮涉案槍支的外觀、材質(zhì)、發(fā)射物、購買場所和渠道、價格、用途、致傷力大小、是否易于通過改制提升致傷力,以及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動機目的、一貫表現(xiàn)、違法所得、是否規(guī)避調(diào)查等情節(jié),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堅持主客觀相統(tǒng)一,確保罪責刑相適應?!睋?jù)此,對于非法買賣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的行為,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不應唯數(shù)量論,而應綜合全案情節(jié)考量,確保罪刑均衡。而且,《批復》對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案件確定了“數(shù)量+情節(jié)”的定罪量刑標準,實質(zhì)性修改了《解釋》的定罪量刑標準,對所涉案件可以直接依據(jù)《批復》不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而無需適用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核準程序?qū)訄笞罡呷嗣穹ㄔ骸?/p>
本案中,案涉槍支的槍口比動能最高為7焦耳/平米厘米,最低為2.3焦耳/平米厘米,屬于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依法應當適用《批復》對定罪量刑予以綜合考量。具體而言,案涉槍支的發(fā)射物為塑料或金屬彈丸,尚無證據(jù)證實能夠通過改制提升致傷力;向被告人牛某購買槍支者的目的為個人愛好、收藏、娛樂,無用于犯罪的主觀動機,且槍支均予追回,未流入社會造成危害;牛某平時一貫表現(xiàn)良好,無其他犯罪記錄。牛某買賣槍支具有牟利目的,出售價格為1550元至5200元不等,且采取網(wǎng)上平臺等隱蔽方式進行交易,具有規(guī)避調(diào)查、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但牛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認罪悔罪。經(jīng)綜合考量,對牛某買賣槍支的行為可以不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故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裁判要旨
1.對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的行為,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應當避免唯數(shù)量論,綜合考慮涉案槍支的數(shù)量、外觀、材質(zhì)、發(fā)射物、購買場所和渠道、價格、用途、致傷力大小、是否易于通過改制提升致傷力,以及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動機目的、一貫表現(xiàn)、違法所得、是否規(guī)避調(diào)查等情節(jié),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堅持主客觀相統(tǒng)一,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2.對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的行為,涉案槍支數(shù)量雖然達到《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標準,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復》(法釋〔2018〕8號)規(guī)定,可以不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的,無需適用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并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關(guān)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25條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8號)第1條、第2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復》(法釋〔2018〕8號)第1條
一審:河北省張家口市下花園區(qū)人民法院(2022)冀0706刑初19號刑事判決(2023年6月2日)
二審: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冀07刑終125號刑事判決(202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