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英組織賣淫案-如何區(qū)分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5-1-368-005
關(guān)鍵詞
刑事/組織賣淫罪/容留賣淫罪/管理和控制行為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至12月間,被告人周某英以牟利為目的,在其居住的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川縣的家中設(shè)置賣淫場所,招募、容留朱某某、邵某某、蔣某、李某、鄧某某等賣淫女賣淫,由周某英與嫖客談價,以每次70元至75元的價格收取嫖資,分給賣淫女50元,周某英從中抽取提成,非法獲利。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靈川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桂0323刑初10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周某英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宣判后,周某英提出上訴。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桂03刑終20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rèn)為:周某英以牟利為目的,以招募、容留的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其行為已構(gòu)成組織賣淫罪。周某英以自己購買的房屋作為賣淫的場所,招募、容留多名賣淫女,通過熟人或者以前的嫖客介紹嫖娼人員,其親自與嫖客談價并收取嫖娼費的事實,有多名賣淫女、嫖客的證言及公安機關(guān)在其家中當(dāng)場抓獲賣淫女、嫖客的照片予以證實,其歸案后的供述與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故對其稱沒有組織、招聘、唆使婦女進行賣淫活動,沒有提供賣淫場所,其主觀上沒有組織、容留婦女賣淫,請求二審法院對其改判并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裁判要旨
組織賣淫,尤其是以容留賣淫為手段的組織賣淫與單純的容留賣淫的主要區(qū)別在于:首先,行為人對賣淫人員的賣淫活動是否實施了管理、控制行為,即組織賣淫行為人最主要的行為特征是對賣淫活動進行了管理、控制,而容留賣淫行為人對賣淫人員的賣淫活動既不管理,更不控制,而僅僅提供固定或者臨時租借的場所以及流動場所,對賣淫人員在何時賣淫、向誰賣淫、如何收費等均不過問,只收取一定的場所費用甚至不收取任何費用,至于賣淫人員的日?;顒?,均由賣淫人員自行安排。其次,兩者在人數(shù)上也有一定的區(qū)別,即組織賣淫中的賣淫人員必須達到三人以上,而容留賣淫中的賣淫人員可以在三人以上,也可以在三人以下。如果行為人雖然實施了組織行為,但被組織賣淫人員的人數(shù)不到三人的,這種情況下只能依法降格作容留或介紹賣淫處理。
關(guān)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58條
一審: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靈川縣人民法院(2016)桂0323刑初10號刑事判決(2016年3月17日)
二審: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桂03刑終209號刑事裁定(201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