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娣等拐賣兒童案-出賣撿拾兒童行為性質(zhì)的認定及量刑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2-1-188-013
關(guān)鍵詞
刑事/拐賣兒童罪/出賣撿拾兒童/量刑/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份,龐某在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貴港市港南區(qū)撿到一名男嬰,便告知被告人鄧某芳、劉某蘭。兩天后,經(jīng)被告人陸某玉介紹,鄧某芳、劉某蘭將男嬰賣給被告人江某娣,得贓款3 000元,鄧某芳、劉某蘭各分得1 000元,剩下1 000元由鄧某芳交給龐某。同年4月22日,經(jīng)陸某玉、梁某香介紹,江某娣又將所收買的男嬰賣給莫某超、甘某清夫婦,得贓款12 000元。此外,莫某超還給陸某玉、梁某香介紹費各500元。另查明,同年8月5日,莫某超因發(fā)現(xiàn)該男嬰是患病嬰兒而要求江某娣、梁某香退款未果后,即向貴港市公安局東津派出所報警要求處理。江某娣、梁某香在現(xiàn)場等待民警到來,后劉某蘭、鄧某芳、陸某玉也到來,五人主動上了派出所的車輛隨民警回所,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案發(fā)后,劉某蘭、鄧某芳已退出贓款各1 000元,陸某玉、梁某香已退出贓款各500元。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貴港市港南區(qū)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貴南刑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江某娣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二、被告人鄧某芳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三、被告人劉某蘭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四、被告人陸某玉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五、被告人梁某香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六、追繳被告人江某娣違法所得贓款人民幣12 000元和被告人鄧某芳、劉某蘭、陸某玉、梁某香已退出的贓款人民幣共3 000元,上繳國庫。宣判后,江某娣、鄧某芳、劉某蘭提出上訴。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7)貴刑一終字第12號刑事判決,以犯拐賣兒童罪,分別改判被告人江某娣、鄧某芳、劉某蘭有期徒刑五年、三年、三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
1.本案五名被告人將撿拾的兒童出賣的行為構(gòu)成拐賣兒童罪。經(jīng)查,被告人鄧某芳、劉某蘭得知龐某撿到一名男童,為非法獲利,經(jīng)被告人陸某玉介紹,將該男童出賣給被告人江某娣,收取贓款3 000元,鄧某芳、劉某蘭的行為屬于“販賣”兒童。與此相對,被告人江某娣不僅實施了收買該兒童的行為,還經(jīng)被告人陸某玉、梁某香介紹,將所收買的兒童以12 000元的高價轉(zhuǎn)賣,從中牟取暴利,鄧某芳、劉某蘭、江某娣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拐賣兒童罪。陸某玉、梁某香明知他人拐賣兒童,還從中幫助介紹出賣,已構(gòu)成拐賣兒童罪的共犯。
2.關(guān)于本案的量刑。經(jīng)查,被告人鄧某芳、劉某蘭在與被告人陸某玉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yīng)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陸某玉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yīng)減輕處罰。被告人江某娣在與陸某玉、被告人梁某香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yīng)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陸某玉、梁某香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yīng)減輕處罰。五名被告人在尚未受到公安機關(guān)訊問及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均主動跟公安民警到公安機關(guān)接受處理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一審未予認定該法定情節(jié),存在不當。根據(jù)陸某玉、梁某香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故二審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40條第2款規(guī)定,拐賣婦女、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zhuǎn)婦女、兒童的行為。其中,“販賣”并不僅限于“既買入又賣出”,以出賣為目的買入的,或以獲利為目的賣出的,均屬于“販賣”。據(jù)此,出賣撿拾兒童的,應(yīng)以拐賣兒童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同時,拐賣的方式是反映拐賣兒童罪社會危害性大小的一個重要因素。出賣撿拾兒童的行為,與采取偷盜、強搶等方式拐賣兒童的行為相比,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在量刑時,應(yīng)綜合考慮各種法定或酌定情節(jié),對被告人合理量刑。
關(guān)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7條、第240條
一審: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貴港市港南區(qū)人民法院(2006)貴南刑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書(2006年12月22日)
二審: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貴刑一終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2007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