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69-001
林某明尋釁滋事案
——吸毒致幻后持刀攔乘汽車、恐嚇駕駛人員的行為定性
關鍵詞:刑事 尋釁滋事罪 吸毒 持刀攔乘汽車 恐嚇駕駛人員
基本案情
浙江省玉環(huán)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明犯尋釁滋事罪、劫持汽車罪 ,向玉環(huán)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林某明對起訴指控尋釁滋事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解在劫持汽車 的一節(jié)事實中,其雖有威脅的言語,但只是想盡快趕到公安局自首,其并不構 成劫持汽車罪。
被告人林某明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基本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 林某明持刀的行為并未達到脅迫被害人黃某某改變車輛運行軌跡的程度,故其 行為在客觀方面不符合劫持汽車罪的構成要件;林某明因吸食毒品導致精神障 礙,影響其刑事責任能力,且具有自首情節(jié),應對其減輕處罰。
玉環(huán)市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15時許,被告人林某明吸食毒 品甲基苯丙胺后,在浙江省玉環(huán)市楚門鎮(zhèn)無故手持菜刀將被害人洪某的背部砍 傷,并將上前勸阻的被害人張某某的頭部砍傷。事后,林某明手持兩把菜刀步 行至楚門鎮(zhèn)龍王村村部附近時見被害人李某坐在路邊玩手機,又無故持菜刀將 李某的臉部砍傷。
作案后,被告人林某明在楚門鎮(zhèn)龍王村紅綠燈處攔乘被害人黃某某的私家 轎車,并持刀威脅黃某某往玉環(huán)市玉城街道方向行駛,行駛過程中林某明不斷 要求黃某某超速行駛和超車。黃某某的轎車行駛至玉環(huán)市白巖村紅綠燈時,林某明下車往玉環(huán)市玉城街道方向步行,后又持刀搭乘董某某的轎車開往玉環(huán)市 公安局主動投案。其到案后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經(jīng)鑒定,被害人李某的損傷為面部創(chuàng)3.5cm長,已達到輕微傷程度。被害人張某某、洪某不配合做法醫(yī)鑒定,無法認定二人的損傷程度。被告人林某明案發(fā)時患精神活性物質所致精神障礙為緩解期,暫不評定其刑事責任能力。
案發(fā)后,被告人林某明的家屬賠償被害人李某人民幣10000元,并取得諒解。
浙江省玉環(huán)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以(2017)浙1021刑初715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人林某明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劫持汽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明不服,提起上訴。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以(2018)浙10刑終114號刑事裁定改判被告人林某明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被告人林某 明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吸食毒品并為發(fā)泄情緒,持刀隨意毆打他人 ,并隨意攔乘汽車、恐嚇駕駛人員,破壞社會秩序,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原判將其攔乘汽車、恐嚇駕駛人員的滋事行為以劫持汽車定性不當,予以糾正。對該節(jié)事實應以尋釁滋事定罪處罰。林某明有前科劣跡,酌情 從重處罰。其能當庭認罪,且有賠償獲得諒解情節(jié),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判定性量刑不當,予以糾正。原審審判程序合法。
裁判要旨
1.吸毒致幻者實施犯罪應承擔刑事責任。對于自陷于精神障礙的行為人,應當根據(jù)其自陷時對危害結果的意識和意志狀態(tài)認定其對結果所持的主觀罪過,即根據(jù)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來認定。吸毒致幻后持刀攔乘汽車、恐嚇駕駛人員的行為可視情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2.如果原判定數(shù)罪,二審經(jīng)審查,在不改變原判事實的前提下認為應定為一罪的,可以在不超過原判決定執(zhí)行刑罰的情形下對一罪可以加重刑罰。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93條、62條、64條
一審:浙江省玉環(huán)市人民法院(2017)浙1021刑初715號刑事判決(2017年 12月15日)
二審: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10刑終114號刑事裁定 (2018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