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1-177-017
俞某鋒等故意殺人案
——尋釁滋事致被害人溺水死亡而不積極救助的,可認定為不作為故意殺人
關鍵詞:刑事 故意殺人罪 尋釁滋事 過失致人死亡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31日23時10分許,被告人俞某鋒因被害人呂某強不讓其朋友呂某 峰用海竿在水庫釣魚,遂找呂某強“理論”。被告人王某勇得知后主動糾集被 告人梁某、倪某、張某柱等三人同往,俞某鋒表示同意,但提出不要動手。王 某勇準備了兩把刀放到車輛副駕駛位上。到達水庫后,梁某把那兩把刀拿下車 ,俞某鋒看到后讓他將刀放回車里。俞某鋒、王某勇率先走上大壩找呂某強,梁某等三人跟隨其后。俞某鋒與呂某強在大壩上碰頭后發(fā)生爭吵,王某勇辱 罵呂某強并率先打了呂某強一耳光,呂某強立即轉身逃跑,俞某鋒、王某勇、 倪某、梁某、張某柱緊隨其后追趕。后呂某強跑下大壩跳入水庫并往外游,俞 某鋒、王某勇、梁某、倪某、張某柱站在大壩上,俞某鋒、王某勇與呂某強對 罵。期間,呂某峰在岸邊規(guī)勸呂某強上岸,未果。后呂某強在水中大聲喘氣,張某柱、梁某、倪某與俞某鋒、王某勇相繼離開大壩,其中張某柱、梁某和 倪某在王某勇的指示下開車先行離開。后俞某鋒和王某勇聽到呂某峰呼救,遂 分頭尋找救生工具未果。呂某峰則下水救助,但未能成功。經(jīng)鑒定,被害人呂 某強系溺水死亡。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19)浙0683刑初455號判決 (刑事部分):一、被告人俞某鋒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 治權利二年。二、被告人王某勇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
,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三、被告人張某柱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 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
四、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倪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案件定性錯誤 、量刑不當為由提出抗訴,俞某鋒、王某勇、倪某等三被告人亦均提出上訴。
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浙06 刑終283 號刑 事裁定,駁回抗訴、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一、關于基本事實
被告人俞某鋒、王某勇因呂某峰被拒釣魚而糾集其他被告人攜刀具前往論 理,被告人雖最終放下刀具徒步前往,但始終以毆打、追逐的方式保持對被害人多對一的絕對威脅與壓制;被害人對逃跑路線雖有一定的選擇權,但在情急之下選擇自認為對自己最有利的逃跑方式系人之常情,并無過錯。被害人落水后,俞某鋒、王某勇站在大壩上罵被害人,此時呂某峰勸被害人上岸,而俞某鋒、王某勇仍威脅之被害人,被害人不敢上岸。俞某鋒、王某勇因為感受到被害人有危險而去尋找救生器材,但俞某鋒動作遲緩,失去施救被害人的時機。
二、關于法律定性
被告人俞某鋒、王某勇因先行行為導致的特定義務,能夠履行而未及時履 行,屬于不作為的間接故意犯罪,應以故意殺人罪而非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 罰。
裁判要旨
行為人尋釁滋事的追逐行為導致被害人溺水,系先行行為,負有防止結果發(fā)生的作為義務。行為人有能力履行作為義務而不履行,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而非過失致人死亡。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2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 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
一審: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刑初455號刑事判決(2020年 8月7日)
二審: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6 刑終283號刑事裁定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