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055-001
吳某某危險駕駛案
——在高速公路上醉駕的認定和量刑
關鍵詞:刑事 危險駕駛罪 醉駕 高速公路 從重處理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30日20時許,被告人吳某某飲酒后駕駛小型轎車經(jīng)玉屏收費站進入G65包茂高速公路,往重慶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城方向行駛,行駛至某收費站路段時被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84.5毫克/100毫升,屬醉酒。
重慶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2024)渝 0241刑初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 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 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 經(jīng)構成危險駕駛罪。吳某某被查獲時血液酒精含量為84.5毫克/100毫升,醉酒 程度較低,但因其在高速公路上醉駕,無論是按照行為時《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 意見》的規(guī)定,還是按照審判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十條 第八項的規(guī)定,均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從重處罰。鑒于吳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具有《意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從寬處理情形、不具有《意見》第十四 條規(guī)定的一般不適用緩刑的情形,綜合考慮其犯罪情節(jié)、醉酒程度、認罪悔罪 表現(xiàn),可對其從寬處罰并宣告緩刑。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意見》第十條規(guī)定,在高速公路上醉駕的,從重處理。實踐中一般將高速公路收費站作為判斷進出高速公路的起點和終點。對在高速公路上醉駕,不具有《意見》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一般不適用緩刑情形的,可依法適用緩刑。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之一第1款第2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 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10條、第11條、第14條
一審:重慶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4)渝0241刑初7號刑事 判決(202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