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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1】劉友祝拐賣婦女案-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婦女介紹對象收取費用的行為如何定性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日期:2022-07-14   閱讀:

《刑事審判參考》(2012年第4輯,總第87輯)

【791】劉某1拐賣婦女案-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婦女介紹對象收取費用的行為如何定性

節(jié)選裁判說理部分,僅為個人學習、研究,如有侵權,立即刪除:

二、主要問題

1. 如何區(qū)分以牟利為目的實施的拐賣婦女犯罪與普通的介紹婚姻收取財 物行為?

2. 為精神發(fā)育遲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婦女“介紹對象”獲取利益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以牟利為目的實施的拐賣婦女犯罪與普通的介紹婚姻收取財物行為具有本質(zhì)的差異,應當結合拐賣婦女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予以區(qū)分

拐賣婦女犯罪是嚴重侵犯婦女人身權利的惡性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的和諧穩(wěn)定,一直是司法機關懲治的重點:拐賣婦女行為在很多時候表現(xiàn)為將被拐賣婦女賣給他人為妻,因此與介紹婚姻收取財物行為具有一些相似之處,許多拐賣婦女案件的被告人往往辯稱自己是介紹婚姻而非拐賣婦女,故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區(qū)分這兩類行為。

以“介紹婚姻”為名出賣婦女并謀取非法利益的拐賣婦女犯罪,與普通的介紹婚姻并收取財物的行為,盡管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在實質(zhì)上具有本質(zhì)的差異。介紹婚姻收取財物通常是指為男女雙方居間聯(lián)系,促成合法婚姻,并收取一方或者雙方財物的行為。而拐賣婦女犯罪則是將婦女作為商品出賣謀取非法利益,并非促成合法婚姻,其本質(zhì)上是否定被拐賣婦女人格的人口販賣行為。

一般情況下,拐賣婦女犯罪與普通的介紹婚姻行為比較容易區(qū)分。拐賣婦女犯罪主觀上以出賣被拐賣的婦女謀取非法利益為目的,犯罪行為人之所以拐賣婦女,其目的就是通過出賣婦女謀取非法利益,至于被拐賣的婦女是否同意婚姻,并非犯罪行為人考慮的因素。從客觀方面分析,拐賣婦女犯罪客觀上是將婦女作為商品進行買賣,被拐賣婦女完全處于被非法處置的地位,喪失了自主決定婚姻的意志自由和行為自由。為了在客觀上順利實施拐賣婦女的行為, 行為人一般需要對被拐賣婦女實施非法的人身控制。通常情況下,拐賣婦女犯罪的行為人都是通過欺騙或者強制等方式事先控制婦女的人身自由,然后將被拐婦女出賣給他人。

相比之下,通常的介紹婚姻行為并不具有出賣婦女的目的,而僅僅是居間聯(lián)系促成男女雙方結成婚姻?;橐鼋榻B者必須考慮男女雙方是否同意該樁婚姻?;橐鼋榻B者通常需要接受男女一方或者雙方的委托,或者取得男女雙方的同意。如果男女一方不同意就無法促成婚姻,故不存在對婦女的人身控制問題,更不存在出賣婦女的問題。

實踐中,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首先,犯罪行為人以拐賣婦女為目的,實施拐賣婦女的行為即構成拐賣婦女罪,被拐賣婦女的意志并不影響該罪的成立、通常情況下,犯罪行為人對被拐賣的婦女一般都會實施一定的人身控制,但個別案件中,一些被拐賣的婦女可能出于生計或者其他方面的考慮,配合甚至同意犯罪行為人的拐賣行為,但這并不影響對拐賣婦女罪的定性。因為從法益保護的角度看,國家強調(diào)對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法律保護,禁止將任何人當作商品買賣,即使被拐賣的婦女配合、同意犯罪行為人的拐賣行為,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其次,明知系被拐賣的婦女仍然為其介紹婚姻收取費用的行為,構成拐賣婦女罪的共犯。實踐中,許多婚介人員可能長期從事婚姻介紹工作,并從中收取中介費用(或者好處費),但日常生活中的婚介行為由于尊重當事人的合意, 僅是居中介紹婚姻,因此并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不過,如果明知系被拐賣的婦女(包括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婦女),仍然為被拐賣的婦女介紹婚姻并收取中介費用的,應當構成拐賣婦女罪的共犯。不論婚介人員自身是否認識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都不影響拐賣婦女罪的成立。

再次,獲取財物價值的大小并不影響拐賣婦女罪的成立。從性質(zhì)上分析, 拐賣婦女犯罪的行為人所獲得的財物是以被拐賣婦女的人身為“對價”,通常是向非法收買被拐賣婦女一方收取,在性質(zhì)上屆于非法謀取的利益,數(shù)額往往明顯超出合理的居間介紹費用。相比之下,婚姻介紹者所獲得的財物是“婚介贊”、“感謝費”,屬于居間介紹婚姻的酬勞,該費用可由男女一方或者雙方承擔,數(shù)額一般都會小于出賣婦女的價格。實踐中,由于各地經(jīng)濟發(fā)展水平的差異,一些地區(qū)的婚介費用較高,可能達到數(shù)千乃至上萬元,一些經(jīng)濟條件較好的婚姻雙方基于感謝的目的可能支付大額的好處費;而在一些經(jīng)濟水平較低的地區(qū),被拐賣的婦女往往只能賣得數(shù)千元甚至更低的價錢。因此,實踐中應當根據(jù)拐賣婦女罪的構成要件來區(qū)分罪與非罪的成立,不能僅憑收取的費用高低來判斷是否構成該罪。

最后,我們應當對拐賣婦女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有充分的認識。從對原有家庭及社會關系的影響分析,許多時候被拐賣婦女的親屬對被害人被拐賣的行為并不知情,拐賣婦女犯罪通常會造成被拐賣婦女與其原有家庭及社會關系的被動脫離,嚴重破壞了被拐賣婦女原有的家庭關系和社會關系。相比之下,介紹婚姻行為是在男女雙方知情且同意的情況下進行的,如果婚姻介紹成功,就會促成新的家庭關系的成立,并不會破壞原有的家庭及社會關系。

(二)為精神發(fā)育遲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婦女“介紹對象”獲取利益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拐賣婦女罪

司法實踐中,如果拐賣對象是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婦女,一般比較容易掌握拐賣婦女犯罪與普通介紹婚姻行為之間的界限。但如果被拐賣婦女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婦女,就容易引發(fā)爭議。本案審理過程中,有觀點認為,被告人劉某1只是應王某2的要求將重度精神發(fā)育遲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無名婦女介紹給他人做妻子,主觀上是為了讓無名婦女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所獲得的錢款也是作為介紹婚姻的好處費,因此不符合拐賣婦女罪的構成特征。我們認為,上述觀點值得商榷。具體理由如下:

精神發(fā)育遲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婦女,因缺乏民事行為能力和自我保護意識,無須使用強制人身自由的手段進行拐賣,故更應注重對該類弱勢群體合法權益的維護。本案被害人就是一名精神發(fā)育遲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婦女, 因其流落在外,被告人劉某1等人為謀取非法利益,將其非法出賣給他人。盡管劉某1等人辯稱是給被害人介紹對象,但被害人自身并無民事行為能力,劉某1等人又并非其監(jiān)護人,因此其行為實質(zhì)是拐賣婦女犯罪行為。

首先,被告人劉某1是為了謀取非法利益而積極聯(lián)系買家出賣被害人,并非像其辯稱的僅是應王某2的要求為被害人介紹對象從中收取好處費。換言之, 劉某1的行為并非單純應他人要求介紹婚姻的行為,而是積極非法出賣婦女的行為。劉某1連續(xù)兩次尋找買主并將被害人賣出:第一次是將被害人介紹給他人做兒媳婦,劉某1從中索取2000 元,而王某2收留被害人多日,僅從中得款l600 元,可見劉某1行為積極,并非僅是應王某2的要求出賣被害人。同時, 在被害人因無法做事情被退回后,劉某1為了退還此前收取買家的 2000 元錢,又單獨將被害人出賣給另一買家,經(jīng)討價還價后從中索取 10028 元。因此,從上述經(jīng)過可以看出,劉某1并非受人之托介紹婚姻,而是積極通過出賣行為謀取非法利益。

其次,本案被害人經(jīng)鑒定患有重度精神發(fā)育遲滯、無民事行為能力,無法對他人介紹婚姻的行為作出判斷,缺乏自由表達意志的能力。被告人劉某1并非被害人的監(jiān)護人,其出賣被害人獲取利益的行為亦非單純使被害人受益。從該案實際情況分析,劉某1出賣被害人的行為就是為了謀取非法利益,其為被害人尋找的買家并不能讓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一是劉某1為該婦女尋找的對象均系生活無法自理者,他們自身并不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更無法照顧被害人日常生活,由此可以推斷,劉某1出賣被害人的行為是為了謀取非法利益,而不是為了保障被害人的生活。二是劉某1的行為在客觀上并未使被害人的生活更有保障。由于被害人重度精神發(fā)育遲滯、無民事行為能力,無法承擔一個正常妻子可以承擔的責任,因此買家的家庭并未收留被害人,而是將其退回。因此,劉某1單方面以介紹婚姻的形式將被害人出賣的行為,非但未能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生活,反而嚴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如果劉某1主觀上是為了被害人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應當通過公安機關尋找被害人的親屬, 使其恢復原有的家庭社會關系,從而切實保障其正常的生活。

最后,劉某1具有出賣婦女非法牟利的目的,并且通過出賣婦女的行為實際獲利。劉某1先后兩次將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婦女出賣,索取大額非法利益,其所獲得的錢款是出賣該婦女的非法所得,并非介紹婚姻的好處費。

綜上,本案被告人劉某1主觀上具有出賣婦女謀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非法出賣婦女牟利的行為,其行為顯然不是普通的介紹婚姻行為,而是拐賣婦女的犯罪行為,根據(jù)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原則,應當認定被告人劉某1構成拐賣婦女罪。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劉靜坤  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陳建軍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羅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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