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9年第3輯,總第68輯)
[第554號]房某1故意殺人案-醉酒狀態(tài)下實施犯罪,量刑時可否酌情考慮導致行為人醉酒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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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醉酒狀態(tài)下實施犯罪,量刑時可否酌情考慮導致行為人醉酒的原因,予以從輕處罰?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房某1系受被害人白建某的邀請而大量飲酒,導致醉酒, 并在醉酒狀態(tài)下實施殺人犯罪,量刑時可以對此情況予以考慮,酌情從輕處罰。
(一)對于酒后犯罪,審判實踐中應適當考慮醉酒犯罪的原因及狀態(tài)。
對于醉酒后犯罪,我國刑法僅作了籠統(tǒng)的規(guī)定,即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雖然對醉酒的人犯罪可以參照該條前三款關于精神病人犯罪的規(guī)定處罰,但除此之外,并沒有對醉酒人犯罪的不同情況再加以細分。從立法本意分析, 如此規(guī)定,應是基于此種情況下的醉酒行為人對其醉酒狀態(tài)本身應具有一定的故意或過失,且其醉酒后一般也只是控制能力下降而并非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能力,同時在現(xiàn)實中又難以對行為人是否為規(guī)避刑事責任而故意借酒犯罪,以及醉酒犯罪者自我控制能力下降到何種程度等問題進行準確認定,為防范犯罪分子借酒行兇以求寬免之企圖及最大限度地保護無辜受害者的合法權益而作出的嚴格性規(guī)定。換言之, 如果法律不明確規(guī)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就可能會讓極少數(shù)犯罪分子有機可乘,有意識地借此規(guī)避法律,在實施有預謀的犯罪之前大量飲酒,或者借酒實施犯罪行為。這對于預防事前有預謀的故意醉酒后犯罪,懲罰此類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是具有重要意義的。
但是,審判實踐中,如果在量刑時不加區(qū)別地將所有生理性醉酒(即相對于病理性醉酒而言,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能力狀態(tài))下的犯罪行為一概而論,也必然會產生過于絕對的問題,容易產生量刑失衡。如對于因不可抗力或不能預見的原因醉酒,以及陷入所謂“共濟失調期”或“昏睡期”(醉酒人的辨認或控制能力完全喪失)的醉酒狀態(tài)下犯罪等情況,這些情況下行為人在犯罪的主觀方面與未醉酒的正常人還是存在較大區(qū)別的,其主觀可責性相對較低,在量刑時亦應予以適當考慮,這是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必然要求。
(二)結合被告人房某1犯罪時的精神狀態(tài),酌情考慮導致其在醉酒原因上的過錯程度,對其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
醉酒的原因,有可能是行為人故意、過失所造成,也可能是某些不能預見、不可抗拒的因素。而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在造成同樣后果的醉酒犯罪行為中,為實施犯罪而故意制造醉酒假象、借酒壯膽或明知自己會“酒后亂性”而飲酒等故意醉酒行為的主觀惡性最為嚴重,過失醉酒者次之,因不能預見或不可抗拒的原因醉酒者最輕。因此,在醉酒人犯罪的案件中,應當適當考察其醉酒的原因,對確有特殊情況的應當在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以實現(xiàn)罪責刑的均衡。有些國家的刑法已對此作出明確規(guī)定,如在英國刑法中有明確的“自愿醉酒”與“非自愿醉酒”的區(qū)分,其各自承擔的刑事責任也有巨大不同。
結合本案具體情況,被害人白建某、被告人房某1二人先后共喝下近三瓶白酒,均進入生理醉酒狀態(tài),出現(xiàn)易激動、言語增多、辨認能力低下等表現(xiàn)。在此狀態(tài)下二人發(fā)生爭執(zhí)、廝打,被告人房某1實施了殺人行為。房某1對于自己的醉酒存在主觀過錯,應當為其醉酒狀態(tài)下的殺人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但是,考慮到房某1在醉酒原因上的過錯程度及其犯罪時的精神狀態(tài),對其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首先, 房某1與被害人白建某二人素不相識,相互之間沒有積怨,不存在房某1借酒對白建某進行報復,即在醉酒前存在
犯罪預謀、故意醉酒后殺害白建某的可能。其次,被害人白建某僅為找人陪飲而主動邀請并不相識的房某1飲酒,二人共同將白建某帶的兩瓶白酒喝完,之后白建某又主動將房某1帶到自家繼續(xù)飲酒,致使房某1嚴重醉酒。白建某的積極邀請飲酒行為對于促成房某1醉酒有一定責任,降低了房某1對于自己醉酒原因的過錯程度。本案屬于典型的酒后激情殺人,二人在事前沒有任何矛盾的情況下突然發(fā)生爭吵、廝打,而這一切如果在正常狀態(tài)下可能是完全可以避免甚至根本不會發(fā)生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被害人的行為引起的被告人醉酒是本案的主要誘因。最后,雖然不能確認房某1當時已醉到喪失意志的狀態(tài),但其作案后還穿著沾有大量血跡的衣服在街上亂轉,可見其辨認、控制能力已經明顯下降;這種情況下與被害人發(fā)生爭執(zhí)而殺人,與頭腦清醒狀態(tài)下的預謀殺人以及激情殺人行為相比,房某1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均相對較小。此外,對于醉酒人的控制能力與一般人正常狀態(tài)下具有不同,這一點有社會共識,酒后故意殺人與正常狀態(tài)下預謀殺人、激情殺人所造成的社會負面影響具有差別,公眾一般對正常狀態(tài)下的故意殺人行為具有較為一致的評價傾向,而對不判處醉酒后殺人死刑存在一定的理解和接受心理。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從本案各方面的情節(jié)出發(fā),作出不核準房某1的死刑裁定,無論從法律效果還是社會效果方面考察,均是適當?shù)模?符合我國慎重適用死刑的基本政策。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胡立新張若瑤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羅國良)